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2年度,547號
NTEV,112,投小,547,202312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楊云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3時5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 被告右前方,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第五薦骨骨折、左肩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傷、左側小指 擦傷、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元(細項:醫療費用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4,350元、衣服、褲子、鞋子破損損失650元、精神慰撫金 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5,000元,包含正在使用之去疤痕藥膏等語,有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3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收據,金額共計1,500 元,並經本院向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函查原告醫療費 用,有該院112年11月21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1100013號 函暨所附收據及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129頁)附卷 可參。再者,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需使用去疤痕藥膏之相關證 明,亦未提出相關購買支出憑證,難認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0元,應屬有據,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350元,皆為零件費用,有福裕機車行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 之系爭機車主要受損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 (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西元2018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35元【計算式:4,350×1/10=435】 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機車之回復 費用應為435元。
 ⒊衣服、褲子、鞋子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衣服、褲子、鞋子划破受有損 失650元,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大專畢業,現在是家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國小畢業 ,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 )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935元【計算式:1 ,500+435+10,000=11,93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