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385號
NTEV,111,投簡,385,202312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群益
周沛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劉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群益新臺幣34萬3,07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沛璇新臺幣63萬2,12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3,079元為原告林群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3萬2,121元為原告周沛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 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會車時,為超越右側之機車,跨 越行車分向線,適訴外人林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許國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林宥成前方,下稱C車)均沿南 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林宥成突 然往左側傾斜,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遂與林宥成發生碰 撞,致林宥成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中樞衰竭 、急性呼吸衰竭、心跳停止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1時57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㈡原告為林宥成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群益新臺幣(下 同)449萬2,377元(細項:扶養費用149萬2,377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原告周沛璇507萬461元(細項:醫療費用8 ,032元、殯葬費用35萬8,790元、扶養費用170萬3,639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A車超速超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撞擊對向車道之林宥成並輾壓林宥成頭部致林 宥成死亡。倘被告於事故前不違規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 其前方同向、同車道之機車,往左偏向於先,則不致導致後 續C車煞閃減速及閃避,再致行駛C車後方之林宥成騎乘B車 急煞倒地而遭被告撞擊輾壓身亡。從而,本件事故肇事之起 因顯係被告,被告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顯係較強,肇責比 例之分擔,應以被告70%、林宥成30%為恰當,依過失比例計 算後及扣除原告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100萬3 ,11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群益214萬1,554元、原告周沛璇 254萬6,2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宥成騎乘B車行經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煞閃 不及倒地,亦與有過失,應負一半過失責任;醫療費用、殯 葬費用及扶養費用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 屬過高;原告各獲有100萬3,11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群益214萬1,554元、原告周沛璇25 4萬6,21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與林宥成騎乘之B車碰撞,致 林宥成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中樞衰竭、急性 呼吸衰竭、心跳停止之傷害,經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507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17-21頁、本院卷第13-16、103-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依雙方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與被害人林宥成間就本件事故 之過失比例輕重,本院茲說明如下: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地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為對照可知,本件事故 地點為有劃設行車分向線之直線路段,B車行駛於C車後方且 為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A車為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 而本件事故發生係起於被告所駕駛之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其駕駛A車沿 富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其右側有機車,對 向C車有稍微往路邊靠,其順著往前行駛,其跟對向C車會車 剛過對向車尾時聽到碰撞聲,其以為其車撞到對向C車車尾 ,所以其就靠路邊停,從後照鏡才看到林宥成及B車倒在地



上,下車其有看到其左前保險桿有撞到,當時行駛時完全沒 有看到林宥成騎乘B車過來等語。許國斌於偵訊時陳述其跟 被害人林宥成騎乘的機車同向,其在他前方,其看到對向來 車即被告駕駛之A車有點偏到其車道,所以其就稍微往右邊 閃一下,就聽到後面撞擊聲砰很大一聲,其看到林宥成就躺 在地上,被害人林宥成離其車還有半輛車的距離等語,參以 林宥成騎乘B車先往左側傾斜倒地,被告駕駛A車再與林宥成 發生碰撞,A車受損部位為左前保險桿下側凹擦損,有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 5頁),足見林宥成騎乘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煞車失控傾斜倒地,被告駕駛A車有 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且跨越行車分向線之過失。且經本 院送逢甲大學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同認 B車行駛於繪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方之C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與 本案A車逾越速限行駛於繪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在對向有C 車交會時往左偏向超越同車道之案外機車,認係雙方疏失情 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112 年10月17日逢建字第1120022507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39頁)。本院綜合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林宥成與被告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復主張倘被告於事故前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其前 方同向、同車道之案外機車,往左偏向且超速行駛於先,則 不致導致後續C車煞閃減速及閃避,再致行駛C車後方之林宥 成駕駛B車急煞倒地而遭被告撞擊輾壓身亡,被告應負較大 之肇責,惟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 林宥成騎乘B車幾乎是緊跟於C車後方,距離甚近,而於事故 發生後,B車倒地位置亦距離C車僅約半輛車距離,足見本件 事故前林宥成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之C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遇狀況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又本件事故地點 為有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B車事故 前之平均車速時速約為55.01公里,而被告亦有超速行駛,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周沛璇因本件車禍,為林宥成支出醫療費用8,032元、殯 葬費用35萬8,790元,及原告林群益受有扶養費用149萬2,37 7元之損害、原告周沛璇受有扶養費用170萬3,639元之損害 ,有戶籍謄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龍寶興業電子發票證明聯、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集集鎮公所收據證、南投殯儀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九和花莊免用發票收據、和豐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原軒西點麵包禮餅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心園婚宴會館收據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23-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群益自陳國小畢業、擔任臨時 工,原告周沛璇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附民 卷第10-11頁)。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斟酌本件車禍對 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見本院卷第21 -27頁)等情形,認原告林群益周沛璇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林群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萬2,377 元【計算式:1,492,377+1,200,000=2,692,377】,原告周 沛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7萬461元【計算式:8,032+ 358,790+1,703,639+1,200,000=3,270,461】。 ㈣原告應負被害人林宥成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林宥成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依 此計算,原告林群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34萬6,189元【計 算式:2,692,377×50%=1,346,1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周沛璇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63萬5,231元【計算式:3,27 0,461×50%=1,635,2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 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3,1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林群益得請求之金額為34 萬3,079元【計算式:1,346,189-1,003,110=343,079】,原 告周沛璇得請求之金額為63萬2,121元【計算式:1,635,231 -1,003,110=632,121】。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2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63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 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群益348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沛璇406萬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群益214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沛璇254萬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
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豐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