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救字,112年度,8號
PKEV,112,港救,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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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素蕙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端
林瑞瑾
林綉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位第三人林瑞珨提起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因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 准予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代位林瑞珨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港簡調字第315號事件受理,且該訴訟事件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依據 聲請人於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 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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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