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904號
NHEV,112,湖簡,904,2023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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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367號

鐘台文
被 告 高水木
張明和
高火炎
高池博
高吉雄
高全家

高漢霖
林慧雯即林清祥之繼承


高金來
高銘桐
高銓福
高銓

高銓
高銓榮
高銘松
潘江陳欽
高輝煌
高振華
高文章
高文弘
高千宇
陳冷
陳守富

高聰明
黃顯達
廖阿文
高銘崑
高文斌
廖密
高阿玉
廖阿絨
高秋香
周明德
高梓
高菖岐
高啓胤
高淑貞
高瑞鄉
瑞琦
高裕景
高振峯
黃月鳴
吳佳玫
高嘉良 住○○市○○區○○○路000○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參)。二、經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起訴時尚有潘全興、潘炳旭潘保成、高 永明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顯見原 告起訴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2日內,就閱卷資料 ,如有起訴時列被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具狀追加該等 共有人為被告,該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



告亦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閱卷,卻未遵期補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自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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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