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2018號
NHEV,111,湖簡,201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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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蔡何新
范揚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秀卿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2,176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㈠、㈡狀(各於民國11  2年6月8日、同年12月12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㈠狀(同年1 2月4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6月8日、同  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6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 下分別簡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先後 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061號民事裁定(下稱19061 號裁定),就編號1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063號民事裁定(下稱 19063號裁定),就編號2本票面額9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有上開裁定可稽。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



 ㈡關於系爭本票效力之問題: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 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 述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2人簽名時發票日為空白,當時被告 方面人員提供的文件部分內容亦為空白,本件為假合建之詐 騙案,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等語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簽發時日期、金額都是完整的云云。 然查,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文件買賣契約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109至205頁)、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  1、213頁),以及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最下方之日期欄、發票年月日欄,均係蓋用相同制式之日 期戳章,且日期戳章蓋印處均呈現相同傾斜之角度,衡諸一 般融資業界之作業慣例,顯係融資方作業時統一蓋印為是。 佐以融資業辦理融資時,多須進行文件等相關審核,難以事 先預期完成所有準備程序及審核時間,是於融資人、連帶保 證人等相關人簽署契約等相關文件之時,經常有未填載日期 之情形,而被告公司以締結買賣契約之形式辦理類似借貸融 資業務時,亦少有簽約或對保時,文件上即蓋用日期戳章之 案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系爭本票簽名時、發票日 期欄為空白,當時未蓋用日期戳章,是為常態之事實。而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名當時,確已完成發票日之記載, 則原告主張其簽名時,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完成乙節,自 堪信實。
 ⒊系爭本票上及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8款,雖分別有 授權文字,但檢視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授權填載之文字為 「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上述第5條第8款後段授權文字則為「…並授權出 賣人與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 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授權填 載範圍,均僅限於到期日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未授 權填載「發票年、月、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甚為明確。 準此,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既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 事項,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有關原告 發票部分,即屬無效,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⒊承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告名義發票部分,核屬無效,被告即



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至於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原告是否應就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負清償責任?係屬另 一法律問題,不影響上述有關系爭本票效力之判斷,附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必要,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編號 共 同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載利息週年利率 本票裁定案號 1 1.大業盛世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2.王清輝 3.高明瑞 4.蔡何新 5.范揚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1萬600元 109年5月20日 111年5月22日 20%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61號 2 1.大業盛世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2.王清輝 3.高明瑞 4.蔡何新 5.范揚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0萬元 109年5月26日 111年5月28日 20% 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19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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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