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525號
CLEV,112,壢簡,52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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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李沛玲
李沛如

李偉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沛珊
被 告 賴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珊新臺幣989,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如新臺幣989,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玲新臺幣1,363,40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陞新臺幣989,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市 區)干城路與中豐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中豐路欲往平鎮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李後添沿中豐路所 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朝干城路方向徒步穿越道路,被 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李後添,致李後添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 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急救後,轉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終



因呼吸衰竭,於111年1月6日22時1分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沛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沛如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玲348萬2,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陞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車時一時精神不濟未即 反應所致,雖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無照駕駛加重責任,但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無關。又原告李沛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 部分單據為家樂福及轉診之救護車費用,其餘單據則明細不 明,是否皆為本件車禍醫療所需,並非無疑;看護費用部分 ,其中兩紙收據未記明看護期間,亦未列每日看護費價額, 則該費用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亦有疑問;喪葬費用部分, 據原告提供之單據計算總金額僅為36萬餘元,且其中瓏葳企 業社之單據均為估價單,既未附附件亦未經原告簽名蓋章以 示確認,是該部分單據之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有待商榷;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4人請求皆過高。另原告已獲得強制險 理賠204萬8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 2 年度交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此有原 告提出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沛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李沛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李後添之醫療費用共5 1,214元等情,固據提出國軍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收 據共8紙、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博昱大 藥局收據4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電 子發票證明聯4紙、統一發票1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5至23頁)。惟查上開收據,除救護車收據及醫院 醫療收據外,其餘費用如「營養補充品」、「輔助器 材」、「醫療耗材」、「醫材敷料」等,原告皆未證 明該支出之必要性及與本案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 請求,礙難准許。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將李後添轉 院,此救護車費用應自行負擔等語,然此乃基於醫病 關係信賴,並無不當或不宜之處,是李後添因轉診而 由救護車載送所生之費用,核屬相關且必要,被告前 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10,508元【計算式:500元+180元+200元+200元+2,98 6元+300元+942元+100元+5,100元=10,508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李沛玲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0年12月7日起至 同年月12日止,及同年月19日中午起至111年1月7日中 午止,請專人照護李後添,共計支出看護費63,200元等 語,有醫博網工作室收據1紙、建慧社收據2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5頁)。查上開建慧社收據雖僅載明金額(共計 48,000元)而未載看護期間及計算明細,然觀以其上開 立期日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7日,並參以醫 博網工作室收據備註欄所載「12/7日-12/12日共計5天 半」等語,堪認建慧社收據費用計算期間為112年12月1 9日中午起至111年1月7日中午止,又依原告李沛玲主張 可知,此期間內看護日數為全日18日、半日2日,足徵 全天看護費用為2,500元、半天看護費用1,500元,此收 費皆於一般看護行情內,是原告李沛玲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⒊喪葬費部分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⑵原告李沛玲稱其因辦理李後添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 共482,553元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李 沛玲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李沛玲固提出御奠 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瓏葳企業社估價單及相關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到31頁),惟並未提出各項支 出實屬必要之說明,本院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 習俗及宗教信仰,及斟酌現今喪禮習俗、國民經濟生 活水平、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人家屬之孝道及追 思禮儀等一切情況,認應以30萬元為合理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 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李沛玲為李後添之配偶,原告李沛玲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頓失配偶,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 ,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惟本院審酌原告李沛玲與李後添之 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 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李後添死亡 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沛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 屬適當。
  ㈡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部分:
   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為李後添之子女,因李後添



車禍死亡之事實,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 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李 沛珊、李沛如李偉陞與李後添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 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 0萬元方屬適當。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4人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2,040,808元,有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11年2月21日(111)新產 壢理發字第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上 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 上,本件原告李沛玲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 363,406元為限【計算式:(10,508元+63,200元+300,000 元+1,500,000元)-2,040,808元÷4人=1,363,406元】;本 件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皆應以989,798元為限【計算式:1,500,000元-2,040 ,808元÷4人=989,798元】。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 告應自111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李沛玲1,363,406元;給付原告李沛珊989,798元;給付 原告李沛如989,798元;給付原告李偉陞989,798元,暨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 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 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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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