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973號
SJEV,112,重小,297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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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繆振武
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大貨車車主)

法定代理人 吳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億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北上入口前處時 ,疑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由訴外人林銘彥(承租人之員工)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4 0元(零件980元、鈑金3,060元、塗裝5,200元),原告並因 而受有租金損失2,160元,共計11,4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 1項、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甲○○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維修費用、租金損失沒有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甲○○亦不爭執就本 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而被告昶億公司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變換車 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9,240元(零件980元、鈑金3,060元、塗裝5,2 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0年9月17 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5月餘,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該車實際使用期間 應以1年6月計算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



輛之修理零件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3,060元、塗裝5 ,200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 8,690元(計算式:430元+3,060元+5,200元)。另原告尚有 請求租金部分2,160元,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修復工 期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共計為10,850元 (8,690元修復費用+2,160元租金損失)。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部分為112年8月15日,被告昶億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為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0.438=429
第1年折舊後{o100} 980-429=551




第2年折舊值 551×0.438×(6/12)=121第2年折舊後{o100} 551-12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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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