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2年度,22號
SJEV,112,重他,22,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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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郁彗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曾韋綸律師
被 告 陳秋亨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08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訴審非法律扶助案件,乃自行繳
納新臺幣(下同)23,181元之上訴費用,故鈞院無理由向抗
告人請求該筆費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誤將抗告人即原告自行繳納之二審訴訟費用23
,181元列入,尚有未洽。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652元,是抗告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87
元(計算式:15,652元×9/10;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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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