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686號
FSEV,112,鳳簡,686,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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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吳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旻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以112年度鳳補字第5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 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因寄存送達 加計10日),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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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