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450號
FSEV,112,鳳簡,45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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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蔡育正
被 告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淑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欲購買大型重型機車一輛,嗣因故與被告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而其先前匯款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業據蔡淑雲出具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予原告,然被告迄今 仍未退還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蔡淑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本來就 要將價金返還給買受人蔡淑雲,既然蔡淑雲已把價金返還之 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也同意將價金288,000元判決返還給 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蔡淑雲有 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價金288,000元,嗣彼等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合意解除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買賣契約關係解除後,已無繼續持有蔡淑雲所給 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蔡淑雲復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返 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有蔡淑雲書立之證明書在卷為憑,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前揭買賣價金之利益,應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288,000元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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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