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729號
FSEV,112,鳳小,72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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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陳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8時53分許,騎乘機車 自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至對向車 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 駛,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390,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號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膝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交通費1,175元,另因上開傷害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9,40 0元,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4,225元;另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4,200 元,共計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時薪175元、每日工作5小時、計算17日等不爭執,但我是被 撞的,原告是要訛詐我,應提出各該請求費用之證明,慰撫



金亦過高,我也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參附民卷第25至27頁),並有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參鳳小卷第33至58頁)可佐;而被告亦不爭執本 院相關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參同上卷第102頁),堪信實 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000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此據原 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及單據附卷(參附民卷第17-1、 17-2)可證,堪信可採。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05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505元(計算式:245 元+26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 參附民卷第16頁)可證,核與前引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日 期相符,堪信可採。至原告另支出之670元,原告自承 係去收驚所支出,惟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 請求自無理由。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14,875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需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有 前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就損失數額,以時薪175 元、每日工作5小時、休養17日計,共損失14,875元一 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小卷第105頁),則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3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 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 參鳳小卷第105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機車修復費用2,5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為4,200( 含零件費2,200元、工資2,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行 照及發票附卷(參鳳小卷第81、83頁可證,堪信可採。而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5月23日,已使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550元〔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再加上前開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2,550元( 計算式:550元+2,00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 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8,930元(計算 式:1,000元+505元+14,875元+3萬元+2,55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7日( 參附民卷第11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1千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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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