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93號
KSBA,111,訴,39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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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馬德強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擔任被告之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 0年8月11日調任該校學生事務處幹事。被告之總務處主任蔡 明立於110年12月2日以原告任職總務處期間承辦「106年度 電梯系統更新工程」(下稱106年電梯更新工程)採購契約 有執行職務疏失為由,簽請建議將原告提送考績委員會審議 懲處。被告乃於111年1月19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 (下稱系爭考績會)審議,決議認其有執行職務疏失且違反 規定而應予申誡2次懲處。被告遂以原告未依106年電梯更新 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 ,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作為為懲處事由,依高雄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高市獎懲標準表) 第5點第1款規定,作成111年3月4日高市海職人字第0000000 0000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9月 13日111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11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績會,其中考績委員蔡明立胡麗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8條第1項等規定迴避,其組織顯不合法,有違程序正義原 則,且將應迴避委員表決數計入總表決數之情事,屬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屬同法第11



4條第1項所定得補正事項
  ⑴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雄 檢榮藏109他525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2月23 日函)說明欄記載:「二、本案經查:(一)關於被告蔡明 立指示蔡志忠變賣上開電梯廢料涉嫌侵占部分,經詢問被 告及相關證人後,查得被告蔡明立當時僅口頭協調蔡志忠 及交代總務處職工儘速清運該等廢料,蔡志忠遂於109年1 月20日將該等廢料運離校園變賣,而蔡志忠考量後續耐震 補強工程亦須變賣工程所於殘值廢料,乃自行留存系爭電 梯廢料磅單及變賣所得之廢料回收金新臺幣(下同)13,486 元,欲待耐震補強工程所於廢料回收金一併繳回被告等情 ,有被告供述、證人即海青工商總務組營繕組長胡麗姬之 證述及高雄市調處調查結果在卷可佐。……(二)……然查, 被告蔡志忠蔡明立及證人胡麗姬均於本署偵查中分別供 稱及證稱於109年1月8日確實有開協調會,並有討論協請 廠商即蔡志忠幫忙處理廢件等情,……」等語,可見蔡明立胡麗姬分別曾因系爭106年工程事件而為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252號貪污治罪條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之被告、證人。
  ⑵本件提案係由被告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於110年12月2日簽呈 校長後,再交由考績委員會進行審議,且該簽呈記載「( 三)調查期間調查官何以有職親筆修改之會議紀錄,是否 為許員為誣陷職偽造文書而將此份未定稿文件流出?」顯 見蔡明立與系爭考績會審議之提案有當然、絕對之利害關 係。
  ⑶迴避之目的在於避免考績會委員就待決議事項有個人利害 關係時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 響受評議人對於學校公正之信賴期待,自有遵守自行迴避 規定之必要。而所謂迴避不應只是不參與表決,更應該迴 避整個議案之討論過程,以免影響其他與會委員之意見。 該次會議審議之提案僅有「審議幹事許瑞文怠於處理業務 且執行職務疏失、有損機關及他人聲譽處分案」,並無其 他提案;蔡明立既為提案人,其立場確有偏頗之虞,並為 該案之當事人,屬依法應迴避之人,自應完全迴避參與該 次會議,由候補委員李慧敏李曉蕙其中1人出席。詎蔡 明立違法參與討論,且其身為被告總務處主任,當時與會 尚有總務處經營組組長胡麗姬、文書及出納組組長陳淑淳 等人,蔡明立身為該3人單位主管,顯見其參與該次會議 有實質影響其他委員意見情形,自不得單純以表決時迴避 表決方式,即認已依法迴避。




  ⑷依被告111年1月17日高市海職人字第11170052500號函(下 稱被告111年1月17日函)內容,被告召開系爭考績會之原 因係「審議臺端因行政疏失,及誤導他人進而使單位同仁 及校長受檢調約談,致對學校聲譽產生不良影響一案」, 顯見系爭考績會與系爭刑事案件所調查內容為實質關聯之 事件。蔡明立胡麗姬分別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證人 ,蔡明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之「事件當事人」 ,或屬同條第2款之「與當事人即原告許瑞文就106年電梯 更新工程有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胡麗姬亦屬行政程序法 第32條第4款之「於該事件曾為證人」。況蔡明立胡麗 姬均於系爭刑事案件曾供稱及證稱109年1月8日確有召開 協調會,並有討論協請廠商蔡志忠幫忙處理廢件,當屬系 爭考績會討論事件之當事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迴避。此為正當法律 程序問題,無從以任何理由治癒此瑕疵。惟蔡明立胡麗 姬未依法迴避,程序當然違法。復審決定書竟以「尚無從 僅以蔡主任、胡組長曾接受該署訊問一事,推論渠等為本 件懲處之當事人或證人而構成前開法規迴避事由」為由, 認蔡明立胡麗姬無需迴避,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原處分 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被告總 務處主任蔡明立總務處經營組組長胡麗姬2人未依法迴 避系爭委員會之違法事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所定得補正事項,且系爭委員會之議案決議表決數中含有 應迴避委員之情形,亦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法律效果應屬當然、自始無效,不得 以縱使扣除胡麗姬之表決數後仍不影響表決之結果為由, 補正其程序上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辯稱扣除蔡明立、胡 麗姬不計入出席或表決人數後,該次委員會決議之程序仍 然合法,顯無理由。
  ⑹刑事偵查程序之終結得由檢察官依職權依法以起訴、不起 訴或緩起訴等處分方式終結,亦得以內部行政簽結方式終 結。惟不論偵查案件終結方式為何,該案偵查期間所為之 偵查作為均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偵查程序,均應依循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以行政簽結方式終結之偵查案件即 認無被告及犯罪事實,蔡明立胡麗姬仍為該案之被告及 證人身分,不容曲解。被告辯稱系爭刑事案件以他字案方 式簽結,代表並無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事實,當然也就 沒有被告、證人之可言,應屬誤會。
  2、被告111年1月17日函命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列席陳述意見



所載案由與原處分之獎懲事由,事實理由全然不一致,變 相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 則:
  ⑴關於被告110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部分:被告曾於11 0年12月15日以通知書之形式通知原告就106年電梯更新工 程陳述意見。惟該通知書上「未載明原告違反法規之具體 事實、法律依據」等重要事項,並未指明原告受處分不利 效果之具體理由及違反何具體法令,實難期待原告能就此 不明確之內容陳述意見,難謂已盡理由說明及法令依據義 務,該程序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而有嚴重瑕疵。  ⑵關於被告111年1月17日函部分:該函主旨為「審議臺端因 行政疏失,及誤導他人進而使單位同仁及校長受檢調約談 ,致對學校聲譽產生不良影響一案」,通知原告應於同年 1月19日系爭會議前提出陳述意見書,否則即依行政程序 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函 於系爭考績會前2日作出,原告更於同年1月18日上午始收 受,被告僅給予1天時間供原告陳述意見,使其無充足時 間陳述意見,造成當時意見未能充分顯示原告之意思,自 有侵害原告之陳述意見權情事。又該函前揭主旨內容猶如 原告校內人員遭檢調約談後,向原告秋後清算之文字,卻 未提及原告有何違反規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條依據,亦 難期原告能就此不明確之函文內容充分陳述意見,以維護 自身權利。原告亦只能就此不明確之內容予以書面陳述意 見表示「例如指控本人『誤導他人進而使單位同仁及校長 受檢調約談』之內容,未見提案人舉證本人如何誤導他人 之事實」等語。詎被告所為懲處內容竟變更為「未依『106 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私下聯絡其 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情節輕微」,兩者事實內容 完全不同,行政程序顯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亦有嚴重 瑕疵。
  3、原處分以「原告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 商變賣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等 事由,作出申誡2次處分,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有違 平等原則:
  ⑴106年電梯更新工程於該年底完竣後,原告已將所剩廢料交 由承包廠商變賣,並於扣除清運成本後將費用繳回被告。 惟部分廢料因財產期限未到期故暫時不得變賣,該部分廢 料才交由總務處營組組長胡麗姬後續管理。嗣於108年因 被告校內傢木大樓須作耐震補強工程(下稱108年耐震補 強工程),指示原告辦理相關工程事宜,發包予訴外人蔡



志忠經營之禾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宸公司)承作。蔡志 忠於109年告知因前開電梯工程廢料堆積大樓出入口,影 響耐震補強工程出入,經原告、蔡志忠蔡明立於109年1 月8日召開耐震補強工程協調會議。由高雄地檢署109年12 月23日函說明欄已記載:「二、本案經查:……(二)……, 然查,被告蔡志忠蔡明立及證人胡麗姬均於本署偵查中 分別供稱及證稱於109年1月8日確實有開協調會,並有討 論協請廠商即蔡志忠幫忙處理廢件等情,……」等語,可見 被告總務處主任蔡明立、營繕組長胡麗姬等人於109年1月 8日開協調會後決定將系爭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廢料交給蔡 志忠處理。原告當時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自有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服從所屬長官即總務處主任蔡明 立上開命令之義務,並無任何不當。
  ⑵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函說明欄記載:「二、本案經查 :(一)關於被告蔡明立指示蔡志忠變賣上開電梯廢料涉 嫌侵占部分,經詢問被告及相關證人後,查得被告蔡明立 當時僅口頭協調蔡志忠及交代總務處職工儘速清運該等廢 料,蔡志忠遂於109年1月20日將該等廢料運離校園變賣, 而蔡志忠考量後續耐震補強工程亦須變賣工程所於殘值廢 料,乃自行留存系爭電梯廢料磅單及變賣所得之廢料回收 金13,486元,欲待耐震補強工程所於廢料回收金一併繳回 海青工商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海青工商總務組營繕 組長胡麗姬之證述及高雄市調處調查結果在卷可佐。且經 高雄市調處調查後,亦認被告蔡明立蔡志忠此部分屬便 宜行事,未發現被告蔡明立蔡志忠涉有侵占公有財物情 事,……」等語,可見本件為總務處主任蔡明立便宜行事之 舉,實際上仍依被告原定計畫之目的將相關廢棄物處置清 運完成,雖與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內所指定廠商不同 ,但廠商蔡志忠亦將廢料回收金13,486元繳回被告,故被 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原告亦依命令處理交辦事項。蔡明 立上開處置既無不當之處,亦未曾受到任何懲處,原告亦 應無不當之處,不應有任何差別認定,被告空言原告處事 不當,自有未洽。
  ⑶被告雖聲稱「自懲戒令之內容可知,根本沒有認定『使長官 同仁受檢調約談』而應受懲戒之記載,亦即此部分根本沒 有受到懲戒」,卻又稱「僅行政處理不良而已,故認為未 達較重之記過處分,但因已對外產生誤會而影響被告學校 名譽,始決議申誡2次處分」,既刑事偵查程序為不得公 開案件,何來對外產生誤會而影響被告學校名譽。本件懲 處案所謂「原告處事不當」根本係藉題發揮,實係總務處



主任蔡明立因不滿遭高雄地檢署調查要求懲處原告。  ⑷依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附「總務處108年2月 13日簽呈暨所附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財產減損 單、動產報廢殘值處理清冊」等資料記載,被告之「行政 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1)」、「室設科 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2)」等財產係於 108年2月13日由總務處承辦人員顧斌以逾耐用年限且不堪 使用為由提出簽呈,並由總務處書記林瑞郎、經營組長胡 麗姬、總務主任蔡明立等人會辦後,再於108年2月14日經 被告校長馬德強核准決行,可知被告前揭財產係於108年2 月間始逾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才於108年2月間經總務處 進行報廢程序。此部分財產既於106年尚未逾耐用年限而 不能報廢,自不屬於106年電梯更新工程之契約處理範圍 ,被告抗辯前揭財產應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處置, 進而認定原告有「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 商變賣廢料」之懲處事由事實,顯無可採。
  ⑸依總務主任蔡明立110年12月2日簽之說明欄記載:「一、… …惟電梯廢品之變賣,因未達使用年限無法變賣,先放置 傢木大樓旁待年限到期後予以變賣」等語。109年1月8日1 08年耐震補強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五、會議結論: 1、本校東側之側門預定為承商施工時的工地出入口,惟 現場有行政大樓及室設大樓電梯更新工程廢料堆放,影響 相關施工動線」等語。依胡麗姬之文字報告記載:「1、 財產報廢及廢品變程序?(1)依規定財產已達耐用年限不 勘使用,由保管單位提出報廢,奉准報廢後之財產具有殘 值者由經營組辦理變賣。……」等語,可知109年度所變賣 之行政大樓及室設大樓之電梯廢品,係106年間尚未達到 報廢年限之電梯廢品,無法於106年進行報廢、變賣處理 ,自不屬於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中應回收、清運及變 賣之廢棄物契約標的範圍;契約中約定之回收、清運及變 賣僅限於當時已屆報廢年限之活動中心、美工、營建、資 訊大樓電梯,不包含未屆報廢年限之行政大樓、室設大樓 之電梯,故被告於109年間對已屆報廢年限之行政大樓、 室設大樓之電梯廢品進行回收、清運及變賣時,自應依胡 麗姬文字報告所述,先由保管單位提出報廢,奉准報廢後 之財產具有殘值者由經營組辦理變賣,亦即應於109年度 另以其他行政程序、契約處理行政大樓、室設大樓之電梯 廢品進行回收、清運及變賣,自非逕自引用106年電梯更 新工程契約。
  ⑹依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附禾宸公司109年6月



2日宸字第109060220號函記載「說明:1、本公司因工地 現場有之前電梯回收物影響工地動線及進出,依學校會議 結論由本公司僱工租車先行回收處理」可知禾宸公司負責 人蔡志忠係依「被告109年1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之結論 ,才會僱工租車對於被告「行政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 號3080103-06-1)」、「室設科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 號3080103-06-2)」等財產進行回收處理,並非被告所辯 稱係原告自行打電話請蔡志忠進行回收。
  ⑺「106年電梯更新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全部契約條款均係 規範電梯設備更新工程之條款,僅有名稱為「電梯設備更 新工程施工說明及規範」之附件上記載:「二、既有電梯 拆除後之有價殘值回收,其中清運和變賣本工程之廢棄物 由承包商負責處理,扣除運費後收益繳回業主。」等語, 惟依該附件第6點記載「為避免施工期程過長,影響教學 環境,本工程7部電梯更新時同棟進行拆除安裝,本工程 預計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等語;且依契約條款 第7條記載:「(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預計竣工 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等語,可見106年電梯更新工程之 承包商施工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已完成;而「行政大樓 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1)」、「室設科大樓 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2)」等財產係於108 年2月間始逾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才依程序報廢,為106年 電梯更新工程完成後始產生之報廢電梯;而106年電梯更 新工程之承包商富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泓公司) 既於106年12月31日已完成工程且業經驗收、請款完畢, 且富泓公司已將106年間報廢完成之有價殘值回收處理, 應認富泓公司已完成該契約之給付義務,自不能再以契約 完成後1年多才產生之電梯廢料要求富泓公司清理,從而 ,被告抗辯108年2月間始完成報廢之「行政大樓載客升降 機(財產編號3080103-06-1)」、「室設科大樓載客升降 機(財產編號3080103-06-2)」等財產應依106年電梯更 新工程契約處置,進而認定原告有「未依106年電梯更新 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之懲處事由事實,顯無理 由。
  4、系爭考績會於111年1月19日會議中討論總務處110年12月2 日簽呈說明欄五、(四)「原告未經正常程序私下聯絡廠 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為執行職務疏失且違反規定,致生 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議案時,未能參考該議案全部資料 ,導致與會委員遭誤導而為判斷:
  ⑴證人賴忠進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本



件原告因為電梯系統更新工程廢料處理相關事件被學校懲 處申誡2次,證人於111年1月19日學校考績委員會是否擔 任主席?)對」「(問:當天開會時有提供什麼書狀資料 供考績委員審議?)我印象有總務處110年12月2日簽呈, 以及原告的書面說明資料」「(請庭上提示原處分卷第13 1-133頁【法官提示】,請問證人在考績會會議討論期間 有無看過這份會議紀錄?)沒有印象有討論到這個部分, 這是他們處室的簽呈,當時我是教務處就沒有看過,主要 是討論總務處簽呈第四點,討論時也沒有花多久的時間, 覺得其他不明確委員就不去討論,就只有討論第四點部分 」「(問:證人開考績會當時是否知道廠商與總務處曾經 於109年1月8日開過工程協調會?)私下總務主任有談過 這個,但是當時開會討論時這不是當天開會討論重點,因 為那是總務處室要做的事情,我們來自各處室也不是很瞭 解他們處室要做的事情」「(問:既然有會議紀錄,為何 會認定有違反正常程序的處理?)因為公務人員身上掛有 一些財產,物品有不堪使用或超過期限要報廢,就要按報 廢流程去走,加上當時有合約要給富泓廠商去報廢,但是 後來電梯賣掉沒有給這個廠商」「(問:證人知道109年1 月8日工程協調會有另外廠商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到場 參與嗎?)我不曉得,當時考績委員主要針對報廢財產有 無按程序進行,大家認為沒有按這個程序走,至於總務處 之前有做什麼,委員不知道細節」等語,可知提案人即總 務處主任蔡明立與會時,明知有109年1月8日工程協調會 會議紀錄,已由總務主任蔡明立、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 及原告等人共同討論作出「五、會議結論:1、本校東側 之側門預定為承商施工時的工地出入口,惟現場有行政大 樓及室設大樓電梯更新工程廢料堆放,影響相關施工動線 ,因開工在即請承商將廢料運離校園並殘值回收」之結論 ;易言之,總務主任蔡明立已於109年1月8日請廠商禾宸 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將行政大樓及室設大樓電梯更新工程廢 料運離校園並殘值回收,惟總務主任蔡明立竟未將109年1 月8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提供予考績會參考,只片面提 出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等舊資料,且系爭考績會主席 賴忠進既私下與蔡明立討論時早已得知有109年1月8日工 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在之事實,而該會議紀錄為影響該議 案事實重要之證據資料,其他與會委員大部分來自不同科 室,對總務處之行政流程完全不知情,竟未主動要求總務 主任蔡明立提出,導致參與系爭考績會之其他委員所獲取 資料不完整,因此遭誤導而為判斷。




  ⑵證人賴忠進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證 人陳述該次會議中有討論議案,討論過程中蔡明立有提出 說明意見嗎?)我印象中他當天有出席及說明,好像講完 後就迴避離開現場,他在討論時是否還在現場我不記得, 投票時有離開,但什麼時候離開記不清楚,在討論這個案 總務主任有說明,但是他在我們討論時有無在現場我已記 不得」等語,可知當時議案提案人即總務主任蔡明立與會 時,有對本件懲處案進行說明;其刻意隱瞞有109年1月8 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在,且其他委員係來自學校不同 科室,對於總務處之行政流程並不知悉,由總務主任蔡明 立向與會委員進行說明,並進行討論,恐因此誤導與會委 員而為不正確判斷。
  5、縱認原告有原處分所載應受懲處事由(原告仍否認,僅假 設語氣),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  ⑴原處分記載係依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作出申誡2 次處分,並未引用該獎懲標準表第7點規定。惟該獎懲標 準表第5點僅規定有該條所列各項情形者得為申誡,但若 要申誡2次之懲處者,則應另外適用該獎懲標準表第7點「 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予1次或2次之 獎懲」。被告除未引用上開規定外,亦未說明本件需提高 處分標準為申誡2次之事實發生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 因素之理由,逕為申誡2次處分,其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應予撤銷。
  ⑵依109年1月8日108年耐震補強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五 、會議結論:……2.本案相關之教室搬遷,今日已於現場與 承商討論,請承商針對搬遷物品做標記,以免後續搬遷時 混淆」等語,當時到場承商即為108年耐震補強工程之承 商禾宸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志忠,顯見當時被告總務處主任 蔡明立亦指示由禾宸公司就行政大樓、室設大樓之電梯廢 品進行回收、清運;暫不論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是否依「先 由保管單位提出報廢,奉准報廢後之財產具有殘值者由經 營組辦理變賣」規定辦理,惟原告依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指 示由禾宸公司就行政大樓、室設大樓之電梯廢品進行回收 、清運,自無原處分所謂「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 處事不當」之情事。
  ⑶本件係原告、總務處主任蔡明立蔡志忠等人於109年1月8 日召開耐震補強工程協調會議後,經蔡明立指示原告通知 訴外人蔡志忠清運和變賣,縱此行為仍應受懲處者(假設 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係受長官即總務處主任蔡明 立命令所為,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應低於總務處主任蔡明立



方符公允。惟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未受到任何懲處,原告係 受命令執行之人,卻遭申誡2次處分,原處分顯屬恣意, 應屬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係依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及第7點為決議,而 此獎懲標準表係100年2月21日訂定,適用於本案發生時之 109年間,並無疑義。
  2、原告主張系爭考績會中蔡明立胡麗姬等2位委員有應迴 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然:
  ⑴依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蔡明立委員會議當日均已迴避, 僅以簽案處室主管身分出席說明,並未參與表決,並無不 符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處。
  ⑵胡麗姬委員雖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到庭說明,然自高雄地 檢署109年12月23日函以觀,本案根本沒有進入刑事訴訟 偵查程序,僅在瞭解有無犯罪行為人或有無犯罪事實階段 而已;以他字案瞭解事實及行為人並無刑事訴訟法明文規 定,胡麗姬委員究竟是以「關係人」或以「證人」身分於 刑事偵查程序說明,其實無法從上開函文中得知,該函用 詞遣字均為借用刑事訴訟法中偵查程序之用語而稱證人胡 麗姬,事實上在他字案件中能否如此稱呼大有疑問。因本 案係以簽結方式結案,原告所謂胡麗姬委員曾以證人身分 為陳述應為迴避之主張,其實並未明確,此亦為復審程序 不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主要依據。因本案刑事偵查係以他 字案方式簽結,代表並無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事實,當 然也就沒有被告、證人可言,本案並無任何應迴避而未迴 避之問題。
  3、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  ⑴被告與原告間係先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進行書面詢問,再通 知原告到會說明,原告拒絕到會而以陳述意見書說明,時 間上自110年12月15日通知起至111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 績會為止,有超過1個月以上的時間使原告準備說明,豈 能謂沒有給予原告充分之準備時間。又據考績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一定需要原告出席備詢,原 告以出席陳述時間準備不足為由,認為程序有瑕疵,亦係 不實。
  ⑵原告主張111年1月17日函記載為「……審議臺端因行政疏失 ,其誤導他人進而使單位同仁及校長受檢調約談,致對學 校聲譽產生不良影響一案,……」與原處分「……未依『106年



電梯系統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所載 不符,然被告總務處簽辦懲處本包含行政疏失及使長官同 仁受約談兩部分,但自原處分內容可知根本沒有認定「使 長官同仁受檢調約談」而應受懲戒之記載,亦即此部分根 本未受懲處。至會議通知上所謂「行政疏失」所指為何, 自陳述意見通知書要求原告書面說明事項,豈無法得知所 謂何事?難道原告同一時間另有其他事項接受調查而有混 淆之虞?原告對議處事項豈有誤認、不知之理,原告之主 張實係挑剔文字敘事而已,並無所據。
  4、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111年1月3日經校長核定後組成考績會, 委員共13人,考績會組成均符合上開規定。再據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考績會會議紀錄 ,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1人,已超過全體委員半數, 故當日會議召開並無程序上違背法令。縱認蔡明立胡麗 姬兩位委員應行迴避(假設說法,被告認胡麗姬並非原告 之證人,無須迴避),上開規程僅規定於決議時不計入該 案出席人數而已,並非該次會議之決議為無效,則11位實 到委員扣除2位應迴避委員後,應為9位委員,表決時達到 5位委員同意,決議即為成立,而依會議紀錄,當日決議 認為應懲處票數為9票,認為應申誡2次票數為5票,有會 議紀錄可以為憑,故縱認蔡明立胡麗姬兩位委員應行迴 避亦無礙於懲處案成立,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5、原告於106年至109年1月間事件發生為止,原告職位均未 異動,則電梯工程報廢品處理之未盡履約事項,仍為原告 之職責。本案認原告有疏失係因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及108 年耐震補強工程均為原告承辦,對前後契約原告應知之甚 詳,對於長官更應詳陳事實不能隱瞞或便宜行事。而總務 主任蔡明立係於107年到職,基於分層負責對於已完工結 案之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並不瞭解,原告基於下屬職 責當然應直陳電梯廢品應完成報廢程序後,由富泓公司處 理,但原告並未誠實告知蔡明立,又未即時製作會議紀錄 使廢品處理程序有案可稽,且未經變更契約內容,即指示 禾宸公司處理,此均為原告行政處理疏失之處,並經被告 瞭解明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其主管同意後所為,原告 主張實不足採。
  6、原處分卷附件1「電梯設備更新工程施工說明及規範」二 、載明「既有電梯拆除後之有價料殘值回收,其中清運和 變賣本工程之廢棄物由承包商負責處理,扣除運費後收益 繳回業主。(廢棄物清運須符合法規辦理)。」全文並未



載明所謂「有價料」係指工程履約期間已達報廢年限者, 也未見「未達報廢年限者不在此限」之除外約定,原告主 張尚未達報廢年限的「有價料」非電梯工程契約廠商富泓 公司之處理責任,並無依據。再參原處分卷附件5胡麗姬 組長之陳述,在財產管理單位認定要由電梯工程承包商辦 理廢品清運變賣事宜,原告曲解契約文字,為求脫免自己 行政疏失之究責,誠屬憾事。本案在於原告隱瞞另有需負 清運責任之富泓公司,未誠實報告長官蔡明立,致蔡明立 處置失誤而被刑事調查,其擅自曲解契約文字無從解免自 己未能誠實報告長官之疏失。
  7、原告主張電梯有價廢料是到108年2月間才辦理報廢,但10 8年耐震補強工程簽約日為108年12月30日,原告負責電梯 工程之執行,長達10個月期間可以促請富泓公司清運卻不 執行,非要等到傢木大樓簽約、開工,因廢品妨礙工程進 行才來解決,豈無延宕公務之執行?原告曲解契約文字作 有利於己之解釋,毫無所據,更顯原告延宕公務之不當, 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8、依原處分卷附件6經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簽名之訪談紀 錄,蔡志忠表示「本人發現上開問題時,陳報許組長知悉 ,後來學校召開施工協調會(明立主任、許組長、監造單 位及本人)會議決議先確認電梯廢品是否完成報廢程序再 做後續處理,後來接到許組長的來電,請本公司將電梯廢 品移除變賣並繳回相關費用及磅單。」顯然施工協調會並 非直接指示載走電梯廢品變賣,而是依據會議內容加上原 告電話指示,禾宸公司才載走廢品變賣。況本案懲處原因 是原告未向長官誠實報告另有應負清運責任之富泓公司, 使長官能作出正確之決定,原告故意曲解原因,主張為蔡 明立主任指示禾宸公司載走廢品變賣,卻不正面回應蔡明 立主任有沒有收到正確資訊,即知原告避重就輕之所在, 並無可取。
  9、本案所懲戒原告者僅有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富 泓公司處理報廢品,未提醒長官前述契約約款,導致長官 可能判斷失誤,未製作會議紀錄使廢品處理程序有案可稽 ,並使被告學校校譽受損等部分,未及於蔡明立主任簽呈 所稱其他事由,亦非本案所應審究。且懲處程序前被告已 先行瞭解事證,於決議前1個月已使原告書面陳述,也通 知原告到會說明,已盡程序保護原告之能事,參與決議之 委員,簽辦主管已然迴避,其餘委員縱有刑事調查程序, 因該程序僅於瞭解有無犯罪事實及可能犯罪行為人,曾經 陳述之人實務上多以「關係人」通知說明,難以證明真有



迴避之事實存在。原告確係因工程施工之需要,不使報廢 品占用工地影響施工而便宜行事,考量其動機並非不良, 廢品處理所得亦繳交被告無不法意圖,僅行政處理不當而 已,故認未達較重之記過處分,但因已對外產生誤會而影 響被告學校名譽,始決議申誡2次處分,已適當考量相關 原因、動機、及對被告學校之影響等情事,所為處分並未 過重,原告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實在。原告之起訴實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考績會決議程序有無違法?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 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情節輕微 作為懲處事由,其認定有無違誤?
(三)被告依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 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1 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41頁)、110年12月15日陳述意 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總務處106年8月21日簽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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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