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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2年度,115號
MKEV,112,馬小,11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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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 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澎湖縣○○鄉○○00○0號,惟原告就本 件債務曾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寄送至被告前開設籍地 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祖母代收,又被告 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0弄00號,且被告亦陳明:現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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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