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12年度,89號
KMEV,112,城小,89,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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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小字第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陳采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迄未清償,向被告之戶 籍地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電信費及利息 。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並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陳明其實際居住地 係在臺中市,前往金門應訊相當不便,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有其112年11月6日聲請移轉管轄狀 在卷可按。又被告之前開聲請,並經原告同意,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是參照前開說明,並考量兩造間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為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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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