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331號
HLEV,112,花簡,33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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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原 告 BH000-A110112(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定代理人 BH000-A110112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為朋友,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 日,原告之父帶同原告及弟弟至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 處(地址詳卷)拜訪、留宿,嗣當日22時許,原告及其弟弟 在上址3樓房間睡覺時,被告走進該房間,明知原告當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 意,乘原告側身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自原告後方解開其胸 罩,並伸手撫摸原告右邊胸部為猥褻行為,原告雖因遭觸碰 而驚醒,然因恐懼而先選擇繼續裝睡,未讓被告察覺,嗣再 藉以翻身方式阻止被告繼續撫摸,並佯裝上廁所而離開現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對原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之壓力,內心陰影,並有憂鬱症出現 ,其所受精神上損失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依照刑事判決書第5頁 第3行之記載,原告之父至遲於109年3月23日以前已知被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112年2月2 日,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 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時效



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 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 其期間之謂。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 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 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 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 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8年8月某日 ,自該時起原告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 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迄至111年10月27日改 為原告之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所指 損害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又原告之父於警詢 自陳:原告事後有跟我說被告摸她,但是沒有說摸哪裡,隔 天早上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警卷第24頁即本院卷第112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亦證稱:我在隔天時,有告訴父親被告 摸我的胸部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6、144至145頁即本 院卷第58、66至67頁),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法 定代理人已於案發後隔日即108年8月某日知悉損害發生及賠 償義務人,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108年8月某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2月9日(被告誤認為1 12年2月2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附民卷第5頁), 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等語, 應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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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