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2年度,85號
HLEV,112,花原簡,8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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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楊世瑜
彭雨笙
被 告 林城龍即許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2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21時25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沿花 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月眉大 橋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速邁自販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旭晨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工資167,100元、零 件414,900元、烤漆28,000元)。另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 0%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因疏未 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保單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 21、27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志學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卷99至1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且 未依規定讓車,致碰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其請求代位行使統一速邁自販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為414,900元乙情,有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63至75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23頁),系爭



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9,6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 計工資167,100元、烤漆28,000元,則系爭車輛得請求修復 費用為424,700元(計算式:229,600+167,100+28,000=424, 7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如 前述,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調查報告表所示,足見羅旭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動態之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肇事車碰撞,故羅旭晨駕駛系爭車 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自應承擔羅旭晨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羅旭晨 與被告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 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羅旭晨、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 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297,290元( 計算式:424,700×70%=297,29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卷13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7,29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900×0.369=153,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900-153,098=261,802 第2年折舊值 261,802×0.369×(4/12)=32,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802-32,202=22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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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