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2號
KSDV,112,訴,72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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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區○○○街000○0號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聖凱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林雪莉
訴訟代理人 盧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張生以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號) 及棚架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 示面積39.4㎡。張生嗣於民國94年9月12日死亡,唯一繼承人 為配偶即訴外人潘麗玉潘麗玉於94年12月19日死亡,唯一 繼承人為訴外人謝豐仙,潘麗玉、謝豐仙就上述繼承權未依 法拋棄,系爭地上物先後由張生潘麗玉、謝豐仙取得。嗣 謝豐仙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被告且未拋棄繼 承,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繼承取得。張生潘麗玉、謝豐仙 及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期間,均獲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 被告已自謝豐仙處繼承系爭地上物,被告自應於繼承謝豐仙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地上物自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 21日止,按系爭土地歷次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 臺幣(下同)42萬3,111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被告另應 給付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按上開方式計算 之不當得利共計17萬4,76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等語。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謝豐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 萬3,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762元,及自



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謝豐仙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然系爭 地上物並非張生興建,亦不清楚何人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 張生所遺財產,潘麗玉、謝豐仙及被告均無繼承取得系爭地 上物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張生所有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並經潘麗玉張豐仙及被告繼承取得一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 擔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程度未能動搖法院心證,即難謂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張生興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潘麗 玉、張豐仙及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其等受有占有系爭 土地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為張生興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亦未舉證潘麗玉張豐仙及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  經查,原告雖援引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所函覆用電資料顯 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用電戶為張生一情為證(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證人即系爭地上物鄰房現住者汪 厚民亦證稱:張生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已久等語(本院卷第19 9頁),惟此至多可認張生在生前曾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 然使用人不必然即為興建人,單憑使用行為無法逕認系爭地 上物為張生興建,尤其原告詢問汪厚民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 有,其證稱:伊認知是軍方,系爭土地早期係由軍方管理, 伊從小認知房子及土地均為軍方,軍方是海軍,因伊之父親 為職業軍人,父親以前說房子坐落土地是軍方,但不清楚實 際起造人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是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張 生起造,實非無疑。原告雖再聲請函詢系爭地上物之門牌初 編資料、用水申請情形及國防部有無核准張生興建系爭地上 物,然經高雄○○○○○○○○函覆以:年代久遠無資料等語;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處函覆以:該址 查無相關用水資料等語;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覆以:張生非 列管眷戶,無核准自建房屋資料等語;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 覆以:張生及系爭地上物非本部列管眷戶及眷舍,有上開函 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第145頁、第167頁、第175頁 ),是依函覆意見均係無從查考系爭地上物用水及興建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以,依據原告所提事證僅 可認張生曾使用系爭地上物,惟尚無從認定張生即為系爭地 上物起造人。又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未辦保存登記 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張 生居住系爭地上物之原因,自難憑張生居住之事實,逕認張 生必定從他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依原告所 提事證,亦無從認定張生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
2、原告既未證明張生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主張潘麗玉、謝豐仙、被告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可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豐 仙遺產範圍內,給付張生潘麗玉、謝豐仙取得系爭地上物 期間,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以及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時 起,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三)張生雖有居住占有系爭土地行為,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1、原告另主張縱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張生興建或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然張生生存時戶籍設在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汪厚民證稱: 從伊年紀很小開始,張生即住在系爭地上物,一直住到張生 過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原告主張張生於生 前之90年6月1日起至死亡時94年9月12日止,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並生活於上一事為可信。原告既已舉證張生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有系 爭土地謄本可參(審訴卷第61頁),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然被告就張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張生於上開期間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張生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雖屬有據,然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部分得 不給付租金等語(審訴卷第77頁),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 原告就起訴前5年部分即107年1月3日前相當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請求返還(起訴日為112年1月3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收文章,司促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張生占有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利得時間,均顯然逾越上開期間而罹於 時效,故被告就該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謝豐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萬3, 111元本息,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4,762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面積 (㎡) 年息 月(日)使用補償金 使用月(日)數 使用補償金數額(新臺幣) 90/6/1-92/12/31 13,875元 39.4 5% 2,277 (元/月) 31個月 70,587元 93/1/1-95/12/31 14,470元 2,375 (元/月) 36個月 85,500元 96/1/1-98/12/31 14,896元 2,445 (元/月) 36個月 88,020元 99/1/1-101/12/31 13,901.6元 2,282 (元/月) 36個月 82,152元 102/1/1-104/12/31 13,762.8元 2,259 (元/月) 36個月 81,324元 105/1-105/6/30 14,148元 2,322 (元/月) 6個月 13,932元 105/7/1-105/7/21 76 (元/日) 21日 1,596元 合計 423,111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面積 (㎡) 年息 月(日)使用補償金 使用月(日)數 使用補償金數額(新臺幣) 105/7/22-105/7/31 14,148元 39.4 5% 76 (元/日) 10日 760元 105/8/1-108/12/31 2,322 (元/月) 41個月 95,202元 109/1/1-110/12/31 14,103.8元 2,315 (元/月) 24個月 55,560元 111/1/1-111/12/31 14,161元 2,324 (元/月) 10個月 23,240元 合計 174,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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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