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19號
KSDV,112,消債職聲免,11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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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均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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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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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月1 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6,452元,於112 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大暉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報關人,每月薪資收入24,948 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7、13 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1頁)、薪資袋影本(本 案卷第103至107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至1 2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5頁)在卷可稽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無房租費用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為13,088 元,債務人主張13,088元(本案卷第97頁),尚屬合理。 ⑶其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蔡○憓、次女蔡○如,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5,930元(本案卷第97頁),經查:
蔡○憓係103年11月生,蔡○如係107年5月生,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22至12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9至92頁、本案卷第47、65頁) 、存簿(清卷第1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43、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83 頁)在卷可查,蔡○憓、蔡○如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又債務人雖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蔡○憓、蔡○如 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清卷第149頁) ,然其前配偶蔡家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考 量債務人並未舉證蔡家豪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債務人甚多而 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 費用。
 ③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審酌蔡○憓、蔡○如無房屋費用支 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蔡○憓、蔡○如 之扶養費應各以6,544元為度(計算式:13,088÷2=6,544)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930元,應屬可採,暫 予採計。
 ⑷另債務人陳稱案款5,253元是其自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所得 節約使用後之剩餘金額等語(本案卷第99、137、139頁,狀 紙誤載金額為5,312元,仍以實際繳交{含臨櫃手續費10元} 之金額5,253元為準,見執清卷第171頁)。準此,債務人雖 在書狀上主張每月薪資收入24,948元,但扣除所主張之自己 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5,930元、5,930元(本案卷 第97頁),本無餘額,卻仍可以薪資籌措餘額繳交案款,足 認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並非可採。 ⑸據其以薪資餘額籌措案款金額為5,253元,自112年1月11日開 始清算後至繳交日112年4月17日約經過三個月,因此其每月 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仍有餘額1,751元(5,253÷3=1,751 ),堪以認定。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 ⑴於109年8月至12月在全球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54 ,669元(依存簿計算),110年1月至6月於樂揚企業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共178,107元,110年7月至111年8月20日經陳 燕娥介紹從事家庭代工及一般雜工之零工,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前於110年6月18日領取行政院未成年子女防疫津貼20 ,000元,另次女蔡○如於109年7月至111年7月共領取育兒津 貼83,000元,前揭津貼亦由債務人管理使用,此外債務人於 111年4月1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6,250元。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9至18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7至8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8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存簿( 清卷第34至35、141至147、176至177頁)、全球文化藝術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108至110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28 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7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 (清卷第105、16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 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 742,026元(154,669+178,107+20,000×13+20,000+83,000+4 6,250=742,026)。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而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 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



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後之金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因債務 人住在父親房屋,並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因此合計二年之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96,374元為度(11,890×5+12,109×12+13 ,088×7=296,37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債務人主張 扶養長女每月7,000元、扶養次女每月6,000元,就長女之部 分,以前開基準所核算必要生活費用(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合計二 年應負擔148,187元(296,374÷2=148,187);就次女之部分 ,因債務人主張每月為6,000元,而前開110年度12,109元、 111年度13,088元必要生活費用,若與前配偶分擔,每月本 應各為6,055元(12,109÷2=6,055)、6,544元(13,088÷2=6 ,544),其所主張金額低於前揭基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據此核算二年之結果為143,725元({11,890/2}×5+6,000× 19=143,725)。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42,026元,扣 除自己296,374元及長女148,187元、次女143,725元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153,74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6,452元(執清卷第187 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153,74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8年5 月31日、108年11月28日終止保險契約,各領回解約金302,7 75元、5,463元,故意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本案卷第91頁)。 經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 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 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⑵而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聲請清算程序前之108年5月31日、1 08年11月28日終止保險契約,各領回解約金302,775元、5,4 63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函 (清卷第114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0



6至107頁)存卷可參,因債務人並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因 此無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要件。 2.又據債務人陳稱:終止保險契約是去還地下錢莊的錢等語( 本案卷第134頁),審酌債務人是108年5月31日終止富邦人壽 保單取回302,775元,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乃擔任前配偶蔡家豪之連帶保證人, 又蔡家豪是自108年7月17日才未依約繳納本息,此有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影本可參(本案卷第141至145頁), 因此難認債務人於108年5月31日終止保險契約時,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即明知自己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至債務人於108年11月28日終止保險契約領回5 ,463元之部分,因債務人於108年度即因未繳納費用而產生 自動墊繳,於108年11月28日申辦終止契約,此有保險公司 回函可佐(清卷第107頁),可見債務人於蔡家豪108年7月17 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前,即已未繳納保費而自動墊繳,之後再 終止契約,均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要件。 3.此外,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並無出入境 紀錄(本案卷第11頁),佐以債權之發生原因均係擔任蔡家豪 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債權人清冊為憑(清卷第8至9頁),無從 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之要件。
 4.再者,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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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暉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