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8號
KSDV,112,消債更,148,2023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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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劉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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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彥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1 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㈡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1.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12,000元,名 下無財產,無保單;又其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27日在監執 行,勞作金收入共7,721元;110年10月至111年4月打零工, 110年10月薪資為12,000元、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每月薪資 各20,000元;110年11月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



福氣教會)10,000元、110年12月及111年3月領有財團法人臺 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下稱更生會)各4,000元,聲請人稱 上開福氣教會更生會所得係補助母親醫療費用相關開銷( 卷第221頁)。
 2.111年5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森宏居家長照機構(下 稱森宏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 共182,717元、112年1月至8月薪資依序為28,324元、24,937 元、27,383元、24,267元、28,317元、26,220元、9,274元( 聲請人稱6月因身體不適住院)、28,579元;聲請人稱近半年 平均收入約24,800元(卷第221頁)。112年1月30日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555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未接受家人扶養或親友資助、成年子女未給扶養費;未 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3.上開事實,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49至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至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至27頁)、 戶籍謄本(卷第3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1至74頁)、健保投保單位(卷第23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5至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3至117頁)、信用報告 (卷第119至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9至170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1至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209至2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205頁)、存簿(卷第37至43、237至269頁)、帳戶 餘額切結書(卷第271頁)、更生會證明書(卷第283頁)、福 氣教會支付明細(卷第285頁)、母親醫療費用收據(卷第309 頁)、法務部○○○○○○○○○假釋證明書、函(卷第69、189至194 頁)、森宏機構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冊(卷第195至201、3 55至35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17至225、331至333、359 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61頁)、薪資單證明(卷第363至365 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況,爰以聲 請人於112年7月6日陳報近半年收入平均每月約24,800元, 評估其每月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已扣除母親領取之租金補助3 ,000元,每月實際支出租金5,000元,卷第19、331頁),並 提出承租人為母親詹宛霖之公證書、租賃契約、匯款憑條( 卷第97至103、287至29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3,000元(卷第19頁),合計共6,000元。經查:  1.父親劉建寬係40年生,罹患右膝及右肩退化性關節炎、右髕 骨骨折已癒合、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礙, 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6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05年11月起 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2月 每月866元,112年1月起每月936元),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5,463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500元 、111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2年4月起領有行政 院每月2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卷第274 至276頁)。
 2.母親詹宛霖係39年生,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輕 度心臟瓣膜逆流等疾病,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52元 、54元(均為營利所得,聲請人稱目前僅為零股股息),名下 無財產,自104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61元,112年1月起每月1 ,795元);自110年6月起每月領有低戶老人補助7,759元、每 年有低戶春節補助2,0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 500元、110年9月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8月25日、112 年1月7日、112年6月9日各領有中鋼補助1,000元(聲請人稱 每年共2,000元)、111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1年 3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7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 00元(卷第278至282頁);郵局帳戶不定時存入金額超過1萬 元部分,係因身體狀況不佳需看診就醫,然經濟狀況不佳, 而由母親胞妹詹秋香偶爾匯款無償資助
 3.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15至317頁)、110年至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3至93 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3至179、187至188、31 9至323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227至230頁)、健保投保 單位(卷第233至2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9至21 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05頁)、 存簿(卷第273至282頁)、母親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卷第79頁)、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81 頁)、父母親之切結書與診斷證明書、收據(卷第297至309頁 )、詹秋香無償資助切結書(卷第345頁)附卷可憑。



 4.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稱與父母親租屋居住,租金由聲請人支付、父母親因 無工作收入、未負擔房租(卷第219頁),爰自其等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 除父母親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低戶老人補助、行政院補助及每 年重陽禮金、低戶春節補助、中鋼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其 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之1(參卷第95頁),則聲請人就 父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292元【計算式:(13,088-3,000-000 -0,000-000-0,000/12)÷2=1,292】、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 185元【(13,088-1,795-7,000-000-0,000/12-2,000/12-2,0 00/12)÷2=1,185】,合計共2,477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300元、父母親扶養費2,477元後,剩餘5,02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11,068元(卷第23至27頁),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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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