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4340號
KSDV,112,司票,1434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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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劉家華
相 對 人 樺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康家樺


相 對 人 康家儒


康新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92,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 新臺幣2,352,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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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