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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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妙儒
債 務 人 黃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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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薪資
債權,復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現投保單位後並
為強制執行,核有扞格;而依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自台灣國際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現僅投保於第三人永駿霆工程行,經本院
於112年11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主張債務人現
仍繼續受僱於第三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相關釋明文件,並載明
逾期未報,本院逕移轉管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薪
資債權,該函文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予債權人,然債權人
迄未提出釋明文件,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查詢在卷可稽
,難認債務人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又因第
三人永駿霆工程行,設址位於屏東縣,非本院轄區,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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