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39號
KSDV,112,勞補,23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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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蔡福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其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遭
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
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58,000元,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3,648元,兩者合
計61,648‬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69萬8,880‬元(61
,648元×12個月×5年=369萬8,88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43
元(37,630元×1/3=12,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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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