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11年度,19號
KSDV,111,海商,1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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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19號
原 告 鎔燦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曉玫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光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 前於民國110年間與被告光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駿公司) 簽訂「1175船主/輔機底座加工研磨安裝工作」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為「主/輔機底座加工研磨工作」( 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加工研磨底座為4座,履約期間為 同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45萬 9,360元,事後口頭約定改為2座,承攬報酬為每座211萬4,8 40元。嗣光駿公司於同年0月間因其機器不符台船公司要求 之規格,無法於預定期日進場施作,乃緊急求助原告,並承 諾於完工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每座150萬元,2座共計300萬 元。原告同意後,光駿公司於同年7月中旬帶原告至台船公 司接洽承辦人陳智偉,經陳智偉確認,由原告代替光駿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8月2日提供機器設備照片予台船 公司確認,並應台船公司指示,配合船隻發電機底座長度, 對原告機器進行加長至14公尺之改裝作業,陳智偉並先後於 同年8月9日、10日、11日、12日、15日以電話催促改裝進度 ,要求儘快入廠,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如期改裝完成,即安



排拖車將機器從臺中載運至台船公司船廠,並於翌日派遣3 名施工人員入廠及依台船公司規定進行公安教育。原告於同 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均依台船公司指示進行機器調整, 台船公司於同年8月26日測試合格後將機器吊掛運送至作業 船塢,原告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成其中1座底 座粗磨後,工程進度已達9成,剩餘1成為精細研磨階段,詎 陳智偉竟稱船東不喜光駿公司,片面聲稱原告機器粗磨後之 水平不符標準,擔心底座毀損云云,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並 於同年9月1日將原告機器強制吊離船塢,要求原告施工人員 立即離開。原告於同年9月22日依台船公司指示請款,然台 船公司稱雙方無法律關係而拒絕付款,經原告屢催台船公司 付款未果,乃向光駿公司請款,光駿公司雖於同年12月21日 同意給付原告27萬5,449元,然於111年1月3日改稱原告害其 遭台船公司終止契約,致其未取得工程款,押標金亦一併遭 沒收而拒絕付款。原告與光駿公司間存有承攬法律關係,原 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並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中1座底座9 成進度,嗣台船公司片面終止其與光駿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屬可歸責於光駿公司致不能 履行工作,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光駿公司給付系爭工程 其中1座底座9成進度之工程款135萬元,並依民法第511條及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 請求光駿公司賠償損害165萬元,以上合計300萬元。台船公 司片面終止與光駿公司之系爭契約,光駿公司依系爭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台船公司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 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378萬3,036元,然台船公司迄未給付 光駿公司,光駿公司迄今亦怠於請求台船公司給付,原告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光駿公司對台船公司於300萬 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 聲明:㈠台船公司應給付光駿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㈡光駿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台船公司則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並非由原告代 替光駿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光駿公司於加工期間,多次帶同 原告前來查看加工底座現場,台船公司才認識原告,因光駿 公司所施作品質未達業者外國船東所要求標準,光駿公司建 議由原告施作看看,加工過程皆由光駿公司主導協助原告, 實際上履約對象為光駿公司,台船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原告之加工機器係舊機台併裝,以2條細線軌作為滑道, 於測試過程中發生爆油管、爆電等狀況,最後於110年8月26 日,外國船東勉予同意上船加工,但要求應於每次加工後即 測量。詎原告機器自同年8月26日吊上船後迄至9月1日,每 次加工測量皆無法符合平面度公差lmm以内標準,於9月1日 上午,伊會同外國船東一同測量檢驗,平面度誤差值達2.6m m,且機座誤差導致插刀高差近lmm,因底座鋼板厚度有限制 之要求,倘任由原告繼續加工,恐底座鋼板厚度不足,若船 東要求更換底座鋼板,將造成巨大損失,而同時施作另2座 底座之訴外人金鋼錮鎂公司卻已加工完成,且通過外國船東 與伊品保測量檢驗合格,外國船東確認原告無法完成工作, 旋即指示更換改由金鋼錮鎂公司接手加工,伊遂通知光駿公 司改由金鋼錮鎂公司接手承作,原告之機器設備因而於當日 14時吊回場内,原告進行加工施作時,始終未達外國船東所 要求之標準,故原告稱其中1座底座粗磨後,工程進度已達9 成,剩餘1成為精細研磨階段,並非事實。因光駿公司有履 約瑕疵情事,伊依施工說明書第12條第5項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辦理追減金額,經追減後合約總金額為200萬元 ,伊已給付完畢,光駿公司已無向伊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 償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光駿公司則以:伊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機械零件而與原告接 洽,伊未曾與原告合作,對原告技術水平及施工品質完全不 了解,伊與台船公司均無可能同意原告代替伊施作系爭工程 ,實係因原告之詹德增一再強烈表達欲參與系爭工程之意願 ,伊方同意讓原告協力施作「其中1座」主發電機底座,且 伊不曾承諾於完工後給付原告300萬元之承攬報酬,伊施作1 座主發電機底座之報酬僅211萬4,840元,實無可能承諾於完 工後給付原告每座150萬元之報酬。因原告有意協力施作系 爭工程,伊於110年7月中旬向台船公司承辦人陳智偉說明此 事,並經台船公司同意,然礙於空間限制,無法同時施作2 座主發電機底座,因伊尚有廠房得施作,遂向台船公司建議 先讓原告之機器進廠,待原告之機器離廠後,再由伊之機器 進廠,同時間伊亦有安排人員在台船公司廠内進行施作,原 告主張代替伊施作系爭工程,顯非事實。又原告雖稱其就系 爭工程其中1座主發電機底座已達9成進度云云,然此僅為原 告單方面之認知,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退場實係因 原告之機器誤差過大,倘原告繼續協助施作,恐造成風險升 高,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船東對伊不滿。另承攬報酬之給付



以承攬工作完成為前提,原告既已自認其所協力之系爭工程 其中1座底座並未完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遑論原告就伊曾承諾給付300萬元承 攬報酬一事至今無法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無法繼 續協助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之技術及施工品質無法達到 系爭工程之要求,亦不願接受伊或台船公司技術人員所提供 之建議,方使原告之機器誤差越來越大,進而無法達到協力 完成系爭工程其中1座底座之目的,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顯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有終止之必要,此與民法第511條 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況應屬有間,且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甚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雖稱伊曾承諾給付27萬5,449元云云,惟 原告既未協助伊完成系爭工程,是否仍得請求27萬5,449元 ,亦非無疑,縱認伊仍應給付27萬5,449元,然伊購置系爭 工程所需之相關零件時,曾向原告購買1台28萬元之「GONG- YANG銑頭機」,於台船公司要求原告之施工人員停止施作系 爭工程後,原告之詹德增竟將「G0NG-YANG銑頭機」搬走, 亦未將價金退還,則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 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以「G0NG-YANG銑頭機」之28 萬元價金抵銷27萬5,449元,伊已毋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 ㈠台船公司前於110年8月11日與光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工作為系爭工程,原約定加工研磨底座為4座,履約期間為1 10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承攬工程報酬為845萬9,360元, 事後口頭約定改為2座,承攬報酬為每座211萬4,840元。 ㈡光駿公司經台船公司同意原告進廠施作系爭工程(光駿公司 稱其亦在場施作),原告依台船公司指示施作,嗣於110年8 月16日委託拖車將該機器載運至台船公司船廠,於翌日抵達 ,再於1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5日依照台船公司現場指示 ,進行機器調整,測試合格後,經台船公司同意,於110年8 月26日將機器吊掛運送至作業船塢,嗣進行準備作業完成後 ,於110年8月29日開始進行研磨作業。
㈢台船公司於110年9月1日會驗工程後,即以原告施工無法達平 面度公差1mm內,不符工程品質要求,通知光駿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並將原告之機器吊離船塢。後台船公司對系爭契約 辦理追減金額645萬9360元,於110年11月10日給付光駿公司 承攬工程報酬(不含稅)共計200萬元。
㈣光駿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購買2台銑頭機,光駿公司已



給付其中1台之價金予原告。原告之詹德增已將2台銑頭機載 回,光駿公司於111年1月3日開立出貨單記載「銑頭機壹台3 00000元已付款;GONG-YANG壹台參拾萬抵壹台訂貨;111年1 月3日抵退回全抵清」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光駿公司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台船公司給付光駿公司3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請求光駿公司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依約即無報酬 請求權,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 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如承攬人所提出之給付內容 ,並不符合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而承攬係以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 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 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 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 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 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 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 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範意旨,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倘定作人 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 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 人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船公司前於110年8月11日與光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每座211萬4,840元,光 駿公司經台船公司同意原告進廠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2 9日開始進行研磨作業,台船公司於同年9月1日會驗工程後 ,以原告施工無法達平面度公差1m/m內,不符工程品質要求 ,通知光駿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告之機器吊離船塢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艤 裝工廠跨工令勞務採購明細表、現場施工相片(見審查卷第 21、25至35頁)、台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110年9月1日會



驗紀錄(本院卷第43至69、99至149、159頁)等為證,堪認 原告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因,係台船公司於同年9月1日與 船東會驗工程後,以原告施工無法達平面度公差1mm內,不 符工程品質要求,通知光駿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告之 機器吊離船塢。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其中1座底座粗磨後,工程進度已 達9成,剩餘1成為精細研磨階段,詎陳智偉竟稱船東不喜光 駿公司,片面聲稱原告機器粗磨後之水平不符標準,擔心底 座毀損,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云云,並舉證人詹德增之證詞為 證(見本院卷第229頁),然證人詹德增所稱工程進度已達9 成,剩餘1成為精細研磨階段云云,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以實 其說,且依台船公司所提出之110年8月17日至8月25日原告 現場施工相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原告於進 廠安裝測試時即有前後移動加工時震刀嚴重,且左右移動時 機台重心隨移動方向偏移尺寸無法穩定控制等情,台船公司 辯稱:原告於測試過程中發生爆油管、爆電等狀況,最後於 110年8月26日,外國船東勉予同意上船加工,但要求應於每 次加工後即測量等語,核與證人詹德增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父 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有粗銑2、3天,還沒有進 入精緻銑,台船公司每天都會來檢驗,他們說水平不符合他 們的要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9頁),亦與證人曾光 駿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 每次晚上完成,台船公司隔天早上都會測試,到第3天早上 再測時,3天都不合規定,所以第3天就請原告離開」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239頁)。又依台船公司提出之檢驗標準所 示(見本院卷第157、205頁),底座頂部表面最大粗糙度為 6.3微米,主引擎和發電機底座之平整度於加工後必須在+-1 mm內,然依台船公司所提出之110年8月29日至9月1日原告現 場施工相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知原告於 加工時無法改善左右移動加工時產生之重心偏移無法控制尺 寸及加工量持續出現插刀、利用量表檢測無法在機台左右移 動保持平行並且無法改善、量測並記錄平面差異0至-3.9超 過可容許值、無法改善機台誤差導致插刀高差將近1mm、加 工時無法改善震動造成加工面不良粗糙度過大等情,則台船 公司依施工說明書第12條第5項之約定:「承商有任意延擱 或無力完成或重大錯誤,本場得立即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其 因延擱或錯誤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承商負賠償之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153頁),立即終止系爭契約,誠屬有據,且此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光駿公司之事由。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與光駿公司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光駿公司



承諾於完工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每座150萬元,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其中1座底座9成進度,光駿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光駿公司給付9成之承攬報酬135萬元及損害賠償 165萬元云云,亦舉證人詹德增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29頁) ,並提出損害賠償明細及單據等為證(見審查卷第23、24頁 ,本院卷253至353、441至459頁),然證人詹德增所稱工程 進度已達9成,剩餘1成為精細研磨階段云云,並無任何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台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誠屬 有據,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如前述,則本件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工作,承攬之工作既未完成,依 約即無報酬請求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光駿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且此非屬可歸責於光駿公司之事由,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光駿公司賠償損害 165萬元。
 ⒌原告另主張:光駿公司因遭台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片 面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且曾單方承諾於110年12月22 日給付報酬275,449元,可證光駿公司對原告應負民法第51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光駿公司手寫計算表為證( 見審查卷第37頁),然此為光駿公司所否認,辯稱:雙方既 協調以已付款之銑頭機抵銷報酬275,449元,且原告確實已 將2台銑頭機載走,應認原告與光駿公司間之契約係合意終 止,而與民法第511條之情況有間等語,並提出光駿公司出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查光駿公司於110年5月17日 向原告購買2台銑頭機,光駿公司已給付其中1台之價金予原 告,原告已將2台銑頭機載回,光駿公司於111年1月3日開立 出貨單記載「銑頭機壹台300000元已付款;GONG-YANG壹台 參拾萬抵壹台訂貨;111年1月3日抵退回全抵清」予原告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證人詹德 增雖證稱:「因為我去向光駿公司要另外1顆銑頭的錢,光 駿公司就叫我把兩顆都帶走來抵這1顆的錢」、「因為這兩 顆銑頭是中古的,且是訂製的,沒有人要了,所以第2顆銑 頭的價錢就用這兩顆銑頭來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然亦證稱:「(問:光駿公司向你定的是新機,還是 中古機?)中古機,但有請人家修理好」、「(問:所以中 古機還是有人要嗎?)是的,但也必須有人要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顯然中古機亦有價值,證人詹德增所言 第2顆銑頭機的價錢就用兩顆銑頭機來抵償乙節,即有疑義 ,又證人曾光駿證稱:「(問:光駿公司有向原告買過幾台 中古的銑頭機?)兩台,第1台用匯款付的,第2台都還沒有 施作,工程就停止了,只有放在那裡,準備退貨」、「(問



:提示原證4 (審查卷第37頁),其上記載35萬元是否要給 原告的報酬?)是的,這是我與原告商量過的報酬」、「( 問:扣掉的費用何意?)他們的員工他們負責,我們的員工 我們負責。」、「(問:原告將兩台銑頭機搬回,你有無跟 他說要抵銷報酬?)我們是要抵報酬,不是要抵第2台機台 的費用,因為第2台完全沒有用過,當作是退貨」、「(問 :出貨單上「退回全抵清」誰寫的?何意?)是我太太寫的 ,抵清報酬35萬元」等語(見238、239頁),衡情中古機既 仍有價值,則上開2台銑頭機自均有市場行情價值,尚無可 能由原告運回2台銑頭機以抵償第2台銑頭機價錢之可能,證 人曾光駿之上開證詞較符合常情而為可採,堪認光駿公司所 稱:雙方既協調以已付款之銑頭機抵銷報酬275,449元,且 原告確實已將2台銑頭機載走,應認原告與光駿公司間之契 約係合意終止等語,即屬有據,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適用 餘地,原告主張:光駿公司對原告應負民法第511條之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台船公司給付光駿公司3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代位 權之行使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須保全之債權存在為必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對於光駿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行 使代位權,請求台船公司給付光駿公司300萬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光駿公司給付工程款135 萬元,並依民法第511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光駿公司賠償損害165萬元,另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光駿公司對台船公司於300萬元範圍內之工程 款及損害賠償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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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