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96號
KSDM,112,金簡,89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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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9號、第11484號、第12051號
、第1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美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以下合稱 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十三」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鄭慧明、陳又甄、陸彥宏卓美旬、許玉珠,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嗣鄭慧明、陳又甄、陸彥宏卓美旬、許玉珠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美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鄭慧明、陳又甄、陸彥宏卓美旬、許玉珠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鄭慧明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又甄報案資料、告訴人 陸彥宏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卓美旬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玉珠報案 資料及存摺影本、前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 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 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 慧明、陳又甄、陸彥宏卓美旬、許玉珠(下稱本案告訴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9號、第11484號、第12051號、 第12898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0號卷第 7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 實可議;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慧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日19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鈺婷」、「林國霖」、「亞普在線客服No.515」、「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之人向鄭慧明佯稱:在嘉鑫投顧、瑞傑投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慧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00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04分許 15萬元 2 陳又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瑞傑客服8號」之人向陳又甄佯稱:可下載「瑞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又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 陸彥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1日8時3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思慧」、「瑞傑-客服」之人向陸彥宏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彥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4 卓美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亞普在線客服」之人向卓美旬佯稱:可連結「亞普」APP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美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將來帳戶 5 許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教-李甜馨」之人向許玉珠佯稱:可加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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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