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73號
KSDM,112,金簡,67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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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靚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53號、第8864號、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靚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靚盈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之方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吳美慧、蘇曼晴、陳永盛等 3人(下稱吳美慧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美慧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靚盈(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慧、陳永盛、證人即告訴人蘇 曼晴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吳美慧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蘇曼晴提供之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單翻拍、被害人陳永盛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將(客) 字第0000000R020099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明 細及來電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 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美慧等3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吳美慧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吳美慧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美慧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吳美慧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吳美慧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689007號卷第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美慧等 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吳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美慧佯稱:投資缺錢須借錢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3號 111年9月1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蘇曼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歐陽成輝」之人向蘇曼晴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曼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 62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64號 3 被害人 陳永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0日19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陳永盛佯稱:可下載「MATW」APP,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永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15時55分許 3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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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