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65號
KSDM,112,聲,186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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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堂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堂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 綜合考量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5000元 罰金新台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92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罰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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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