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23號
KSDM,112,簡上,22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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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雀




吳建




王畦豐


陳啓政




黃祈樺


郁珊



朱浚嘉



林逸芳


李彥佑



潘郁涵



蔡佳芸


劉靖


劉志傑




朱慧娟




蕭智




李建宏




蘇妙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2
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軍偵
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吳
建宗、王畦豐、朱浚嘉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就其餘被告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部分撤銷。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均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林錦雀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佑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李建宏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妙俞林錦雀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 佑、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 李建宏(後13人下稱林錦雀等13人)、林鉫程、鄭惠珠、洪鴻 義、李雅婷林東緯鄭寶秀楊昱瀧、陳旭展林庭楚( 下稱林鉫程等9人,其中林鉫程、鄭惠珠均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賭博罪確定,其餘7人均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41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1月15日17時20分前之某時許起,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下稱皇家柳丁餐廳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麻將為賭具,撲克牌充作點數 籌碼,其賭法為:賭客4人為一桌,最先將自己手中之麻將 牌組成胡牌為贏家,並以撲克牌牌面數字結算每次輸贏點數 (JQK代表15點,其餘牌面數字則代表相應數字),最後再 結算點數總積分,其中蘇妙俞鄭惠珠鄭寶秀楊昱瀧約 定以點數兌換金錢,其餘人則約定由積分最低者支付檯費,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彥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7、239、281、299至36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逸芳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其所為犯刑法賭博罪部分,所犯 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 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蘇妙俞林錦雀等1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03、30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錦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賭博乙情。而被告陳啓



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佑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李建宏雖均坦承於上開 時、地打麻將且以撲克牌計分,並約定最輸者支付檯費之事 實,惟均否認賭博犯行,俱辯稱:其等沒有賭博,是去合法 的地方打發時間,只是消遣、娛樂,並無財物之輸贏云云。 另被告被告蘇妙俞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麻將且以撲克牌計 分之事實,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沒有付錢,也 沒有與同桌的人約定以點數換現金,亦沒有任何金錢上之交 易,沒有賭博云云。然查:
 ㈠被告蘇妙俞與被告林錦雀等13人及林鉫程等9人於皇家柳丁餐 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麻將為器具,撲克牌充作點數籌 碼,其等遊戲方法為:4人為一桌,最先將自己手中之麻將 牌組成胡牌為贏家,並以撲克牌牌面數字結算每次輸贏點數 (JQK代表15點,其餘牌面數字則代表相應數字),最後再 結算點數總積分,嗣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妙俞林錦雀等13人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查獲之 林鉫程等9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3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林 錦雀等13人均有以撲克牌計分,並約定同桌打牌最輸者支付 檯費之事實,亦經其等於警詢(被告李彥佑部分,見警卷第 92頁)或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卷第201、340至349頁) 均供承不諱,且相互勾稽一致,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佑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李建宏固以 上詞置辯。然查: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成立賭博罪與 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條 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 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錦雀等13人係以麻將 為賭具,並以撲克牌計算點數,約定由同桌積分最低者支付 檯費,從而,本案被告林錦雀等13人乃以麻將之勝負取得具 經濟上價值之點數,每局中各計算輸贏點數,最後再總結歷 次輸贏點數,而決定最後輸贏,定奪由輸家支付其等共同花 費檯費之財物。而麻將輸贏之決定因子,深受抽牌、牌組好 壞及換牌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質上具有射倖性,故同 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輸家請



客(支付檯費)等經濟上利益,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藉上開 輸贏行為以獲取財物之意,縱有部分賭客間尚無直接交付現 金之行為,此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仍屬賭博行為 無訛。
 ⒉再者,合法營業場所內所從事之行為是否合法,應視其實際 行為之內容而定,尚不能僅憑有合法營業登記遽認其內所有 行為均屬合法,否則不啻造成不肖業者僅需付出低廉成本辦 理營業登記,即得公然從事違法行為而藉以完全規避刑事處 罰之不合理結果。是縱使皇家柳丁餐廳係合法設立,然其內 賭客若從事賭玩麻將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仍屬賭博財 物無訛,要不以皇家柳丁餐廳係合法設立,即認該餐廳內從 事之所有活動均係合法,否則所有經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 業,縱其內放置者為賭博電玩,是否亦無成立賭博之可能? 是被告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佑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李建宏此部 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蘇妙俞固以上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日與被告蘇妙俞 同桌把玩麻將之人為證人鄭惠珠鄭寶秀楊昱瀧等情,為 被告蘇妙俞於警詢時所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60、161頁)。 而據證人鄭寶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14時許進 入皇家柳丁餐廳內賭博,賭具是麻將,由店家提供,我們這 桌,我的左手邊是鄭慧珠、右手邊是楊昱瀧、對家是蘇妙俞 ,我們以打麻將1底點數5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元, 1台點數2點,相當於20元的方式賭博財物,4人以麻將牌分 坐東南西北,擲骰子拿牌,放槍之人以1底點數5點及台數點 數2點給胡牌的人,如自摸,則其他3人分別要給1底點數5點 及台數點數2點給自摸的人,店家沒有抽頭,我們是以每分 鐘2元向店家租麻將桌,我今日約輸點數47點,相當於470元 左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6至181頁)。另證人鄭惠珠亦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14時30分許進入皇家柳丁餐 廳內賭博,是以打麻將的方式賭博,我們1桌4人,鄭寶秀坐 我右手邊是我下家,蘇妙俞坐我左手邊是我上家,楊昱瀧坐 我對面,我們打50元底,每台20元,賭桌上沒有賭資,是以 撲克牌作為籌碼代替賭資,每個人有A到K總共13張,A是1點 ,2是2點,以此類推,10是10點,JQK是15點,每1點代表10 元,所以每台等於2點,別人放槍就要給我5點。然後我們是 打8圈(兩將)才結算點數,算完點數後再以點數算錢,我 今天贏1,200元,店家沒有抽頭,只有收台費,台費以小時 計算,每小時金額我不清楚,每次去打都是幾10塊錢而已等 語綦詳(見警卷第165至174頁)。另證人楊昱瀧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賭博犯行,並確認證人鄭寶秀鄭惠珠上開 警詢所述情節為真(見偵卷第222頁)。則以證人鄭惠珠鄭寶秀上揭證述情節觀之,其等就賭博本案賭博所使用之工 具、方法、賭資計算方式、當日賭博輸贏金額均能清楚陳述 ,且相互勾稽一致,顯見其等所述應非虛構。再以證人鄭惠 珠、鄭寶秀楊昱瀧上揭證述內容,不僅涉及個人賭博之罪 刑,亦無誣陷同案被告蘇妙俞而徒令自己擔負更重之偽證罪 責之理,是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堪憑採。據上,可知被告蘇 妙俞與同桌把玩麻將之證人鄭惠珠鄭寶秀楊昱瀧確有約 定以撲克牌牌面數字結算每次輸贏點數,最後結算點數,再 以積分換算金錢(每1點代表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應可確認。被告蘇妙俞上開所辯:我當天並沒有付錢,也 沒有與同桌的人約定以點數換現金,亦沒有任何金錢上之交 易,沒有賭博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妙俞林錦雀等13人所為上揭賭博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蘇妙俞林錦雀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 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三、至被告林錦雀雖以:我是單親家庭,希望法院輕判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201頁),提起上訴。另被告蘇妙俞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佑潘郁涵蔡佳芸、劉 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李建宏則以:本案並無任 何財物之輸贏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而提起上訴。 然查:
 ㈠本案賭博場所內之賭客即被告林錦雀等13人,乃以麻將之勝 負取得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每局中各計算輸贏點數,最後 再總結歷次輸贏點數,而決定最後輸贏,定奪由輸家支付其 等共同花費檯費之財物。而麻將輸贏之決定因子,深受抽牌 、牌組好壞及換牌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質上具有射倖 性,故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 取輸家請客(支付檯費)等經濟上利益,足認其等主觀上確 有藉上開輸贏行為以獲取財物之意,縱有部分賭客間尚無直 接交付現金之行為,此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仍屬 賭博行為無訛。另被告蘇妙俞本案係與同桌把玩麻將之鄭惠 珠、鄭寶秀楊昱瀧約定以撲克牌牌面數字結算每次輸贏點 數,最後結算點數,再以積分換算金錢(每1點代表10元)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業如前述。綜上,可知被告蘇妙俞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佑潘郁涵、蔡 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李建宏均有藉由 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輸家請客(支付檯費)或點 數兌換金錢等經濟上利益,其等主觀上確有藉上開輸贏行為 以獲取財物之意,縱有部分賭客間尚無直接交付現金之行為 ,此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仍屬賭博行為無訛。是 其等上訴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財物之輸贏云云,要與事實不 符,而非可採。
 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 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 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 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 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經查,原審以被告蘇妙俞林錦雀等13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施行生效,其刑度由原來之「三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五萬元以下罰金」,本院量刑時自應符合其罰金刑級 距之配置,本案蘇妙俞林錦雀等1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其等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否 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蘇妙俞、被告林錦雀 等1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林錦雀、陳啓 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佑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朱慧娟蘇妙俞等人均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 劉志傑蕭智瑞於本案之前則未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被告李建宏則前有1次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李建宏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 則其等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林錦雀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潘郁涵、蔡 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蘇妙俞各處罰金 8,000元,被告李彥佑處罰金1萬元,被告李建宏處罰金1萬2 ,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物,係警方在現場作為賭檯使



用之麻將桌上所查扣,故上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其中現金均 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供其等 賭博所用之財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尚難認原審判決之刑度已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從而 ,被告林錦雀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另 被告蘇妙俞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佑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李建 宏以:本案並無任何財物之輸贏云云,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均無理由,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林錦雀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 佑、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朱慧娟劉志傑蕭智瑞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李建宏前於 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錦雀 等13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本案賭博方式係以 同桌賭客間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輸家請 客(支付檯費)等經濟上利益,而皇家柳丁餐廳檯費之計算 ,係以每人每分鐘0.5元計算,業據被告林錦雀等13人供述 在卷,而其等約定由輸家支付檯費,每小時亦僅支付120元 (即60分鐘×0.5元×4人),金額甚少,而與坊間賭博動輒輸 贏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金額相去甚遠,可責性較低,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林錦雀等1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林錦雀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佑潘郁涵、蔡佳 芸、劉靖聖、朱慧娟劉志傑蕭智瑞部分)、第2款(被 告李建宏部分)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乙、無罪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下稱吳建宗 等3人)與蘇軒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偵字第241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17時20分前之某 時許起,在皇家柳丁餐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麻將為賭



具,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其賭法為:賭客4人為一桌,最 先將自己手中之麻將牌組成胡牌為贏家,並以撲克牌牌面數 字結算每次輸贏點數(JQK代表15點,其餘牌面數字則代表 相應數字),最後再結算點數總積分,約定由積分最低者支 付檯費,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吳建宗等3人均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浚嘉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3、299 至360頁),而本院既為無罪判決,依前開規定,即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宗等3人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吳建宗等3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軒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3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建宗等3人雖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麻將且以撲 克牌計分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俱辯稱:其 等沒有賭博,並未約定由積分最低者支付檯費等語。 ㈠被告吳建宗等3人與同案被告蘇軒楷於皇家柳丁餐廳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內,以麻將為器具,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其遊戲 方法為:4人為一桌,最先將自己手中之麻將牌組成胡牌為 贏家,並以撲克牌牌面數字結算每次輸贏點數(JQK代表15 點,其餘牌面數字則代表相應數字),最後再結算點數總積 分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宗等3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查獲之蘇軒楷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3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吳建宗 等3人既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 被告吳建宗等3人與同桌把玩麻將之蘇軒楷是否有約定由積 分最低者支付檯費?
 ㈡經查,被告吳建宗(見警卷第68至72頁,偵卷第258頁,本院 簡上卷第310至315頁)、王畦豐(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卷 第258、259頁,本院簡上卷第315至318頁)、朱浚嘉(見警 卷第83至87頁,偵卷第305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 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約定由積分最低者支付檯費之情 事,俱供稱:各自付自己的檯費等語,其等前後供述一致, 互核相符,顯非虛構。而檢察官認被告吳建宗等3人有與同 桌把玩麻將之與蘇軒楷事先約定由積分最低者支付檯費之賭 博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蘇軒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為 其主要論據。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軒楷初於警詢時證稱: 我沒有賭博,亦不認識與我同桌打麻將之吳建宗、王畦豐、 朱浚嘉,是店家安排我跟他們一起坐,當時並未使用籌碼或 現金,沒有計算輸贏,只是純粹娛樂,店家會收檯費,我不 清楚如何計算,結束後店家會直接跟我說要付多少錢等語( 見警卷第78至82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 1年11月16日在皇家柳丁餐廳打麻將,並與同桌約定最輸的 付檯費等語(見偵卷第3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11年11月15日有去皇家柳丁餐廳打麻將,不認識當時同 桌的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是店家安排我跟他們一起坐 ,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我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與同桌的約定最 輸的付檯費,如果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這樣說,那應該 就是,當時的講法,沒有違背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307至310頁)。據此,可知證人蘇軒楷初於警詢時即全盤 否認與被告吳建宗等3人有約定最輸的付檯費之賭博犯行, 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有約定最輸的付檯 費,其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已非無疑。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稱:時間經過太久,我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與同 桌的約定最輸的付檯費等語,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因距 離案發之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稱:與同桌約定最輸的付檯費等情是否屬實。此外 ,本案除證人蘇軒楷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亦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實難僅以證人蘇軒楷上開前後不一之 證述,即遽指被告吳建宗等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建宗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從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建宗等3人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吳建宗等3人之認定,自應對被告吳建宗等3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吳建宗等3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被告吳建宗等3人無罪。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以被告吳建宗等3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吳建宗等3人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吳建宗等3人涉犯賭博罪之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後,自為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如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對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麻將 5副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4 2 牌尺 20支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5 3 骰子 15個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6 4 撲克牌 335張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15 5 撲克牌(積分65點) 10張 黃祈樺 即附表編號16 6 撲克牌(積分80點) 11張 陳旭展 即附表編號17 7 撲克牌(積分151點) 16張 林庭楚 即附表編號18 8 撲克牌(積分109點) 15張 林錦雀 即附表編號19 9 撲克牌(積分92點) 9張 岳郁珊 即附表編號20 10 撲克牌(積分71點) 11張 林鉫程 即附表編號21 11 撲克牌(積分187點) 24張 蔡佳芸 即附表編號22 12 撲克牌(積分150點) 19張 劉志傑 即附表編號23 13 撲克牌(積分1,780點) 27張 李彥佑 即附表編號24 14 撲克牌(積分1,160點) 12張 陳啓政 即附表編號25 15 撲克牌(積分220點) 5張 林逸芳 即附表編號26 16 撲克牌(積分750點) 8張 潘郁涵 即附表編號27 17 麻將 1副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28 18 骰子 3顆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29 19 牌尺 4支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30 20 撲克牌(積分2,200點) 29張 鄭惠珠 即附表編號31 21 撲克牌(積分1,910點) 23張 楊昱瀧 即附表編號32 22 撲克牌(積分530點) 9張 鄭寶秀 即附表編號33 23 撲克牌(積分360點) 4張 蘇妙俞 即附表編號34 24 麻將 1副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35 25 骰子 3顆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36 26 牌尺 4支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37 27 撲克牌(積分490點) 9張 林東緯 即附表編號38 28 撲克牌(積分220點) 4張 李雅婷 即附表編號39 29 撲克牌(積分850點) 8張 洪鴻義 即附表編號40 30 撲克牌(積分2,450點) 31張 王郁寧 即附表編號41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對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手機(序號:C39SCA5KHFYC) 1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1 2 手機(序號:FNQCT646VN) 1臺 林述聖 即附表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序號:E00000000) 1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3 4 無線電(adi AQ-50)黑色 1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7 5 無線電(BAOFENG)綠色 1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8 6 無線電(BAOFENG)黑色 2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9 7 無線電(BAOFENG)黃色 1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10 8 現金新臺幣 3,300元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11 9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12 10 新臺幣紙鈔 6,900元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13 11 新臺幣硬幣 3,291元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14 12 主機板(滿貫大亨) 2個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42 13 主機板(小瑪莉) 2個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43 14 主機板(彈珠臺) 1個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44 15 現金新臺幣(機臺內) 3,790元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45 16 現金新臺幣(機臺外) 500元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46 17 對講機 1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47 18 監視器 2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48 19 螢幕 1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49 20 監視器主機 1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50 21 對講機 2臺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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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