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75號
KSDM,112,簡,427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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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5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3號)、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2195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就偽造文書等案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7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
本院就竊盜案件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
043號),爰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因通緝而為躲避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車牌(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有無發還,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以供懸掛在車輛上使用。
(二)緣洪靖淮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ENZ,下 稱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為售出該自小客車,遂在臉書 上刊登售車訊息,陳建安明知無購車意願且亦無付款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李明煌」與洪靖 淮聯絡表示要購入該車,洪靖淮並應陳建安要求於112年3月 31日晚間某時許,將該自小客車駛至台中高鐵停車場予陳建 安檢查,陳建安即向洪靖淮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購買,但要委由其友人匯款至洪靖淮帳戶云云,洪靖淮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安有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意 與支付價金之能力乃同意出售,並拿出已由廖茂鈞在「讓渡 人欄」簽名之讓渡書(該自小客車原車主係陳志誠,將車讓 渡予陳思翰陳思翰洪靖淮借款讓渡該自小客車予洪靖淮



,惟由廖茂鈞出名為受讓人)予陳建安陳建安明知其未得 「陳柏堅」之同意,竟於收下上開讓渡書後,在讓渡書上「 受讓人」欄偽造「陳柏堅」署名,而偽造該讓渡書私文書, 並交付行使予洪靖淮,旋又向洪靖淮佯稱要一起至他處等待 友人匯款,洪靖淮即將上開讓渡書放在車上,2人共同駕駛 該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惟陳建安竟趁洪靖淮 下車前去洗手間時,駕駛該車(車內猶置有上開讓渡書)迅 速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詐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洪靖淮發 覺受騙乃於同年4月1日報案失竊車輛。嗣於112年4月4日18 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9巷中庭,陳建安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以鑰匙按鈕開啟懸掛AWC-137號 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屬已報失竊車輛,乃實施附帶搜索, 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已發還)、及AWC-1378號車牌 2面。陳建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附表 一所示車牌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9 84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53-155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2.起訴書就事實一(二)部分,僅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於告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及罪名後(見 院卷一第151頁),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本院既已告 知被告上開法條,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偽造「陳柏堅」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6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就附表一編號 3、4部分,認係接續犯,為1罪,惟附表一編號3、4之車牌 分屬於不同車輛、不同車主所有,已經被害人翁端祥、洪群 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被告亦於本院陳稱:這2部車位置大 概是在前後或隔幾輛,基本上是不同人所有等語(見院卷一 第15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竊取屬於財產權客體之車牌係 屬不同主體所有,應有認識。綜上,被告就侵害不同財產權 法益主體之行為,應係個別起意且有所認知,起訴書單純以 竊取之時間、地點接近即認係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尚有未洽 ,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於員警尚未掌握各該 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時,即於112年4月4日及同年5月12日警詢 時分別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被告112年4月4日及112年 5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16-18、35-39、 45-47頁;追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      
(四)併案審理部分: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2195號移送併 案意旨書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該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即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竟擅自竊取附表一所 示之他人所有車牌用以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顯見其價值 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又其明知未得「陳柏堅」同意,竟冒名在讓渡書上偽造「 陳柏堅」署名簽署讓渡書,致使告訴人洪靖淮誤認係「陳柏 堅」欲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旋又將自小客車駛離,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洪靖淮,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詳院卷一第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類型為竊盜(6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 罪時間為自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時間相近,被 害人不同,竊盜之犯罪手法相同,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署名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讓渡 書」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洪靖淮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雖告訴人洪靖淮嗣將之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而經被 告將車開走(車內有讓渡書),惟該讓渡書(嗣經被告於警詢 時提供予警方附卷,見警卷第31頁)既已交付告訴人洪靖淮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讓渡書」 受讓人欄偽造之「陳柏堅」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文明
2.經查:  
⑴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4、6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如該附表編號「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車牌,業經被告丟棄,已經其於警偵詢 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7-39、46-47頁;追警卷第5頁;偵 卷第49-50頁),且價值不高,屬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 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2面,業經扣案,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5頁), 而員警亦於警詢向被告表示將待該車牌物主到場後發還予本 人,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617頁),是就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2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於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已經 發還予告訴人洪靖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9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地點 有無發還 1 樊幽蓁 (車主) (代理人樊益淼 ,提告) 112年3月29日 4時21分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樊益淼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43頁;併警卷第7-9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併警卷第15-17頁)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街00號旁 否(被告自承將車牌丟入鳳山溪) 2 林弘偉 (未提告 ) 000年0月00日 下午某時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牌1面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弘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9-61頁)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鳳山區保愛街停車格(E82139) 否(被告自承將車牌丟入鳳山溪) 3 翁端祥 (未提告 ) 112年3月29日 20時39分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車牌2面 ⑴證人即被害人翁端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57頁) ⑵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警卷第49-50頁)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鳳山區海涵路與保南一路口 否(被告自承將車牌丟入鳳山溪) 4 洪群智 (未提告 ) 同上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群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65頁) ⑵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警卷第49-50頁)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否(被告自承將車牌丟入鳳山溪) 5 羅宗仁 (提告) 112年4月1日 0時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宗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89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⑶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卷第91-95頁 ⑸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11-119頁)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小港孔明街及金城街附近 於112年4月4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9 巷中庭處為警逮捕 ,並查獲上開懸掛在已報失竊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上之AWC-1378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6 蕭碧村 (未提告 ) 112年3月29日 16時20分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自小貨車之車牌2面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碧村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7-8頁) 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追警卷第29-33頁)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街○○○號451號旁 否(被告自承將車牌丟入鳳山溪)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洪靖淮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靖淮於警偵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7-71頁;偵卷第97-99頁) ⑵證人廖茂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 ⑶112年3月29日讓渡書(陳志誠廖茂鈞)、112年3月31日讓渡書(廖茂鈞陳柏堅)、111年9月9日讓渡書(陳志誠廖茂鈞)、借款契約書(廖茂鈞陳思翰)、  111年12月31日讓渡書(陳思翰廖茂鈞)、告訴人洪靖淮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29-31、73-79-85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125、129頁) 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卷第127頁) ⑹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7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1份(警卷第91-95頁) ⑻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99頁) ⑼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11-119頁)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7日函及所附鑑定書暨勘察報告影本等1份(偵卷第107-134頁)   陳建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讓渡書上偽造之「陳柏堅」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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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