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77號
KSDM,112,簡,367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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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榮



余容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712
、26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榮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參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2行補充更正為「… …以不詳方式連線至Facebook(下稱臉書)佯稱欲出售全家 便利商店之咖啡(惟無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適黃之元 於110年8月13日6時27分許得悉此情後,乃以通訊軟體……」 、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李佳榮余榮杏(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被告2人因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 本訴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經查,告訴人黃之元於警詢中固就其遭施用詐術之過程指述 綦詳,惟細繹乃未明確指訴被告2人本件有對公眾散布之情 形(見:警卷第11至12頁),此觀之卷存告訴人黃之元與臉 書名稱「劉昌隆」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頁),亦 未能見有此情;另卷內又查無被告2人本件佯稱欲出售全家 便利商店咖啡之貼文擷圖或其他證據資料足為認定上情,而 公訴意旨亦係訴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公訴意旨犯罪事實第9至12行部 分補充更正如上。
三、本件被告2人施用詐術後,旋將告訴人黃之元匯出之款項經



由儲值點數、出售遊戲幣之方式換取現金之犯罪過程,應堪 認被告2人係為詐取現金之有形財物,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以被 告2人之年紀、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見:簡卷第33頁) ,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 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未能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為圖私利,即率任己為,破壞社會人際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㈢惟兼衡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而於案經起訴後與告訴人 黃之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卷181至1 82頁)】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訴案件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簡卷第3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本件取得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83元,衡諸被 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等所得嗣並係 由被告2人共同花用,另據被告李佳榮供承明確(見:偵一 卷第120頁),綜應堪認為渠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2人日後若確有依前述與告訴人黃之元調解成 立之內容履行,則於渠等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與 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即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而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1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643號
  被   告 李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0            居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容杏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容杏李佳榮2人係夫妻,其等因缺錢花用,均明知並無 全家便利超商隨買跨店取之咖啡商品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容杏 於民國110年8月8日17時57分許,以其婆婆王冬梅(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予李佳榮使用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MyCa rd」遊戲點數平台會員帳號「Z00000000000il.com」使用, 再於110年8月13日6時27分許前某日,在Facebook(下稱臉 書)佯稱欲出售全家便利商店之咖啡,適黃之元於110年8月 13日6時27分許,在臉書社團「7-11、全家超商集點買賣交 換區」得悉上情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余容杏使用之 臉書暱稱「劉昌隆」之帳號聯繫,余容杏即以上開帳號向黃 之元佯稱:願以每杯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出售全家便 利商店隨買跨店取之咖啡云云,致黃之元誤信為真同意購買 100杯,余容杏旋即在「MyCard」遊戲點數平台以帳號「Z00 000000000il.com」下訂購買價值3,000元之點數,使系統產 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付



款帳號,再將上開虛擬帳號告知黃之元,黃之元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6時49分許,轉帳3,000元至余容杏指定上開帳戶 內,使余容杏得以支付其向智冠公司所購買之MyCard會員點 數3000點之款項,進而取得點數後,再由李佳榮將點數儲值 至「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取得30萬遊戲幣(計算式3,00 0點×100=300,000),並全數出售予不詳遊戲幣幣商換取現 金,所得2,083元(計算式300,000÷144≒2,083)已供2人花 用殆盡。嗣黃之元匯款後,余容杏立即封鎖黃之元,黃之元 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之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容杏李佳榮2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之元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之元提供之其與臉書帳號「劉昌隆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會員登入資料、扣點紀錄 清單、會員帳號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余容杏李佳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李佳榮余容杏2人 出售遊戲幣所獲2,083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被告余容杏李佳榮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22592號、第25542號、第26167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462號、第464號、第551號、第6505號、第8622號、第9 497號、第11126號、第11239號、第11240號、第11241號、 第11242號、第12043號、第12044號、第12172號、第12174 號、第13253號、第14857號、第15267號、第17236號、第17 674號、第18205號、第18803號、第18804號、第18973號、 第18988號及第20405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運股)以111年度訴字第58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 卷可查。而本件被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因與前案均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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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