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96號
KSDM,112,原簡,9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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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龍


義務辯護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方俊清



陳泰元



林洪毅


簡紹



董中仁


吳嘉文


吳承峻


張簡玉輝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志偉






鄭家宏


楊子逸


洪嘉宏






林立祥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偵字第4225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卯○○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 金;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
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癸○○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更 正為「甲○○○接續上開犯意」,並增列被告卯○○、乙○○、辛○ ○、子○○辰○○庚○○、戊○○、巳○○、甲○○○、癸○○、己○○、 丁○○、丑○○壬○○午○○(下合稱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係抽象危險犯,其旨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 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 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 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 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 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 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 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 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 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 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 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 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 ,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 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 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 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 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 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辰○○丑○○壬○○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乙○○、庚○○、癸○○午○○、戊○○、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條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甲○○○本案如起訴事實二所載在場助勢、如起訴事實三所 載下手實施強暴、強制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時間密 接、地點相近,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甲○○○以該接 續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㈤、被告卯○○係首謀者,但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客觀事實;被告辛○○子○○係以徒手方式下 手實施強暴,被告己○○則持拖鞋(無證據足認為質地堅硬、 足傷人性命之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庚○○、癸○○午○○係在場圍觀助勢;被告甲○○○係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地在場圍觀助勢,復接續於起訴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 下手實施強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參諸前述判決意旨 ,被告卯○○僅就其所為首謀行為;被告辛○○子○○、己○○、 甲○○○僅就其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乙○○、庚○○、癸○ ○、午○○僅就其所為在場圍觀助勢行為負責,不能再將其他 本案被告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被告辛○○子○○、己○○、乙○○ 、庚○○、癸○○、甲○○○、午○○自己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施 強暴首謀;被告辛○○子○○、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 庚○○、癸○○、甲○○○、午○○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卯○○辛○○子○○、己○○、乙○○、庚○○、癸○○、甲○○○、午○○,就被告卯○ ○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辛○○子○○、 己○○、甲○○○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 庚○○、癸○○午○○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予被 告卯○○辛○○子○○、己○○、乙○○、庚○○、癸○○、甲○○○、 午○○,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量刑:
㈠、法定刑: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被告參與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辰○○丑○○壬○○、丁○○所持兇器屬性,犯罪 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辰○○丑○○壬○○、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辰○○壬○○、丁○○,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故本院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處斷刑:
 1.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部分,核與本案被告癸○○所犯罪名之罪 質有異,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之必要。
 2.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⑵經查,被告卯○○辰○○丑○○壬○○、丁○○、辛○○子○○、 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除被告丑○○因 無法聯絡而未能到庭與告訴人調解外,其餘前述被告均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 情狀,考量前述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 生結果,堪認前述被告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 有情輕法重之餘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被告僅因介入罷凌爭 議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為之,由被告卯○○擔任首 謀發起,陸續邀集其他本案被告,分別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 犯行,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本案被告均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均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已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際舉動, 兼衡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未經檢察官主張並證明應依累犯加重部分,僅作為被告素 行之量刑參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是否給予緩刑宣告:
 1.被告卯○○子○○丑○○、甲○○○、乙○○、己○○、辛○○庚○○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卯○○子○○丑○○、甲○○○、乙○○、己○○、辛○○庚○○均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明願予被告卯○○子○○、甲○○○、乙○○、己○○、辛○○庚○○緩刑之機會,茲 念被告卯○○子○○丑○○、甲○○○、乙○○、己○○、辛○○庚○ ○係因介入他人罷凌糾紛,一時失慮而觸法,其等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卯 ○○、子○○、甲○○○、乙○○、己○○、辛○○庚○○、丑○○所受前 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卯○○子○○丑○○、甲○○○、乙○○、己○○、辛○○庚○○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條件,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卯 ○○、子○○丑○○、甲○○○、乙○○、己○○、辛○○庚○○於緩刑 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卯○○子○○丑○○、 甲○○○、乙○○、己○○、辛○○庚○○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 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 併此敘明。 
 3.其餘本案被告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 丙○○因而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㈢、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卯○○、己○○之 傷害罪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543- 545頁)在卷可稽。參諸前述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 其他本案被告,本應就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經核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110年度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3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而為後述行為。卯○○因友人丙○○(暱稱「白白」 )涉嫌鳳山社教館霸凌事件一事而引起眾怒,乃為首謀,以 幫忙處理為由,於110年2月6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邀 約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陽門市」見面 ,並夥同乙○○、辛○○子○○庚○○,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嗣少年陳○勳(行為時未滿18歲,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下述少年亦同,其等審 理情形如附表所示)自網路得知消息後,聯繫戊○○、巳○○、 少年鄭○豪前來,戊○○、巳○○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在場圍觀助勢。復因圍觀群眾漸增,員警 上前盤查告誡,卯○○夥同眾人,由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 丙○○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桂園路上之全家超商,再轉往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之「玫瑰園」,途中與辰○○、少年李○毅楊○軒劉○愷陳○幃相會,辰○○再以電話聯繫甲○○○、癸 ○○;甲○○○以電話聯繫己○○、丁○○、少年姚○愷,己○○夥同丑 ○○,少年姚○凱夥同少年黃○燁;壬○○則於網路上得知訊息後 ,以電話聯繫午○○,其等均前往玫瑰園
二、上開人等陸續抵達玫瑰園後(戊○○、巳○○、少年陳○勳、鄭○ 豪於衝突結束後始到場,無證據證明與後述之人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子○○徒手,己○○持拖鞋,辰○○丑○○壬○○、丁○○、少年姚 ○凱、黃○燁持可供凶器使用之金屬棍棒,先後歐打丙○○,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乙○○、庚○○、癸○○、甲○○○、午○○、少 年李○毅楊○軒劉○愷陳○幃等人則在場圍觀助勢。毆打 結束後,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 欲帶同丙○○就醫,適遇少年孫○鴻前自卯○○處得知消息,夥



同少年蕭○秦、廖○翊、林○俊鄭○騰等人到場,甲○○○即與 該等少年一同將丙○○帶往高雄市○○區○○○路○路○○號孔宅096 號,下稱孔宅新路),少年陳○儒林○緯則於路途中會合到 場。
三、甲○○○與少年孫○鴻、蕭○秦、廖○翊、林○俊鄭○騰陳○儒林○緯抵達孔宅新路後,另與該等少年基於妨害秩序、傷 害、強制等犯意聯絡,由甲○○○、少年孫○鴻、鄭○騰徒手, 林○緯持安全帽毆打丙○○,並由少年孫○鴻拿取丙○○手機,阻 止丙○○報警,復強逼丙○○拍攝影片向遭其霸凌之人道歉,使 丙○○行無義務之事,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少年蕭○秦、廖○ 翊、林○俊陳○儒等人則在場助勢。丙○○因先後2次毆打, 而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 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卯○○有於上開時間以幫助告訴人丙○○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統一超商桂陽門市,後轉往玫瑰園之事實。 (2)被告乙○○、辛○○子○○辰○○、甲○○○有於上開時間至玫瑰園,並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玫瑰園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搭載告訴人前往玫瑰園之事實。 (2)被告卯○○要求被告乙○○搭載告訴人及跟隨其前往玫瑰園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辛○○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卯○○有告知被告辛○○欲前往玫瑰園,隨後被告卯○○子○○、甲○○○、癸○○、乙○○、辰○○林立洋庚○○等人,於上開時間均在玫瑰園,且被告壬○○子○○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子○○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辛○○撥打電話予被告卯○○後,其與被告辛○○一同前往玫瑰園,並見被告卯○○、甲○○○、癸○○庚○○、少年姚○凱均在場,且被告辛○○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之事實。 (2)被告辛○○邀集被告庚○○到場,並告知其在場係因「要打架」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桂陽門市,到場時現場已有4、5人,並有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其後聽聞眾人欲前往玫瑰園,卻誤前往他處,再前往玫瑰園時,衝突已結束之事實。 (2)少年鄭○豪陳○勳有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桂陽門市會合,並一同行動之事實。 7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巳○○有於上開時間至統一超商桂陽門市,並搭乘被告戊○○之車,前往玫瑰園,惟到場時,衝突已結束之事實。 (2)被告戊○○表示欲前往看熱鬧,被告巳○○、少年鄭○豪陳○勳即與其一同行動之事實。 8 被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辰○○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之事實。 (2)被告辰○○受被告卯○○之邀約,並與被告卯○○、少年李○毅楊○軒劉○愷陳○幃一同前往玫瑰園,到場時見被告甲○○○、癸○○均在現場,且見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實。 9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孔宅新路之事實。 (2)被告甲○○○受被告辰○○之邀約前往玫瑰園,在場人有被告辰○○卯○○癸○○、乙○○、丑○○、己○○、壬○○子○○、丁○○、辛○○庚○○、戊○○、少年李○毅楊○軒劉○愷陳○幃,其中被告辰○○丑○○、丁○○、少年姚○凱黃○燁持棍棒,被告己○○、壬○○子○○辛○○徒手毆打告訴人,毆打結束後,其於載告訴人前往醫院時,遇少年孫○鴻,即一同前往孔宅新路,由少年孫○鴻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之事實。 10 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之事實。 (2)被告癸○○係受被告辰○○邀約前往玫瑰園,被告丑○○、己○○分別駕駛黑色、白色自小客車到場,被告壬○○手持棍棒、被告丁○○、辛○○均在場,且被告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並有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2)被告己○○受被告甲○○○之邀,即邀同被告丑○○分別駕駛RCG-6190號、ASZ-2990號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玫瑰園,而被告丑○○、甲○○○、壬○○辰○○癸○○、丁○○等人均在場之事實。 12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受被告甲○○○之邀,前往玫瑰園,到場見被告甲○○○、辰○○丑○○、己○○、壬○○在場,被告楊子毅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毆打完畢後,少年孫○鴻前來找告訴人之事實。 13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玫瑰園,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己○○邀約被告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玫瑰園,到場後見甲○○○、辰○○壬○○在場,且己○○、壬○○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4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壬○○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之事實。 (2)被告甲○○○、卯○○癸○○、丁○○、少年黃○燁於上開時間均在玫瑰園之事實。 15 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午○○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並見告訴人倒在現場之事實。 (2)被告午○○係由被告壬○○邀約到場,並見被告甲○○○在場之事實。 16 證人即少年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姚○凱係由被告甲○○○邀集,並與被告甲○○○、楊子毅癸○○、己○○、林立洋、少年黃○燁、少年陳○幃於上開時間至玫瑰園,且被告己○○有持拖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廖○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翊係少年孫○鴻邀集,由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搭載告訴人,與少年蕭○秦、林○俊鄭○騰陳○儒林○緯一同前往孔宅新路,到場後由少年孫○鴻拿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其報警,並對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而少年林○緯持安全帽、少年鄭○騰、被告甲○○○徒手或以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18 證人即少年陳○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儒有與少年孫○鴻、蕭○秦、林○俊鄭○騰、廖○翊、林○緯、被告甲○○○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孔宅新路,到場後,被告甲○○○、鄭○騰林○緯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並由少年孫○鴻對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卯○○以幫忙處理霸凌事件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統一超商桂陽門市,隨後由被告乙○○搭載其轉往玫瑰園,被告辰○○於路途與被告卯○○相會,至玫瑰園後即遭人圍毆,被告卯○○辰○○、少年楊○軒李○毅均在場,嗣由被告甲○○○搭載其前往孔宅新路,再遭人圍毆,其手機遭人取走,並強迫其拍攝道歉影片,且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37張 孔宅新路之現場狀況及所留跡證等事實。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1862500號鑑定書1份 (1)被告庚○○、子○○癸○○、少年陳○幃、楊○軒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之事實。 (2)被告甲○○○、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孔宅新路,且告訴人於該處留有血跡之事實。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589400號鑑定書1份 被告午○○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玫瑰園之事實。 23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8紙 被告丑○○、己○○有分別駕駛RCG-6190號、ASZ-2990號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玫瑰園之事實。 24 告訴人遭毆打及道歉影像光碟暨擷圖2紙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孔宅新路遭人毆打並遭強迫拍攝道歉影片之事實。 2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施強暴首謀、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辛○○子○○、己○○、辰○○丑○○壬○○、丁○○所為,係 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 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乙○○、庚○○、 癸○○、甲○○○、午○○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戊○○、巳○○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嫌。又被告戊○○、巳○○、少年陳○勳鄭○豪間;被告卯○○辛○○子○○、己○○、辰○○丑○○、壬○ ○、丁○○、乙○○、庚○○、癸○○、甲○○○、午○○、少年李○毅楊○軒劉○愷陳○幃、少年姚○凱黃○燁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辛○○子○○ 、己○○、辰○○丑○○壬○○、丁○○、乙○○、庚○○、癸○○、甲 ○○○、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甲○○○與少年孫○鴻、蕭 ○秦、廖○翊、林○俊鄭○騰陳○儒林○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秩序、傷害及強制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以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攜 帶兇器助勢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卯○○等15人上開所為,另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後來我遭新來 的一批人帶往孔宅新路,又逼我拍攝道歉影片,並威脅我不 能報警等語,並於偵查中指稱:(有人恐嚇你?)少年孫○ 鴻叫我不要報警,其他人我忘記了等語,是依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尚難特定被告卯○○等15人有何對告訴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被告卯○○等15 人亦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卯○○等15人確有以言語或其他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情,即 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述,遽以恐嚇罪責相繩被告卯○○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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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