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97號
KSDM,112,交簡,99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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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巽



王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巽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巽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五福四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五福四路與瀨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宸萱沿五福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鄭巽鎔左前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巽鎔 受有右前臂、左手腕、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王美珠則受有右 側脛骨第I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李宸萱則受有腹部挫擦傷、 雙膝擦傷之傷害。嗣鄭巽鎔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王美珠娥則係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鄭巽鎔、王美珠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仕超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渠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61頁),渠等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鄭巽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王美珠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右偏,致兩車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2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鄭巽鎔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王美行車向右偏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2人就本 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又被告2人,及告訴人李宸萱因本 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就對方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鄭 巽鎔對於告訴人李宸萱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㈢另被告2人兼為對方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均有 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被害 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 題,是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雖分別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 被告2人對彼此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鄭巽鎔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王美珠及告訴人李宸萱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鄭巽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被告 王美珠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在其等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巽鎔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被告王美珠騎乘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及告訴人李宸萱各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及告訴人李宸萱所受傷勢程度 、雙方又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陳宗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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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