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57號
KSDM,111,訴,657,2023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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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羅輝


黃嘉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吳國忠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李祥賓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松達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倪義能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許原瑜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周佩嬅


義務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陳錫憲


林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被 告 譚超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施欣怡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林巧敏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4
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111年度
偵字第23194號、第2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耀卿部分
 ㈠洪耀卿犯附表九編號1-1至1-25主文欄所示之貳拾伍罪,處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 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所載。
 ㈡洪耀卿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張凱敦部分
 ㈠張凱敦犯附表九編號2-1至2-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均免刑; 又犯附表九編號2-9至2-32主文欄所示之貳拾肆罪,處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張凱敦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王怡幸犯附表九編號3-1至3-10主文欄所示之拾罪,處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 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3所載。四、黃海騰部分
 ㈠黃海騰犯附表九編號4-1至4-34主文欄所示之參拾肆罪,處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4所載。
 ㈡黃海騰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陳政男部分
 ㈠陳政男犯附表九編號5-1至5-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處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 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5所載。
 ㈡陳政男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㈢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部分) 無罪。
六、羅輝國犯附表九編號6-1至6-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處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6所載。
七、黃嘉蓁犯附表九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八、吳國忠部分
 ㈠吳國忠犯附表九編號8-1至8-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處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㈡吳國忠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九、樊益淼犯附表九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十、李祥賓部分
 ㈠李祥賓犯附表九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㈡李祥賓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一、李松達部分
 ㈠李松達犯附表九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㈡李松達被訴如附表E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二、倪義能犯附表九編號12-1至12-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處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 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十三、許原瑜犯附表九編號13-1至13-10主文欄所示之拾罪,處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0所載。
十四、傅家宜部分
 ㈠傅家宜犯附表九編號14-1、14-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處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 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1所載。
 ㈡傅家宜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10清運廠 商部分)無罪。
十五、周佩嬅犯附表九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六、陳建智犯附表九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十七、周峰吉犯附表九編號17-1至17-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處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 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2所載。
十八、洪良志犯附表九編號18-1至18-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處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 公權參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十九、陳錫憲犯附表九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十、林明珠犯附表九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十一、譚超斌犯附表九編號21-1、2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處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二十二、施欣怡犯附表九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二十三、林巧敏犯附表九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擔任南區回收廠 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檢查、 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凱敦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與配偶王怡 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怡幸) ,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877-BR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000年0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凱敦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凱敦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凱敦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凱敦、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及與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 責人或司機(尚乏明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 犯)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洪耀卿擔任南區 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 會,於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 以掩護,致該等清運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 量,各清運廠商因此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 許原瑜、黃海騰再從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 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由張凱敦轉交 洪耀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 國、張凱敦、洪耀卿、周佩嬅吳國忠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 弊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A所示。合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 額為40,679,792元)。
二、張凱敦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凱敦、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凱敦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凱敦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凱敦、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凱敦、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凱敦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 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凱敦、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凱敦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凱敦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怡幸與張凱敦於105年2月開始共 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怡幸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 廠之作弊集團,與張凱敦、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 蓁、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倪義能及附表三編 號3、6、7、9所示其他清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 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 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由張凱敦邀約羅輝 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黃嘉蓁、樊益淼、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 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 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 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 扣重數量。因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 應卡刷卡過磅,黃海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凱敦發 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 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 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 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 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



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 ,以護航作弊。洪耀卿、張凱敦、王怡幸及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由張凱敦及王怡幸按月依洪耀卿提供 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 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 進廠表格),由張凱敦、王怡幸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 群組,洪耀卿則以「大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 組內以「開門」、「上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 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 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 「過」字,以啟動黃海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 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 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 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 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 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凱敦及黃 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凱敦或王怡幸 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 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再由張凱敦、王怡幸夫妻及黃海騰、 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張凱敦、王怡幸、黃海騰、洪耀卿、 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黃嘉蓁、樊益淼、倪義 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量、 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10所示 )。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凱敦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凱敦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凱敦,張凱敦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怡幸、黃海 騰、洪耀卿、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後2人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暨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敦於000年0月間,邀約 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 集團,由陳政男於000年00月間,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 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並由張凱敦將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 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 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 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則由張凱敦指示陳政男 或由王怡幸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 凱敦、王怡幸夫妻、洪耀卿朋分,張凱敦並由其與王怡幸自 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 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 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張凱敦、王怡幸、黃海 騰、洪耀卿、陳政男、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 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 、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 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205,628,029元)。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772-BR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凱敦、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凱敦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凱敦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凱敦、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清運 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 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 凱敦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 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



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 、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 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 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 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 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 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 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 、張凱敦、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 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凱敦或黃海騰,再由張凱敦、黃海 騰平分(即張凱敦、黃海騰各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 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 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周峰吉、洪良志、張凱敦、 黃海騰、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 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 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 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 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 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凱敦、王怡幸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凱敦、王怡幸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000年0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凱敦、王怡幸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凱敦、王怡幸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凱敦、王怡幸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凱敦、王怡幸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王怡幸、張凱敦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王怡 幸、張凱敦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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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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