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1號
KSDM,110,原訴,11,202311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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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陳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顏立杰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高鼎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陳志傑



謝佳靜


張耀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韋樹禮


蔡宇凡



任軒宏


黃唯宸


許皓翔


曾郁茜



郭韋德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施旻良


潘季廷


徐哲



林智


李基銘


林雋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陳映守


吳宏彬


邱裕盛


鍾培濰



林明志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鄭益和



鄭贏家


葉亦丘


上 一 人之
義務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毋禎宇



黃勝玄


張駿榮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
第1624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德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二、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三、R○○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四、未○○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五、戌○○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六、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九、O○○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三、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十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五、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七、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八、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九、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二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三、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四、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五、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六、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七、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八、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九、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十、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三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三三、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三四、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五、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六、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三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八、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德豪、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謀議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 (下稱北馬其頓),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 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一同負 責提供資金,丙○○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目的之實現,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R○○、未○○、戌○○、癸○○等人。再 由R○○、戌○○、未○○共同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負責出國前之機票安排、核酸檢測、平板發派 ,及抵達北馬其頓後之機房監管、話務訓練、帳務處理及業 績回報等事宜,並先後分別招募附表一編號7至43所示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壬○○、D○○(本院另行審結)、H○○、O○ ○、B○○、黃○○、F○○(本院另行審結)、J○○、亥○○、巳○○( 本院另行審結)、戊○○、C○○、丁○○、E○○、辰○○、I○○、辛○ ○、丑○○玄○○寅○○、A○○、天○○、卯○○、Q○○、申○○、S○○ (本院另行審結)、L○○、M○○、庚○○、乙○○、酉○○、P○○、 午○○、己○○、G○○(本院另行審結)、子○○、地○○(本案詐 欺集團之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壬○○、癸○○、C○○ 、D○○及H○○,於110年2月23日首批抵達北馬其頓,處理機房 籌備事宜。癸○○、壬○○於110年3月6日持丙○○提供不知情張 翊翔之護照,由壬○○假冒張翊翔,向當地租屋公司承租址設 「street 6 bbin Skopje」房屋作為機房(租期自110年3月 10日至同年9月10日)。其他機房成員再自110年2月28日起, 陸續分批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後(各成員出入境情形及時間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進入上址機房從事詐騙。運作模 式乃自11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7日晚間經查獲時止,於每 日8時至17時許,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 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 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 眾上當,一線機手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 區公安、檢察官之二線、三線機手續行詐騙,二、三線機手 藉由透過未○○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渠等所使 用之通訊軟體「Skype」或「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 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 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在臺之子○○、地○○則自 110年4月18日起,負責接聽大陸地區公安之反制電話,或佯 裝被害民眾,接聽貸款銀行或支付寶公司之照會電話,避免 受話民眾經大陸地區公安攔截,並確保受話民眾能順利貸得 款項,以便匯入三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受話民眾因 此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再由配合之大陸地區水房及車手集團 ,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由車手以不詳方式將各 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



再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德豪、丙○○則透 過北馬其頓機房管理階層R○○、未○○、戌○○,掌握業績、成 員報酬(含預支狀況)、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共同主持、 操縱及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 揭方式,於110年3月18日至5月7日間,接續對身分不詳之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至少1次,而共計詐得約人民幣1,327萬 2,25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及三線機 手,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7%、8%及7%之報酬;壬○○、癸○○、 H○○係按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 為人民幣部分,均指新臺幣)5萬元、5萬元、3萬元之報酬 ;未○○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5%之報酬;R○○可獲得本件 詐欺機房盈餘10%之報酬;戌○○抽取其所招募機房成員獲得 報酬之20%;子○○、地○○則係每月共同領取薪資3萬元。惟因 約定事成回臺後始給付報酬,前述允以之成數及固定薪資, 除B○○預支共13萬6,000元,C○○預支2萬元,丁○○預支7萬元 ,P○○預支5萬元,子○○、地○○一同預支1萬3,000元,而先領 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提前遭警方破獲, 目前均尚未實際領取。
四、嗣因北馬其頓警方依與我國簽訂之司法互助協定,於110年5 月7日破獲本案詐欺機房,並於同日及5月13日陸續逮捕機房 成員,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將R○○等37人(北馬其 頓機房現場成員共39人,扣除業於110年3月30日先返臺之壬 ○○,及110年4月30日先返臺之I○○)遣返回臺,而循線查獲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臺中 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王德豪及其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關於被告 王德豪部分之警詢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追加訴一卷第 71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 就被告王德豪所涉犯行,此部分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證人即 同案被告未○○於110年6月18日、戊○○於110年6月24日警詢時 就被告王德豪所為之指認資料,依前開規定,亦應認不具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 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下述否認犯行部分外),業據被告丙○○、R○○ 、未○○、戌○○、癸○○、壬○○、H○○、O○○、B○○、黃○○、J○○、 亥○○、戊○○、C○○、丁○○、E○○、辰○○、I○○、辛○○、丑○○玄○○寅○○、A○○、天○○、卯○○、Q○○、申○○、L○○、M○○、庚 ○○、乙○○、酉○○、P○○、午○○、己○○、子○○、地○○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原訴九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85頁至第588 頁、原訴十一卷第11頁、第81頁、第141頁、第198頁),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北馬其頓機房1樓及2樓 平面圖、扣案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機票資料、住宿訂單 照片、詐欺話術檔案內容、檔名「球場計分表」之業績紀錄 、手機備忘錄資料、LINE群組名單、「一報(勿」、「二報 」、「故鄉轉接專區」等Skype群組之帳號頁面及群組成員 明細、微信暱稱「吉田二懿國際汽車」群組之對話紀錄、以 遠端桌面控制系統RD Client遠端操控IP:151.106.5.10電 腦登入暱稱「忍者哈特力」Google帳戶之登入頁面及內存EX



CEL資料檔之頁面截圖、法務部110年5月13日函、110年5月2 5日函暨所附外交部110年5月19日轉電表、法務部檢察司110 年5月27日書函暨所附遣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最近一次出 境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機票訂票紀錄、被告護照照 片、入出境紀錄彙整表、高雄市調處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調處調查官110年7月27日、8月2日職 務報告、機房成員名單、分工表、組織架構圖、詐騙流程圖 、被告暱稱彙整資料、檔名「110林國梁隊長版本)」、 「醫保9_8」、「新醫保詐騙」、「110new改」、「公安局 」、「義大利110.docx」之詐術講稿教戰守則、詐術講稿、 博弈文件資料、Google雲端硬碟帳戶登入頁面及檔案明細、 檔名「生活作息與規定」之作息表及規約、被告丁○○提出之 Google雲端資料夾帳號、密碼及其業績紀載內容截圖、檔名 「進帳$壓單」內被告丁○○、J○○二人自110年3月18日至同年 5月5日之業績紀錄表、檔名「鬼鬼」、「大海」、「鴻福大 展」、「百川歸海」、「升棺發財」、「ITIT義大利ITIT」 之業績紀錄表、被告黃○○提出之Google帳戶之帳號、密碼、 暱稱「招財刀」帳號rolex116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 硬碟帳戶登入頁面、檔名「球場計分表-複製」之業績紀錄 、被告黃○○所繪製二線成員傳送被害人基本資料之「單子格 式」、被告L○○繪製使用詐騙軟體之頁面形式、「Bria Mobi le:VoIP Softphone」App介紹頁面截圖、北馬其頓警方搜 索扣押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 調查局110年5月21日、6月6日數位證據蒐證報告(針對被告 壬○○經扣案之ACER筆電)、扣案iPad及iPhone遭重置還原時 間之檢視說明報告、被告等人在北馬其頓採購民生物資之發 票、本案機房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壬○○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1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9日之刷卡 紀錄、被告壬○○租車單據、汽車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案機房經北馬其頓當地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82頁、 第89頁至第92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0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15 頁、第319頁至第329頁、第337頁至第342頁、第359頁至第3 64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6頁、第415頁至 第420頁、第429頁、第461頁至第466頁、第472頁、第479頁 至第482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133頁、第 147頁至第152頁、第165頁至第176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3頁至第299頁、第339頁至第354頁 、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85頁至第398頁、第417頁至第421 頁、第451頁至第456頁、警四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 第92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207頁至 第212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65頁 至第370頁、第407頁至第412頁、第431頁至第436頁、第465 頁至第467頁、第473頁、警五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 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51頁至第1 56頁、第169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 第26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23頁 至第328頁、第361頁至第364頁、第375頁至第407頁、第425 頁至第430頁、第439頁至第490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33頁 、第85頁至第11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64 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29頁至第2 3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二卷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 7頁、第229頁至第255頁、偵三卷第383頁至第399頁、偵四 卷第447頁至第450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 4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71頁、第195頁、第2 67頁至第270頁、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95頁至 第302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5頁 、第359頁至第376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偵六卷第17頁至 第43頁、第79頁至第97頁、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 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第257頁、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01頁、第345頁至第347 頁、第351頁至第357頁、第403頁至第409頁、偵七卷第19頁 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3 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90頁、偵八卷第173頁、第243 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343頁至第358頁、第3 63頁至第420頁、偵九卷第195頁至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8 3頁、第485頁至第519頁、偵十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 第69頁、偵十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 頁至第68頁、偵十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7頁、 第96頁至第211頁、第251頁、第273頁至第285頁、第317頁 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51頁、聲羈三卷第239頁、原訴二 卷第75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被告王德豪部分
  訊據被告王德豪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丙○○是我朋



友,但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遑論擔任金主。追加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記載我坦承有加入未○○ 成立之通訊軟體Skype「一報」、「二報」群組,但我並未 供承此部分情節,我完全沒有加入這些群組或下載這個通訊 軟體等語。
 ㈠就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記載,經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本院於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被告王德豪於110年8月30日偵訊錄影光碟,播放光 碟8分10秒至8分30秒許。勘驗內容為:檢察官詢問被告「為 何老毒物會在他們的群組裡面?」,被告詢問「是飛機群組 嗎?」。檢察官答「是」。被告稱「是英傑拉我進去,我以 為是單純聊天室,沒有在裡面跟其他人聊天,但我就把聊天 室留著」等語(追加訴一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前開勘驗 結果,並經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追加訴一卷第215頁)。是110年8月30日偵訊筆錄將「 飛機」群組記載為「Skype」群組(追加偵緝卷第18頁), 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被告王 德豪坦承加入被告未○○手機內「一報」、「二報」Skype群 組等節,均有誤會。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僅供承其以「老 毒物」之暱稱,經綽號「英傑」之丙○○拉進「飛機」(即Te legram,下稱TG)群組,先予敘明。
 ㈡被告王德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綽號有「阿豪」、 「小豪」。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則為「老毒物」。微信「 吉田二懿」群組暱稱是「變」等語(追加偵緝卷第17頁至第 18頁、追加訴二卷第57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 機房金主,本案成員會用我之前的姓名「英傑」稱呼我,我 在通訊軟體TG及微信上的暱稱都是「蘇察哈爾燦」。王德豪 「微信」暱稱是「變」,TG暱稱是「老毒物」。吉田二懿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和其他人有在吉田二懿二樓裡討論要 去國外成立詐騙集團的計畫,因為比較隱密。王德豪沒有參 與本案,他只是常來吉田二懿一樓泡茶,不是吉田二懿裡面 的人。110年間吉田二懿公司曾在高雄H2O酒店舉辦春酒,王 德豪應該也有來,我們沒有在酒店討論去北馬其頓成立機房 的事。不過因為我當時急著要去北馬其頓開設機房,有用線 上賭博的名義,叫王德豪幫我找幾個人,所以王德豪有在不 知情的情況有幫我找了D○○(綽號「阿南」)跟戊○○(綽號 「白雲」)2人,因為D○○跟戊○○有欠他錢。Skype「一報」 、「二報」群組當時是我叫未○○成立的,但我不知道未○○手 機內「一報」、「二報」群組裡的「老毒物」是不是王德豪



。本案北馬其頓機房我實際出資300多萬元,有在王德豪不 知情的情況下,跟他借了20萬至30萬元,我就只有跟他說我 要用錢而已,沒說太多,這部分錢現在還沒還等語(偵十二 卷第80頁、追加訴一卷第191頁至第202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德豪TG是叫「老 毒物」,微信好像是「變」。我有在吉田二懿看過王德豪, 他會去那邊泡茶、聊天、下象棋。我有用微信及TG成立吉田 二懿群組,王德豪兩個都有加入。我是在吉田二懿跟丙○○討 論去國外成立詐騙機房的事等語(追加訴一卷第202頁至第2 14頁)。另於被告未○○扣案手機內之「吉田二懿國際汽車」 微信群組,暱稱「變」之被告王德豪留言:「我很認真經營 啊」,暱稱「victory」之人回覆「老闆」、「我能追蹤你 嗎」,及暱稱「緯」之人回覆「豪哥這你喔」(詢問是否為 王德豪IG帳號頁面),經王德豪表示「對呀!我們可以互相 追蹤」;被告王德豪於該群組內亦曾發文:「支援茶行,戰 備了」、「@馬雲帶隊」、「馬雲家等」。該群組亦有暱稱 「蘇察哈爾燦」之被告丙○○加入(偵八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偵查中證稱:是「英傑」找去北馬其 頓,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是做電話詐騙大陸民眾。我是吉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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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