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45號
KSHV,112,家上,4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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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A02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0、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 付逾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A01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審111年度 婚字第50號、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 ㈠A01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結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A02於107年年初,因欲買賓士車一事與A01意見不合, 遂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因此分居近半年,直至同年7、8 月 間,A01A02清償投資所生債務後,兩造協議回復共同生活 ,其後,A02告知已懷孕,要求A01贈與股票、房地作為保障 ,A01乃於107年9月19日轉讓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30張中碳股票、於108年3月7日贈與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不動產予A02A02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年子女 甲○○。詎A01於110年間不經意看到A02與某男子之Line對話 內容,乃與甲○○為親子鑑定,於110年2月2日自親子鑑定報 告確認甲○○非親生子,可見A02係與他人合意性交懷孕,已 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縱A02須人工受孕,亦應告知A01,使用 A01之精子受孕,A02竟未告知而長期欺瞞此事,致兩造婚姻 破裂無法維持,經原判決於112年5月19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A01為此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A02賠償,並聲明:⒈A0 2應給付A013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依A01之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未據A02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確定,不予載述)。
 ㈡A02則以:A01自106年間起,因無法勃起而無法履行正常應有 之夫妻同居義務,A02知道兩造想要有小孩,遂隱瞞A01前往 大陸做人工受孕,但仍有與A01發生性行為,故不知甲○○究 係A01之親生子或人工受孕所生之子。A01不能人道之情形, 亦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A02為此長期忍受無法 得子及生理需求欠缺之痛苦,復係以人工受孕生子,非難性 較輕,A01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審111年度婚字第51號、 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㈠A02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 準日為A01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3月29日。兩造之婚後 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A01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負債後 ,有剩餘財產5,888,986元,A02之剩餘財產金額為0元,A02 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2,944,49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A01應給付A022,94 4,49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A02請 求離婚部分,A02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述)。 ㈡A01則以:A02無心經營婚姻家庭,更蓄意以懷孕生子欺騙A01 ,致A01贈與股票、房屋,且對甲○○全心付出,A02欺瞞A01 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A01財產之增加及累積,更造成A01莫 大損失,應免除A02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方屬公允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A02應給付A018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判命A01應給付A021,47 2,24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兩造其 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A01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 應再給付A0122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上開第二項部分,A01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A02附帶上訴駁回;㈥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 帶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⒈命A02給付逾20萬 元本息,⒉駁回A02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 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 部分,A01應再給付A021,472,24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三項,A0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A01之上訴駁回;㈥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就原審判命其給付2 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2月9日結婚,A01於110年3月29日對A02訴請離 婚,A02亦於同年5月6日反請求離婚。
㈡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日為110年3月29日。 ㈢本件得列入A01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金額或價額,如附 表一所示不爭執應計入之金額。A02之剩餘財產金額為0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A01訴請與A02離婚,經原審認定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生下與A01無血緣關係之甲○○,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 活之信賴關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事由係惟一可歸責於A02,而A01對此並不可歸責,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原 審判決可佐。A02固抗辯A01不能人道,對兩造婚姻破綻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伊係透過人工受孕生下甲○○云云。然A0 2就其曾為人工受孕一節,全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抗辯,顯係為脫免婚姻忠誠義務所為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又依A0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 診資料(本院家上字卷第151至162頁),顯示A01係自108 年12月3日起始因男性勃起障礙、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



道症狀而就診,當時甲○○已出生6個多月【000年0月00日 出生,原審111年度婚字第50號卷(下稱50號卷)第21頁 】,如A01A02懷孕前即有不能人道之情形,豈會迄至11 0年間2月間始因親子鑑定知悉甲○○非其親生子,A02又如 何能隱瞞此事長達3年。況勃起障礙、攝護腺增大屬50歲 以上男性常見之老化症狀,A01於108年12月3日就診時, 年約54歲,有此症狀實屬身體老化造成,尚不得咎責於A0 1,且此症狀仍與不能人道之情狀有別,於A02未提出證據 證明A01已達不能人道程度之情形下,A02抗辯A01自106年 間起不能人道,對兩造婚姻破裂致離婚,有可歸責之處云 云,不足憑採。
  ⒉A02於婚姻期間生下與A01無血緣關係之甲○○,致兩造婚姻 互信、互愛盡失而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係屬可歸責於 A02之事由,A01並無過失,且A02此行為已侵害A01基於配 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非輕, 致A01精神上受有痛苦,則A01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 A02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A01為 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95,0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 投資,A02自行經營美髮店,平均月收入6、7萬元,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50號卷第41至73、 37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薪資及財 產狀況,兼衡迄至A01於000年0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時,兩 造結婚將近7年,於甲○○出生時,A01已54歲,本預期得享 天倫之樂,未料甲○○竟非其親生子,且A02推稱係人工受 孕懷胎,但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致A01身心痛苦加劇等 一切情狀,認為A01因判決離婚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150萬元為適當。
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03 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且應以A01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9日為基準 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查,A01A02之婚後財產及 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A01婚後積極財產價額13,385, 962元,另有消極財產7,191,976元後,其剩餘財產為5,88 8,986元(計算式:13,385,962-7,191,976=5,888,986)



A02之剩餘財產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5,888,986元。從而, 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即屬有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觀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即明,是本院自應審酌上 開因素,認定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失公平之情 事。經查:
   ⑴A02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期間,有將工作收入所得支 應家庭生活開銷,且對家庭及A01家人之付出不亞於A01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年菜訂購單在卷可憑(原審111年 度婚字第51號卷二第89至93頁),參酌A02係從事美髮師 工作,尚難謂其對婚姻共同生活毫無協助,是A01請求 完全免除A02之分配,並不可取。
   ⑵兩造結婚存續期間將近7年,已如前述;又據A02於社工 訪視時陳稱:伊與A01婚姻過程,若是金錢不夠用時,A 01都會給錢,每次大約10萬元,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 動產為A01贈與,由A01繳貸款,A01另贈與中碳股票30 張(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股票),市值約300萬元;伊下班 後,偶而會與朋友打麻將消遣,甲○○出生後,A01四姐 開始到鳳山照顧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50 號卷第106、107頁),且A02曾於107年初離家、兩造因 此分居半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50號卷第373頁) ,可見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是在經濟上 之給予,或情感上之付出,顯多於A02;再參酌A01婚後 較具價值之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該不動 產為A01於10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斯時 兩造結婚約2年6月,A02對該不動產之取得僅支出30萬 元,貸款為A01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A02對該 不動產取得之貢獻度較低,暨兩造之經濟能力、A01婚 後贈與A02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及價值300萬餘元



之股票等情狀,難認A02對於A01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 少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A02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且衡酌A02之貢獻程度,認為酌減其 分配額為8分之1即736,123元(計算式:5,888,986 ×1/ 8=736,123,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A02給付150萬元 【含原審判命給付80萬元(其中20萬元已確定),及本院認 定應再給付7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A01給付736,1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兩 造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判命A02 再給付70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 開A02應再給付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判命A01給 付逾736,123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A01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勝 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A01就此部分之上訴、A02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之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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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