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02號
KSHV,112,上,20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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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臧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 王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 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原審共同原告張素 碧、陳春來(下合稱張素碧等2人)分別出資如附表一「出 資額」欄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訴外人購 買,約定以上訴人為出名人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則依出資額比例定之(即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又因4人資金到位時間先後 不同,為免拖沓,乃約定由伊統一向賣方付款,其他人則將 款項交付伊。伊與張素碧等2人嗣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依出資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上訴人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依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5 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張素碧等2人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而資金不足,乃遊 說上訴人出資合購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各出資1,100萬元, 合計2,200萬元,由上訴人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並出名登 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未曾直接與張素碧等2人洽談系爭土 地合資買受事宜,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係代表張素碧等2人 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被上訴人與張 素碧等2人之間如何協議、如何出資及如何分紅,上訴人毫 無所悉,是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張



素碧等2人無涉。而上訴人除已交付購地價金1,1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外,另交付3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開發資金,合計 已交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又張素碧有於110年6月9日匯入 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該500萬元係上訴人向張素碧所借, 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卻主張係其為購買系 爭土地而向張素碧所借,並以其中300萬元作為合資購地價 金,並無依據,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就系爭土地即無所 有權得為主張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聖龍宮」之主事,被上訴 人及張素碧等2人為聖龍宮之信徒。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張素碧等2人各出資550萬元,上訴人至少出資800萬元以購買 系爭土地。
㈣為買受系爭土地,陳來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合計550 萬元)、張素碧有如附表二編號9(金額550萬元)、上訴人 有如附表二編號6、7、10、12、14(金額合計800萬)所示 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被上訴人則 有如附表二編號4、5、8、11所示以現金、轉帳或交付票據 等方式,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賣方之交易紀錄(金額合 計2,200萬元)。
㈤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紀錄。其中編號6即110年6月10 日轉帳500萬元至訴外人王靜雯即被上訴人胞妹帳戶之款項 ,係張素碧先於同年月9日同額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霧 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銀霧峰分行帳戶 )。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稱之出資額300萬元係源自張素碧於1 10年6月9日匯款至其帳戶之500萬元,其將該500萬元轉匯至 王靜雯帳戶兌付票款,該500萬元實係其向張素碧所借貸, 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 於:張素碧匯款之500萬元係何人所借貸?被上訴人有無出 資300萬元?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張素碧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具結陳稱:我於110年6月9日跨行匯入500萬元至台銀 霧峰分行帳戶,是因被上訴人於前一日打電話向我借500萬 元說要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並提供上訴人存摺影本指定匯入 該帳戶,其中300萬元是系爭土地投資款,我與被上訴人約 定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要轉讓給我,上訴人 從來沒有跟我講到借錢500萬元的事情,都是被上訴人跟我 說的,被上訴人並在110年6月9日、110年8月17日各付我利 息10萬元,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500萬元的事,沒有 跟我說過要借500萬元等語(重訴卷第161-163、166頁), 明確指出與之就5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者係被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與張素碧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 6月9日向張素碧借貸5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被上訴人出賣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張素碧時 作為買賣價金抵充,另300萬元欠款則於被上訴人獲本件勝 訴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時移轉登記為張素碧 所有(重訴卷第115頁),雙方不惟明文確認該筆匯入台銀 霧峰分行帳戶之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並約定債務清償 方式,且被上訴人已於取得借款後之110年9月8日簽發面額 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張素碧以為借款 之擔保(重訴卷第116頁),足見該筆500萬元雖係匯入上訴 人之台銀霧峰分行帳戶,然實係張素碧應允出借被上訴人作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台銀霧峰 分行帳戶,益證借貸合意係成立在被上訴人與張素碧之間。  
 ㈣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交付由王靜雯所簽發 票載發票日110年6月11日、票面金額48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 賣方,而兌付該票款之資金即張素碧匯付之500萬元轉匯而 來(附表三編號6),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王靜雯證稱: 上訴人匯款到伊戶頭是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要合資購 買土地時,有向伊借了一張支票,故上訴人匯款給伊,伊則 借票予被上訴人等語(重訴卷第158頁)。是以,被上訴人 向證人王靜雯借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款,係其向張素碧借 貸而來,則其主張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堪可



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是其叫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張素碧借款兌付 票款(本院卷第88頁),如非其向張素碧借款,何以張素碧 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並可將其中10萬元款項匯給其二姐 ,張素碧又何需在110年9月2日至聖龍宮確認何人借款云云 。惟:
 ⒈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並未與張素碧聯繫、洽商借款情事,張 素碧更明確陳稱上訴人未曾向其提及借款500萬元一事,是 被上訴人向其借錢等語,顯然不知上訴人有借款之意,自無 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合意之可能。而縱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叫 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張素碧借款,此亦僅為被上訴人與張素碧 聯繫借款之背景事實,然被上訴人當時既未表明係以上訴人 代理人身分借款,亦否認有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之意,張素碧 並稱:我的想法是誰開口跟我借錢,就是誰借的等語(重訴 卷第166頁),則該筆50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係 存在於打電話借錢之被上訴人與張素碧之間,上訴人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⒉又張素碧依被上訴人指示將500萬元匯入台銀霧峰分行帳戶, 此僅係其交付借款之方式,並不表示其即與該帳戶持有者即 上訴人有借貸合意存在。而證人王靜雯證稱:票款480萬元 ,匯款500萬元,剩下20萬元,其中10萬元給張素碧的作為 利息,另10萬元是上訴人說要匯款給其二姐,這是經過被上 訴人同意以後才這樣做的等語(重訴卷第160頁),與張素 碧陳稱:被上訴人向我借500萬元,在110年6月9日主動匯款 10萬元給我,說是利息等語相符(重訴卷第163頁),是證 人王靜雯就匯款剩餘差額之分配方式既尚需經被上訴人同意 後為之,足見被上訴人方為有權支配餘款20萬元之人,益證 被上訴人始為與張素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⒊張素碧供稱:被上訴人110年6月8日打電話給我,跟我借500 萬元給付尾款,我問要借多久,她說借1個月,後來被上訴 人跟我說錢還不出來…本票是後來才簽的,被上訴人本來說 要開支票給我,但我說不要,我執意說要在全部的人面前寫 本票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詢問:「你是何時說一定要 王靜如寫本票?」,張素碧答稱:「110年9月2日去聖龍宮 確認王靜如確實有跟我借50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續 問:「為何本票不是110年9月2日開的?」,張素碧回稱: 「當天沒有帶本票,而且當天是要確認500萬元是誰借的」 (重訴卷第163頁),故依張素碧陳述語句脈絡,其在110年 9月2日至聖龍宮並非因不知借款人而要去確認借款當事人為 何人,而係因其拒絕被上訴人簽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要求



被上訴人到聖龍宮簽立本票以為借款憑證,佐以張素碧在此 之前已收取被上訴人在110年6月10日、8月17日給付之2筆10 萬元借款利息,業據張素碧陳述如前,其豈有可能在9月間 還不知借款對象而需確認借款人?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無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張素碧匯款之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貸,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票款價金,上訴人指稱該款係其所借貸,被上訴人並 未出資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按出 資300萬元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權利,則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2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所有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姓名 權利範圍 出資額(新臺幣) 王靜如 22分之3 300萬元 張素碧 4分之1 550萬元 陳來春 4分之1 550萬元 臧進德 22分之8 8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付款人 金額 付款方式 1 110年2月5日 陳來春 100萬元 匯入王靜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0年2月17日 250萬元 3 110年2月17日 200萬元 4 110年2月20日 王靜如黃永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蔡素蘭之子)所在建設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 5 110年2月22日 買方以臧進德為出名人、賣方由黃永利黃蔡素蘭代理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王靜如並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第一次付款方式,當場交付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2月25日;票號:0000000)予黃永利。 6 110年3月15日 臧進德 30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110年3月17日 100萬元 8 110年3月18日 雙方繳齊土地過戶相關文件及用印,王靜如並給付票面金額440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0000000),合計880萬元之支票予黃永利。 9 110年3月25日 張素碧 550萬元 匯入許祐崧王靜如長子)玉山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11日 臧進德 5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110年5月12日 ㈠王靜如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5月14日)、20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5月25日)、48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人:王靜雯;票載發票日:110年6月11日),合計780萬元之支票予黃永利。 ㈡王靜如並分別由劉國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永利所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100萬元予黃永利,與前述支票3紙合計,當日共給付880萬元予黃永利。 12 110年5月13日 臧進德 15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110年5月24日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臧進德所有 14 110年5月25日 臧進德 200萬元 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3月15日 300萬元 匯入劉國忠(即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計金額800萬元 2 110年3月17日 100萬元 3 110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0年5月13日 150萬元 5 110年5月25日 200萬元 6 110年6月10日 500萬元 匯入王靜雯(即王靜如胞妹)帳戶 張素碧先於110年6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之台銀霧峰分行帳戶 7 110年8月10日 100萬元 匯入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上訴人稱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開發資金 合計 1,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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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