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46號
KSHV,112,上,146,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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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廖佑民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上訴人 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復杰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現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訴外人黃復杰於111年2 月10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會中決議通過「 黃復杰監委提出廖佑民主委不適任案(附上8位委員連署書 ),通過並即刻生效,旋即改推舉副主委冀宣妤補上為主委 ,鍾委伶委員改任副主委」(下稱系爭決議)。然黃復杰非 現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委員, 與現代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不合,無權召 開系爭會議,且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於發生重大事 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且應先通知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 未果時,始能由監察委員召開,黃復杰規避該條款規定,未 通知上訴人而逕行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 。又系爭會議僅以提出聯署書之方式改選主任委員,實際出 席之委員並未就上訴人不適任案表示贊同或反對之意見,黃 復杰召開系爭會議時亦未具體提出上訴人有何不適任情事, 不符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自屬違 法。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決議內容均有違反系 爭規約之情事,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111年1月21日,即以 上訴人有不適任主任委員情事,提案連署罷免上訴人,經多 人連署,嗣於111年1月23日召開之現代大廈111年度1月份第



1次委員會(下稱111年第1次委員會),作成罷免上訴人擔 任主任委員,惟仍保留管理委員資格,及推舉訴外人冀宣妤 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鍾委伶接任副主任委員之決議。嗣被 上訴人依111年第1次委員會決議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申請備 查,高雄市前金區所建議被上訴人由監察委員依據系爭規約 第8條第2項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黃復杰乃於111年2月10日 召開系爭會議,確認111年第1次委員會之決議內容,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職務業經系爭決議合法解任。又被上訴人已於11 1年12月21日進行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選任黃復杰為主任 委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實無訴訟上 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現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黃復杰自111年 1月l日起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㈡黃復杰以被上訴人監察委員之身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 許召開系爭會議,會中並作成系爭決議。
㈢上訴人起訴狀之原證三即現代大廈之最新規約。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向前金區公所申請備查。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11年12月21日進行管理委員會委員選 舉,並由黃復杰於112年1月1日就任主任委員,上訴人之管 理委員任期已屆滿,故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得支領車馬費等費用或報酬,有 現代大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 則系爭決議如經撤銷,上訴人於111年間仍為被上訴人之主 任委員,有支領車馬費等之權利,自難認本件訴訟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 議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 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委



員會主任委員解任,原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 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㈢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不適任時,應召開臨時委員會,有過半數以 上委員出席參加,其改選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 過,改選即時生效」,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 24頁)。此條項乃針對主任委員等管理委員如有不適任之情 形,應如何召集會議作成改選決議而為規定,並明定於改選 決議作成時,被選出者即取得主任委員等身分,依此規範意 旨,該不適任者之主任委員等職務亦將因改選決議作成而解 任,是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核屬現代大廈解任、改選不適任 主任委員之規定,先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黃復杰非現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擔任被 上訴人監察委員之資格,且系爭會議之召開不符合系爭規約 第8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等有違法 情事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明訂:「為處理區 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及維護大廈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等, 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一等直系血親互選管理 委員組成管理員會」、「在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 及一等直系血親),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是現代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一等直系血親均有擔任管理委 員之資格,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黃復杰為訴外人詹雅 如之配偶,詹雅如為現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 出詹雅如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現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3頁),則依上述規約規定 ,黃復杰即具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委員資格,上訴人主張 黃復杰不得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委員云云,委無足採。  ⒉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為現代大廈解任、改選不適任主任委 員之規定,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有不適任 情形而須進行改選時,其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即 應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為之。然該規定僅明訂應召 開臨時委員會,及須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過半數 者同意之情形下,始能通過解任、改選主任委員之決議, 則關於得召開該臨時委員會者之資格,即應依系爭規約關 於臨時管理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定之。經查:
   ⑴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 之必要,應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如 主任委員不願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時,應由監察委員



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111年第1次委員會開會時,黃 復杰當場提出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不適任案及8位委員連 署書,討論結果為會議結論尚待新主委重新召開會議確 認,經上訴人表示反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111年第1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連署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235頁 ),依該連署書所載內容及黃復杰提案討論罷免主任委 員,可見現代大廈已生重大事故而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且有3分之1以上委員連署,由上訴人為遭提案罷免者, 復於會議中明確表示反對該議案之情狀,足以推認上訴 人不願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處理此罷免議案,依系爭規 約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監察委員召開之。是黃復杰 以被上訴人之監察委員身分召開系爭會議,符合系爭規 約第8條第2項規定,堪予認定。    
   ⑵又系爭會議之出席者有冀宣妤、莊太義林玉秀吳中 正、曹秋萍劉子綺等6名委員,決議通過上訴人主任 委員解任案(附8位委員連署書),改推舉冀宣妤為主 任委員、鍾委伶為副主任委員,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75頁)。 系爭會議既有過半數之6名委員出席,出席之6名委員均 為前開連署書簽署之委員,可認出席之6名委員一致決 議通過上訴人主任委員解任及改選案,則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決議之作成方式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4項規定,應 屬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伊未收到系爭會議之召開通知,系爭會議 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然黃復杰有將召開系爭會議之公 告張貼於名為「現代大廈管委會」之LINE群組,有LINE 截圖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77頁)。觀之該群組人數計 有12人,而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為11人(系爭規約第5 條第1項、原審審訴卷第17頁現代大廈第41屆管理委員 會名冊),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群組成員為管理委員11人 及保全公司總幹事1人,共計12人等語,與常情相符, 堪予採信,且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這個通知我不是 在開會前一天看到,這個通知我是後來才看到」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26頁),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 該LINE群組成員,實屬可採。上訴人既為該LINE群組成 員,該群組即為管理委員平時聯繫工作、開會事項之功 能,上訴人可自貼文知悉系爭會議召開事宜,其空言否 認未收受開會通知云云,委無足採。
   ⑷又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 黃復杰於會議中即提出莊太義等8名委員罷免主任委員



連署書,已如前述,上訴人依該次會議討論情形,應已 知悉自身遭其他委員連署罷免之事由,如有意見,當可 出席系爭會議逐一說明及監督系爭決議之作成過程,然 上訴人捨此不為,空言主張系爭會議未指明上訴人不適 任原因、未給予上訴人表示贊同或反對意見之機會、未 以表決方式為決議,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憑 採。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區長陳百 山,證明該行政機關就系爭決議之作成有無藐視法律、操弄 行政程序之情事,本院審酌此待證事項與系爭決議有無得撤 銷之事由無關,自無傳訊陳百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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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