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11年度,3號
KSHV,111,重勞上,3,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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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燕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給付薪資或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等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自109年7月16日繼
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或收入總
數。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計算式:月薪1
0萬5000元×12月×5年=630萬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055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
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685元(計算式:9萬5055元×1/3=3萬16
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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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