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64號
KSHM,112,交上訴,64,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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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永發經原判決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8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妻林謝梅 英,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5 號肉粿攤販前(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待行駛在其右前方之陳孟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表示允讓,且未於陳孟君所 騎乘之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在肇事地點貿然超越之,被告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與陳 孟君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孟君及其所騎 乘之B車向右側人車倒地,導致陳孟君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 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陳孟君之同意 ,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A車搭 載林謝梅英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並依行政 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自112年6月30 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為本件過失致人傷害犯行,符合修正前、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



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 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雖未及補充前述修正說明, 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本不在 上訴審理範圍內,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 認應加重其刑之量刑結論並無二致,自不因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搭 載林謝梅英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詎疏未注意於超車時,待行駛在其右前方告訴人駕駛 之B車表示允讓,亦未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即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 被告於原審審理雖表達有調解意願,而告訴人無法聯繫確認 其參與調解之意願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 (原審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雖有彌補之意,然其犯罪所 生危害至今未能填補;再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 1年06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10085217號函暨所附林永發等行 車事故一案(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 及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業、月收入為老人年 金約新臺幣4,8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122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經濟不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查: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 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 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



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且其此部分所為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度 (即有期徒刑3月)多出1月而已,已屬從輕量刑,量刑堪稱 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 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 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 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 告於原審時,就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雖否認犯罪,然其 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針對前述犯罪部分,已改口坦承犯 行,稍有悔意,犯罪態度已見改善,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 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前述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且於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處理 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逕自逃逸,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見被害人機 車遭擦撞倒地後,有先委其妻林謝梅英下車攙扶被害人起身 ,轉至路旁椅子就坐後始為離去,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66至68頁),此情節相較其 他肇事者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不聞不問直接離去,惡性顯較 輕微,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仍 有一定助益,兼衡其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每月老人年金約 4,800元維生、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 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效應、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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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