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5號
HLHV,112,抗,5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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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邱豐娥

李美玲

共 同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曉陽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起訴狀,指附表一、二項次1、2 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建案對外聯絡道路,可見其 目的應為維持道路使用,非保全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請求權 。況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 並未釋明本案之請求原因。又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無法辦理過戶或其他處分行為,且於本案起訴後,對系 爭土地並未為任何變更現狀之行為,並無假處分原因。本案 為相對人與伊共同投資建案,目的在交易利益,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若伊逾越雙方約定,相對人仍得請 求賠償損害,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並無假處分之 必要。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0、11平方公尺,供作麒憶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麒憶公司)建築用地使用,伊亦與第三人簽 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買受人,若因假處 分而使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將致伊受有違約鉅額賠償之損 害,顯係權利濫用。相對人對本件釋明不足,又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規定,原裁定未詳予審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所明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 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 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 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 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2年間與邱錫樑陳明華共同出資購買花 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以投資開發建案,另自慈安段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 地,作為日後開發建案之聯外道路。三方約定系爭土地不得 挪為他用,三方投資比例為:相對人27.5%、邱錫樑22.5%、 陳明華50%,並以抗告人邱豐娥(邱錫樑配偶)、李美玲(陳明 華配偶)為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由相對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然抗告人自行推出之「中原特區」建案竟未經相對人 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 相對人因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本案訴請抗告人將借名登 記土地之「移轉權利範圍」登記予相對人,又為免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聲請就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 假處分,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實價登錄資訊等(原審卷 第15-23頁;第35-42頁;第45-54頁;第59-62頁)為證。本 院審酌抗告人於未經相對人同意前,即逕以自己名義(本院 卷第74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若再予移轉將使所有 權歸屬現狀發生變更。縱使將來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 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分別登記給相對人, 然若抗告人於此之前即先行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本案訴 求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部分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 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 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 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 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 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 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原審法院乃據此審酌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及其他利益風險等情,分 別依「移轉權利範圍」酌定新臺幣(下同)25,572元、75,903



元之擔保金而宣告准予假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 稱相對人持有系爭土地權狀,本件聲請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 目的,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要件且權利濫用,原審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等語,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裁判意見,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 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為 假處分,經核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而可准許。原法院基此 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 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內,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 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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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