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1號
HLHV,112,抗,5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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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林賜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郭集益與宏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2.之不 動產,而相對人即債權人郭集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362號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裁定,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15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附表編號1.2.所有權人為宏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編號3.至6.其所有權人為劉靜怡 ,違反處分不可分原則,執行法院不查,竟將之併付拍賣, 顯有違民法第799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4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及抗告,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若抵押權設定後,該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時,依上述民 法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效力,仍及於該第三人,抵押權 人得對該第三人聲請拍賣其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抵押物,此乃 抵押權追及效力之當然解釋。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 民國107年12月19日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債權人郭集 益,擔保其對宏將公司所有的債權,編號1.3.4.5.所示土地 共同擔保編號2.6.所示之建物,編號3.至6.為編號2.主建物 之公共設施;嗣劉靜怡係於109年5月11日取得其中編號3.至 6.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卷㈡第567至569 頁、第577至579頁、第585至587頁、第593至595頁)在卷可 參,是以,執行法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併為拍賣,係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規定所生追及效力使然甚明,於



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 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 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 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 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郭集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 ,是否有無效之爭議,核屬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 。
四、另有關宏將公司之債權人詹錦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宏 將公司名下其它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已經執行法院併入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58號執行事件處理,不在本院審 酌範圍,附帶說明。
五、綜上,抗告人以上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表 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日期 1.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下2.建物坐落基地) 宏將公司(全部) 郭集益(全部) 107年12月19日 2. 同段OO建號建物 宏將公司(全部) 郭集益(全部) 107年12月19日 3. 同段OOO地號土地(屬上1.2.之社區車道所坐落土地公設部分) 劉靜怡(應有部分142821分之21878,取得日期為109年5月11日) 郭集益(應有部分142821分之6199) 107年12月19日 4. 同段OOO-O地號土地(屬上1.2.之社區車道旁花臺公設部分) 劉靜怡(應有部分6753分之1002,取得日期為109年5月11日) 郭集益(應有部分6753分之293) 107年12月19日 5. 同段OOO-OO地號土地(屬上1.2.之社區警衛亭所坐落土地公設部分) 劉靜怡(應有部分6075分之903,取得日期為109年5月11日) 郭集益(應有部分6075分之264) 107年12月19日 6. 同段OO建號建物(屬上1.2.之社區警衛亭公設部分) 劉靜怡(應有部分6897分之1023,取得日期為109年5月11日) 郭集益(應有部分6897分之280) 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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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