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20號
HLHM,112,原金上訴,20,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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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昇
指定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1325、1384、139
1、1566、1761、206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58、
4101、496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1424、1824、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朱泰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 本院卷第167、169、217、2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當事人明示僅對下級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則下級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產生 一部確定力(或稱一部既判力),或產生所謂「程序內部之拘 束力」,上級審法院因而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基礎,據以審查下級審判決之科刑是否合法、妥適 。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及被 告提起上訴而先行一部確定,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即無從再 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與犯罪事實有關之併案 部分加以審理。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移請第二審法院併案 審理之事實,或一審退併辦部分,無論是否與起訴或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 非第二審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 、222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 罪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產生一部確定力(或稱一部既判 力),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9、1424、1824、3048號〈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 48頁,本院卷第21至24、91至95、207至212頁〉),無論是否 與起訴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第二審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 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並於偵審中一再翻 異前詞、推諉卸責,並對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 之過程避重就輕,且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1人,詐騙金額近3 00萬元,所生損害甚大,亦致被害人難以向詐騙成員追償 ,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更未見其有何盡力 求取被害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堪稱惡劣,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反映本案所生損害,易使被告 心存僥倖,復無從對詐騙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自有罪 刑不相當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前述三所述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後(確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3年6月以下),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 段(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無辜之人受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更因網路銀行層轉,



隱匿資金去向,犯罪情節顯然並非輕微;被告並非直接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參與程度仍有差異)、品行 (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犯罪 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不低,犯罪所生損害顯然並非 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 非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法院亦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 之他案件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 原則〉)、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 罪責相當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所陳前揭量刑因子,俱為原 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3、被告雖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固高達11人,遭詐騙金額 合計高達293萬3,286元,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損害等情,然查:
(1)從犯罪類型、構造而言:
①幫助犯並非自己實行犯罪,而僅止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與自己實行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 ,均較為輕微,檢察官上訴鎖定被害人高達11人,被害 金額高達近300萬元,認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似有未一 併環顧幫助犯犯罪類型及構造之疑。
②況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數罪,而非以「數幫助行 為」犯數罪,如單純強調被害人高達11人,被害金額高 達近300萬元,即認應從重量刑,於評價上似與「數幫 助行為」犯數罪無異,如此操作結果,似與想像競合犯 之設計旨趣(行為只有1個,相較於數行為,違法性、責 任應較為減輕)難認具有整合性。
(2)又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 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 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 識等,尚不得單憑或過度放大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金 額甚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而弱化一併 審酌其他因子。再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



惟是否和解及賠償損害於量刑體系架構上之定位,屬於 一般情狀因子,非屬於犯情因子,不可過度放大該因子 之折射力,以免紊亂行為責任主義,則此項犯罪後態度 之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 向擺盪,亦非無疑。況相較於已損害賠償時,未賠償損 害,於量刑時,相對上固可能較為不利,但因未為賠償 該不作為,並不致使賠償範圍增大,如跨越上述有利、 不利分別,單以未賠償為由,從重量刑,似將單純之不 作為列為量刑加重因子,且似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 量刑不利因子,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
(3)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審 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 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第14點規定:「(第1項)審酌 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第2項)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 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 性或一時性。」查被告非詐騙成員(正犯),僅係單純提 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參與犯罪程度非高、 手段亦非激烈,而被害人11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雖鉅,惟 係一時性,且財產法益尚非屬不可替代性及回復性,關 於犯罪後所生危害之量刑因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 告方向擺盪,尚非無疑。
(4)復按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訴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 ,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 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 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 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 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 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



、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 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 異或相反,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亦即,並非對於 單純否認犯行而從重處刑,應係對於犯後態度良好者從 輕量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且為附件所示之辯解,然此為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依前揭 說明,尚難據為加重量刑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陳前揭量刑因子,俱為原審於量 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依前揭 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筱茜及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第1325號、第1384號、第1391號、第1566號、第1761號、第20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58號、第4101號、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泰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申辦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功能,再依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



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請增加特定帳戶之網路轉入帳號約定 ,隨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之成員達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立 即將各詐得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帳至預設之轉入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欄所示 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豪廖家馨、蔡金定蔡宜庭、黃怡文、許嘉俊、 范易詮、莊閔堯陳惠英、蘇高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朱泰昇及 其辯護人對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4頁、第474頁至 第475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67頁、第145頁至第1 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至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申請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功能,並續至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申請增加特定帳戶之網路轉入帳號約定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網路銀行單子及提款 卡都塞在存摺裡,放在小包包帶著,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 跟提款卡都不見了,本來要報警,但是忘記,因為在工作, 但我的雙證件都還在,沒有不見,我不知道其他人為何取得 我的網路銀行密碼,之前是跟老闆聊天聊到可以去申辦網路 銀行,但老闆沒有叫我一定要去辦,就是老闆突然跟我講, 而我還沒有跟老闆講東西就不見了,我申辦後並沒有把網路 銀行密碼交給誰,也沒有去變更密碼,我申辦好出來後,就 全部拿給「王為文」看,至於「王為文」有無把密碼函打開 ,我忘記了,我沒有請「王為文」操作手機等語(本院卷一 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 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144頁、第1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在辦理網路銀行後,有將密碼函交給「王為文 」,「王為文」應係利用此一機會窺視密碼等資料,而被告 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請增加網路轉入帳號約定,亦係受「 王為文」之請求辦理,被告因信賴「王為文」而不疑有他, 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二第90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申請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0年12月10日至第一銀行 瑞芳分行申請增加特定帳戶之網路轉入帳號約定,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並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各該 匯入之款項旋遭人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 76頁至第47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證人張皓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384卷第9頁至 第13頁,偵1566卷第9頁至第16頁,偵1325卷第7頁至第8頁 ,偵20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1391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 3頁至第24頁,偵1301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1761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3658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



4101卷第7頁至第17頁,偵4968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列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暨匯款資料一覽表 所列書證、第一銀行臺東分行111年1月20日一台東字第5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 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偵1391卷第79頁至第95頁) 、第一銀行臺東分行111年2月16日一台東字第14號函(偵176 1卷第59頁)、第一銀行111年11月15日一總數通字第1110012 0876號函(本院卷一第183頁)、第一銀行111年11月22日一總 數通字第121388號函暨所回覆所詢問題內容(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針對本案詐欺集團究竟如何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一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先辯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的單子、提款卡都塞在存摺裡,存摺、網路銀行的單 子和提款卡之後都不見了,是放在包包比較裡面的位置,而 我根本沒有去看裡面,發現存摺不見後,本來要報警,因為 在工作,下班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 然經本院向第一銀行查詢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變更紀錄 ,被告已於申辦當日完成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變更, 並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進行3次密碼變更,此有 第一銀行111年11月15日一總數通字第11100120876號函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任何人事後撿拾或竊取 被告本案網路銀行之密碼函使用,均無法藉此登入被告之網 路銀行,是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函, 而遭人盜用乙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另針對被告為何要前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老闆叫我去申辦的,老闆說這樣比 較方便轉帳,我的工作是現做現領,我從來沒有用過網路銀 行,老闆說方便轉帳給別的工頭,因為我們很多外包廠商承 攬工程,老闆於110年12月9日至12月底間都沒有叫我去看本 案帳戶的存款情形,因為那段時間沒有工作可以做等語(本 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老闆之前並未叫我發過錢給其他包工程的工頭,是老闆突 然跟我講,老闆並未跟我講轉出去的金額大約多少,之後我 也沒跟老闆說我辦好了,是老闆突然跟我講到我才去辦,我 還沒有跟老闆講辦好了,東西就不見了,老闆也沒有叫我一 定要去辦,就是老闆突然跟我講,就這樣而已,而網路轉入 帳號約定的5個帳戶,也不是老闆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 6頁至第219頁)。而姑不論被告之老闆過往既未曾請被告轉 發工程款項,亦未要求被告務必前往辦理網路銀行,被告是 否有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之必要,已有疑問,又被告既心念



事,於網路銀行申辦完成後,卻遲未回報其老闆業已申辦可 供使用,所述此情與常理亦有不符,再被告又供稱並非其老 闆請其申辦特定5個帳戶的「網路轉入帳號約定」,則被告 顯無特別申辦特定5個帳戶「網路轉入帳號約定」之必要, 是被告供稱當時係因老闆建議而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之說詞, 破綻百出,顯未吐露實情,難以採信。
㈣再被告經本院質以有何必要申辦增加特定帳戶之「網路轉入 帳號」約定後,改翻異辯稱:是「王為文」來找我,要我去 辦網路銀行,也是「王為文」來載我去辦網路銀行,「王為 文」並沒有說為什麼要辦理,要綁定的5個帳戶部分,也是 「王為文」告訴我的,而為何要辦網路銀行及為何要綁定轉 入帳號的原因,我都不知道,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那次是 「王為文」叫我北上,當時要綁定的5個帳號,是「王為文 」用電話告訴我的,「王為文」好像是傳送簡訊訊息給我, 是我到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的時候傳給我的,我手機不見了, 所以訊息也不在了,網路銀行則是跟老闆聊天聊到,我也是 聽聽而已,之前講說網路銀行是老闆叫我去辦的,可以轉帳 給工頭,是我講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59 頁至第60頁)。觀諸被告先前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 以依其老闆建議其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其後因密碼函連 同存摺、提款卡遺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遂遭人盜用等語置 辯(交查55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 頁),直至本院調查相關資料後,始願吐露上情,足見被告 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否則當無必要刻意隱瞞此一情形。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王為文,並為被告辯稱應係「王為文 」利用機會「窺視」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然帳戶 所有人得輕易將個人帳戶掛失或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是詐欺 集團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變更網路銀行 密碼而無法提領或轉帳,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 團若非確信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之期間不會掛 失止付或變更密碼,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衡情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惟有該帳戶所有人自 願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是辯護意 旨所稱係以「偷窺」方式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情 ,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計畫可行性顯然極低,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是證人王為文自己來找我,要我去辦理 網路銀行,要綁定帳戶的部分,也是證人王為文告訴我的, 至於為何要辦網路銀行,以及為何要綁定的原因「我都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既自願配合「申辦網路銀 行」,又依他人指示於翌日續前往辦理「轉入帳號約定」, 足見其已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意,顯非如辯護 意旨所稱係遭人以「偷窺」方式取得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使 用。參以證人王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辦貸款, 被告跟我說這個就是我朋友介紹的,之前我賣車的朋友介紹 的朋友,被告只有跟我說他要去開帳戶,我去飯店載被告去 第一銀行三重分行,我沒有陪被告進去,我在車上,被告辦 好回來車上的時候,對方有打電話給被告,有提供帳戶給被 告去綁定,但怎麼傳給被告,我並不知道,有聽到對方跟被 告說還要再去綁定帳戶,至於要綁定哪幾個帳戶的內容,我 不清楚,我之後開車載被告回飯店,當時密碼我也沒有看, 我就還給被告了,我並沒有教被告變更密碼及怎麼操作,密 碼是他自己的,跟我無關,隔天我載被告去○○市,被告跟我 說載到這邊就好了,我並沒有跟被告講這5個帳戶,那2天被 告也沒拿手機給我看,我也沒有教被告操作APP等語(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45頁),否認其有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或有提供帳戶供被告綁定為「網路轉入帳號」之情 ;而辯護人所提證人王為文前因案遭起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17181號、18455號、第46201 號起訴書內容(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92頁),則僅係證人王 為文前將「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前妻」國泰 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洗錢工具,交付時點則為110年8 月間,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另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證人王為文究有無觀看取得其網路銀行密碼及協助操作手機 等情,可見其忽稱「忘記」、「沒有」,閃爍其詞(本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凡此種種,均無法證明辯護意旨所辯 被告係單純遭人以偷窺方式取得網路銀行密碼使用之情為真 。
㈥辯護意旨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 轉入帳號約定,係受證人王為文之請求辦理,被告係因信賴 證人王為文而不疑有他,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犯意等語。然本案姑不論被告交付網路銀行資料之對象是否 確為證人王為文,或是否確係依證人王為文之指示綁定特定 帳戶為「網路轉入帳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 、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 格條件之限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 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而被告於申辦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時,業已年滿00歲,且自述為國中肄業(本院 卷二第67頁),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網路 銀行之資料,應謹慎控管,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 卻對於他人何以請其辦理網路銀行,不欲以自己名義申請, 以及何以要申請增加「網路轉入帳號約定」等情,竟自承並 不曾詢問、瞭解(本院卷二第45頁、第59頁),旋依他人指示 申辦「網路銀行」及「網路轉入帳號約定」,足見被告已有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網路銀行及以該帳戶轉出不明款項之意 ,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時,既有依他人指示續 申請增加「網路轉入帳號約定」,對於本案帳戶將來將有不 明金流大量進出之事實,當可預見,卻仍容任本案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核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申辦 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且配合申辦指定之網路轉入帳號約定,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本案帳 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產生金 流之斷點,已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受詐 騙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透過網



路銀行迅速轉帳順利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移送併辦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莊閔堯幫助犯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以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陳惠英幫助犯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以111年度偵字第4968號移送 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蘇高棣幫助犯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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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