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號
HLHM,112,交上訴,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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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見本院卷第113、115、123、125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 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內側 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與間隔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以及被告及告訴人蕭芷昀均屬肇事原因之責任歸屬 等犯罪手段、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②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犯罪所生危害、③被告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給付期限屆至未給付分文,以及被 告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④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⑤被告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打零工、 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一定每天有)、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未婚、目前無人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下車察看告訴人 及牽起倒地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詢問告訴人傷情,並無 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於伊騎車右 轉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東縣○○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同市○○○路000巷交岔路口,右轉 欲駛入該路000巷時,與沿同路段行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 碰撞,2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1、153頁,原審卷第73至77、223、230、23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8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12張(見偵卷第35至41、57至7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片(存放在偵卷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內)及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之 事實。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查:
(1)被告從「快車道和慢車道中間那條線」(即在該車道靠近 中間處)右轉欲駛入○○○路000巷時,告訴人係在其右後方 該路慢車道上(即在該車道靠近路旁)等情,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外(見偵卷第24頁),被告亦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供明:「我那天要右轉,我確定我在最外側車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 本院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37頁),是被告右轉欲駛入○○○路000巷時,應負有 系爭規定所定注意義務。
(2)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告訴人指明在卷 外(見偵卷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情(見原審卷 第75頁),且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 1頁),自陳高職肄業等情(見原審卷第232頁),是依當時 路況、被告之智識及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被告騎乘甲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逕行右轉,並



未有何減速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那天要右轉 ,我確定我在最外側車道,我都有靠右,我還加速要右 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甲機車由外側車道內側右轉 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乙機車安全距離與間隔(見偵卷第 165至16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 問:〈提示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6頁,並告以要旨〉對於鑑 定結果,有何意見?)是這樣沒有錯,我們兩個都有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 系爭規定所定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 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尚非可採。 (4)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固有欲由左前方車輛右側超越時 ,未充分注意車輛行駛動態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見偵卷 第165至167頁),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尚 難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解免其過失 責任(原審已就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之有利於被告因子,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對本件車禍有 前述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恪盡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 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告訴人行動、對在場告訴人或 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 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 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 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本條所處罰之不法 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 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本 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 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 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



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 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 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 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 ,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852號判決參 照,至另有見解雖認為: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 、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 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 益,惟仍認為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最高法院1 11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2、如前述(一)所述,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 傷害,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前 揭診斷書(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 79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承:告訴人「只 說她腳有點痛」(見偵卷第153頁)、「我把他(指告訴人)扶 起來就知道她的腳在痛,知道她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75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所認識。 3、被告固於發生車禍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牽起倒地之乙 機車、詢問告訴人傷情,然查:
(1)被告未電報救護車及員警,亦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來, 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151、153頁,原 審卷第7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71頁)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除未盡其對在場告訴人「不隱瞞身分 」之義務外,未盡其「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 人)告訴人就醫」之義務。
(2)被告就何以離開現場,於偵訊中供稱:「路邊有人說要 報警,因為我跟我朋友有約,所以我就先走了」、「(問 :為何不等警察到再走?)我那天心情不好,遇到很多事 情,不太想去面對這些事」(見偵卷第153頁),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供謂:「因為正巧有路人過來詢問要不要報 警,那天我在忙事情,我看有個男生過來,我就騎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惟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請被告報案,被告未予置理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問:為何對方躺著卻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警察應 該知道我是誰。我在附近也有看到警車的燈在閃」、「 (問:為何不等警察到再走?)我那天心情不好,遇到很 多事情,不太想去面對這些事」(見偵卷第153頁);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路人前往察看時, 「被告手指向路人走去,右手高舉安全帽,路人騎機車 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斯時因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而為檢察 官偵查中,以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本院 卷第45、46頁)。綜前事證,互核勾稽,可徵被告係因 擔心報警而遭查獲,始決意離開現場,尚非其所辯:因 路人前來詢問其是否報警,始離開現場。
②縱路人確有前來詢問被告是否報警,然被告仍未停留現 場,亦未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告訴人就醫,復未對告訴 人表明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 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無疑。    
(3)綜前,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盡其對在場告訴人「不隱 瞞身分」、「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告訴 人就醫」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4所規定之逃逸行為。被告以其於發生車禍後,有下 車察看告訴人、牽起倒地之乙機車、詢問告訴人傷情等 ,辯稱其已履行作為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其認為自己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故未待員 警到場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3頁),然被告於本件車 禍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況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係「逃逸」行為,而被告所為該當於「逃逸」行 為,亦如前述,縱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僅係減免其 刑(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尚非謂被告即無上開作為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 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內側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與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且致告訴人蕭芷昀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 腿、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產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 其於車禍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未報警 、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 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雖 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然給付 期限屆至仍尚未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慮及被告迄本院審理中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及告訴人均屬肇事原因之責任 歸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9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10229836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是 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亦不 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此等傷害負全部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打零工、日



收入約2,000元(不一定每天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目前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1年5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同縣市○○○路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 全距離與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蕭芷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方,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蕭芷昀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小腿、右側踝部擦挫傷等語。詎陳俊良明知駕駛人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 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芷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芷昀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兩車碰撞後被告曾下車查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芷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逃逸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98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內側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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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