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3號
HLHM,112,上訴,93,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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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家慶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家慶(下稱被 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以下稱放火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9 8、103、136頁),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僅就放火未遂罪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8、136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放火未遂罪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幼因父親長期以打駡等家暴方式管教,且因邊緣性智 能低、負向思考等問題,與同學、師長等較難有密切、良好 之互動,並非凶殘之人,醫學治療應較刑罰更有助矯正被告 行為,請審酌被告係受身心疾患影響而犯案,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逼迫被害人等停止喧嘩,非在傷 人、毀損財物或房屋,犯案時間並非深夜時分,多人可共見 其不法行為,且有滅火器及其他消防設施,故能及時撲滅火 勢,現場無人身傷亡,財物損害極微,客觀上未造成過大法 益侵害。其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多年,並為邊



緣性智能,對吵雜之聲音有過激反應,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受限於智識能力及經驗,未能及早接受治療,方有前次殺人 及本案之發生,其犯案後無逃亡或飾詞矯辯之情,自偵查中 即認罪並表示願受法律之制裁,非目無法紀之人,被害人雖 不追究被告犯行所致損害,被告仍多次當庭表示希望能向其 等親自致歉,日後服刑結束亦願賠償其等損失,請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予被告早日接受治療及自新之機會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理由說明:被告就 其個人特殊情狀部分,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就本案客觀情狀部分,亦已有未遂之減刑,本案被害 人事實上並無蓄意刺激被告,而被告之手段亦十分危險,本 案並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已綜合被告行為時客觀情狀、手段之危險性、被告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等情 ,詳敘其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而為充分、妥適之 裁量,並無不合。
 3.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家庭、身心疾患影響而犯案,醫學治 療應較刑罰更有助矯正被告行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
  ⑴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放火未遂犯行,經原審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審酌被告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被害人許裕國於案發當晚 7時50分許,在其經營之修車廠內與朋友聊天,當時尚屬 車廠營業時間,且非深夜等情,有證人許裕國潘亭妤顏明鉁之證詞可按,足認被害人對本件犯行無何過失;而 被告僅為要求被害人降低音量即採取激烈手段為本次犯行 ,酌以其他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節綜合觀察,在客 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⑵又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時,已經充分審酌被 告家庭環境、教育及所受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詳 見原審卷第226-232頁鑑定報告書),原審並據以認定被告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倘一再強調被告所罹疾患,又再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實不無重複評價之疑;況被告在羈押期 間,行狀正常,已安排臨床心理師輔導諮商,並視個案情 況轉介身心科看診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112年6月17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05頁),客觀上尚無因 身心疾患而引起一般同情,應再酌量減低刑期之情。 4.基上,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尚非有據,難以憑採。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被 害人許裕國經營修車廠,多有聲響或常於夜間與來客交談, 遂以過激方式表達不滿,置眾人之安全及財產於不顧,以自 製之汽油彈企圖燒毀房屋,所為極其危險;惟念被告前無病 識感,不知自己對於聲音有異常之反應,且被告罹患鬱症, 有行為疾患並為邊緣性智能,生活本較為不易,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均不願追究,本案實際上 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潛在危害 非輕,有殺人未遂之前科,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



押前從事磁磚行業、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客觀上亦與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3.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 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適切 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 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 稱量刑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 項後為之:(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 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估 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量刑要點第7點亦 有規定。是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 不限於犯罪所生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 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 當之宣告刑。查:
  ⑴上訴意旨(二)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險損害 等犯情因子,及被告所罹疾患、表示願意和解、賠償、對 被害人表示抱歉之犯罪後態度(見原審卷第324、325頁)、 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等一般情狀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綜 合予以考量,並無評價錯誤、不當或漏未評價之情事。  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雖是欲使被害人等降低音量,依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及現場等狀況,被害人雖非不能及時發現 而滅火,故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害人等於晚間 7時許在營業處所聊天尚未逾越社會常情所容許之程度, 無何明顯過失,被告第1次丟擲汽油彈經被害人撲滅火勢 後,猶不罷手,接續再丟擲汽油彈,手段激烈,已極為危 險;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是要朝汽修廠店面內之桌子丟擲 ,但丟太大力就丟到廠內停放之汽車旁等語(警卷第8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裕國證稱:被告持汽油彈朝停放在工廠 內自家人所有之車輛丟擲(見警卷第17頁);波及2輛車燒 起來(見偵卷第74頁)等語,足見被告難以控制丟擲之目標 及可能造成之損害,縱行為時間非深夜無人時段或車廠內 有滅火器等設施,仍具有高度危險性,是量刑時自應綜合 全部有利及不利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為整體評價, 不應特別偏重部分量刑因子,上訴意旨擇取若干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謂應再量處更低之刑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原審



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宜一再執此事 由重複評價而給予過多量刑減讓。
  ⑷被告雖表達日後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被害人則稱不願 追究等語,然被害人不願追究係因其姑姑(即被告之繼母) 說希望原諒被告(參偵卷第74頁),有其個人考量,且被告 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動 搖,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⑸基上,被告個人所罹疾患、犯罪後態度、被害人不追究等 情,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 所劃定之責任框架,而原審所處刑度落於處斷刑之低度區 間(已甚接近最低刑1年10月),明顯已經從輕量刑,被告 及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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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