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字,112年度,1號
TNHV,112,金上,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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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視同上訴沈宜鈴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字第2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關於:㈠命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部分;㈡命視同上訴沈宜鈴給付逾新臺幣99萬2 ,102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淑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四、上訴人陳淑真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陳淑真負擔5分之3,餘由視同上訴沈宜鈴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淑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陳淑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列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台北富邦 銀行為存續公司,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台北富 邦銀行概括承受,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至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逕改列台北富邦銀行為本件上



訴人。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沈 宜鈴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沈宜鈴,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
三、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淑真於原審主張其所受 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3萬6,083元,嗣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視同上訴沈宜鈴尚 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5萬元,惟未變更其請求之法律 依據及聲明請求之金額,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須經對造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淑真主張:
 ㈠沈宜鈴自95年11月1日起擔任合併前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因已 合併,下逕稱台北富邦銀行)之理財顧問專員。陳淑真則經 營外籍移工雜貨店,原委請台北富邦銀行理專即訴外人陳雪 鈴至其店內收取營業現金後,再代爲存、匯至其在台北富邦 銀行申設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活儲帳戶)、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甲存帳戶)或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西聯匯款 (下稱西聯匯款),作爲營業結餘存款、支應票款及為外籍 移工匯款回其本國之用。嗣陳雪鈴於000年0月間離職,介紹 由沈宜鈴接替爲陳淑真提供相同服務,沈宜鈴因而取得系爭 活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㈡惟沈宜鈴時而未依陳淑真之指示,將向其收取之現金存入系 爭活儲帳戶,而將該等現金私自挪用,或以轉帳方式取得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後,將所得款項私自挪用;復私自冒用陳淑 真名義重新啓用系爭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私自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又私自將陳淑真之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單編號ING18、ING20、ING23贖回,將該等 外幣(美金、澳幣及人民幣)解約出售,所取得之款項先匯 入系爭活儲帳戶內,再透過現金領款或轉帳方式取得上開款



項。
 ㈢沈宜鈴挪用陳淑真之款項,除兩造不爭執之1,389萬0,910元 、50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0(同原判決附表三之刑事 二審判決擴張挪用金額部分)】及1,694元(即附表三編號9 ),合計1,440萬0,604元外,尚自系爭活儲帳戶共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142萬6,694元,並將陳淑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2、4至9所示「陳淑真交付之金額」欄之現金,僅部分存 入系爭活儲帳戶,共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挪用之 現金」欄所示合計942萬6,807元之現金,此部分沈宜鈴共挪 用2,525萬4,105元(計算式:1,440萬0,604+142萬6,694+94 2萬6,807=2,525萬4,105)。扣除沈宜鈴曾回補28萬8,000元 及358萬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12、13、14、16) ,致其共受有2,138萬4,605元(計算式:2,525萬4,105-28 萬8,000-358萬1,500=2,138萬4,605),惟其僅請求其中之8 48萬4,202元,扣除原判決所命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應連 帶給付之248萬4,202元後,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應再給付 600萬元。
 ㈣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之員工,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挪用陳 淑真前開款項,台北富邦銀行顯然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且 陳淑真所受上開損害與台北富邦銀行未盡選任、監督之責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富邦銀行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審未查,僅准許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應連 帶給付陳淑真248萬4,202元,尚有未洽,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沈宜鈴、台北富 邦銀行應再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 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視同上訴沈宜鈴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陳淑真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陳淑真上訴後,始於112年9月1日追加請求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5萬元計入沈宜鈴挪用之款項,已罹2年之時效;且 沈宜鈴否認有挪用該35萬元,陳淑真係以拼湊方式算出此金 額,陳淑真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不應准許。 ㈡有關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4至9所示「陳淑真交付之金額」 欄及「沈宜鈴存入之金額」欄差額之「挪用之現金」部分, 沈宜鈴雖有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及自陳淑真處收受各該款項 ,惟業已悉數將之作為代陳淑真辦理西聯匯款、支票存款及 其他相關支出,以維持陳淑真所營雜貨店之正常運作,並無 挪用;且兩造既不爭執陳淑真有概括授權沈宜鈴代其辦理系



爭活儲帳戶之支、存等各項業務,其主張沈宜鈴未將收受之 上開款項依陳淑真之指示運用,未提出證據佐證,自不足採 。
 ㈢兩造不爭執沈宜鈴確有將1,817萬9,702元存入系爭活儲帳戶 ,此部分均屬沈宜鈴回補之金額,均應扣除,陳淑真主張該 部分僅能扣除28萬8,000元,係以沈宜鈴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陳稱其會為陳淑真先行代墊 支付票款及西聯匯款,故沈宜鈴回補之金額,僅係取回代墊 款,並非回補給陳淑真云云,然沈宜鈴並無先為陳淑真代墊 款項之情,陳淑真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㈣如附表二編號3、10至16-1「沈宜鈴存入之金額」欄所示合計 507萬3,600元,均為沈宜鈴回補之金額,應予扣除。陳淑真 主張附表二編號11之交付時間與存入時間相距1日,不應扣 除,惟無論如何,沈宜鈴確有將該部分款項存入帳戶,自應 列入回補金額予以扣除;再陳淑真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6-1 之40萬元,係由訴外人葉慧鈴匯入系爭甲存帳戶,與沈宜鈴 無關,不應扣除,然除非陳淑真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其所有, 否則亦係由沈宜鈴所匯入,自應列入回補金額並扣除之。 ㈤綜上,沈宜鈴挪用之款項合計為2,424萬5,404元,扣除其已 回補之款項2,325萬3,320元(計算式:1,817萬9,702+507萬 3,600=2,325萬3,302)後,沈宜鈴已無應再給付之金額。陳 淑真請求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除原判決所命應連帶給付之 248萬4,202元外,尚應再給付6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㈥縱認沈宜鈴對陳淑真仍有給付義務,惟沈宜鈴之職務範圍不 包含收受及保管客戶交付之存摺、印鑑章,並為客戶代辦存 、提款等業務,陳淑真將其存摺、印鑑章交沈宜鈴保管及代 辦各項業務,非屬沈宜鈴因執行職務範圍所受之損害,台北 富邦銀行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台北富邦銀行沈宜鈴到職時,已讓其簽署自律條款,沈宜 鈴知悉不可挪用客戶之款項,台北富邦銀行對其已盡選任、 監督之義務,且縱加以相當注意,亦難避免沈宜鈴上述挪用 行為之發生,自亦不用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㈧陳淑真長期委由沈宜鈴代其籌集其私人事業或應付票款所需 之資金,顯係居於陳淑真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而非居於 台北富邦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所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陳淑真自應就沈宜鈴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 沈宜鈴之行為既非居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受僱人地位,即無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陳淑真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應與 沈宜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㈨退步言之,縱認台北富邦銀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陳淑真將存摺、印鑑章交由沈宜鈴保管、使用,且長期放任 未予查核,陳淑真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 至少減輕台北富邦銀行80%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命沈 宜鈴及台北富邦銀行應連帶給付陳淑真248萬4,202元,及自 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暨駁回陳淑真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陳淑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真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台北富邦銀行沈宜鈴應再連帶給付陳淑真6 00萬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台北富邦銀行沈宜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就其上訴部分,則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陳淑真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沈宜鈴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8月止,擔任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合併前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理財顧問,負責銷 售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 理財等職務,係受僱於台北富邦銀行,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 人。
 2.陳淑真在臺南市官田區經營外籍移工雜貨店。於000年0月間 ,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系爭活儲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 3.陳淑真前委請台北富邦銀行理專陳雪鈴至其前開店內收取營 業現金後,再由陳雪鈴代爲分別存、匯款至陳淑真前項二帳 戶內。嗣於000年0月間,陳雪鈴介紹陳淑真認識沈宜鈴,其 後由沈宜鈴接替陳雪鈴爲陳淑真提供相同服務,沈宜鈴因此 取得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
 4.沈宜鈴有時未依陳淑真指示,將其向陳淑真收取之現金存入 系爭活儲帳戶,而以現金領款或以轉帳方式取得該帳戶內之 存款,並將款項私自挪用。沈宜鈴另私自冒用陳淑真名義重 新啓用系爭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帳號內之款項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私自挪用該帳戶內之存款。沈宜鈴又私 自將陳淑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編號ING18、ING20、ING2 3贖回,並將其外幣(美金、澳幣及人民幣)解約出售,所



取得之款項先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沈宜鈴再透過現金領款 或轉帳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5.兩造同意沈宜鈴有自陳淑真系爭活儲帳戶提領1,389萬0,910 元,並私自挪用【即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 判決(下稱二審刑事案件)及原判決認定之提領金額】。 6.陳淑真有交付沈宜鈴如刑事二審判決增列之現金(以存款憑 條取出)共984萬4,8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至16-1之陳 淑真交付之金額)及於104年6月2日匯款1,694元,合計984 萬6,494元。上開金額中,沈宜鈴共存入507萬3,600元至系 爭活儲帳戶或甲存帳戶。
 7.沈宜鈴有於103年11月21日,自陳淑真京城銀行帳戶提領30 萬元【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卷(下稱本院刑 事卷)㈣第363頁】;於105年4月12日,提領20萬元(見本院 刑事卷㈤第158頁);於104年4月17日少存入8,000元(見本 院刑事卷㈥第595頁)。兩造同意沈宜鈴此部分挪用之金額為 50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0)。
 8.綜合第5至7項,兩造同意沈宜鈴共自陳淑真帳戶提領(含交 付現金)之款項為2,424萬5,404元(計算式:1,389萬0,910 元+984萬6,494元+50萬8,000元)。 9.沈宜鈴有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6,694元 (但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抗辯該等款項均用在陳淑真交辦 事項,非挪用之款項)。
 10.陳淑真有交付沈宜鈴如附表二編號2、4至9「陳淑真交付之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存入如附表二編號2、4至9「沈宜 鈴存入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若陳淑真主張此部分應列 入沈宜鈴挪用之款項為真,該金額經扣減後為907萬6,807 元(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抗辯此部分係用在陳淑真之西 聯匯款及日常費用等)。
 11.沈宜鈴有將1,817萬9,702元,存入陳淑真之系爭活儲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回補金額1,916萬9,202元,扣除 105年2月17日存入8萬6,000元、105年3月10日存入2萬3,20 0元、105年4月11日存入48萬300元、105年4月18日存入40 萬元等4筆合計98萬9,500元之重複計算部分)。 12.沈宜鈴所涉上開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下稱一審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 審刑事判決認定沈宜鈴挪用陳淑真之款項總額為2,066萬3, 904元,沈宜鈴回補之款項為1,916萬9,202元,二者差額為 149萬4,702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沈宜鈴挪用陳淑真之款項,除兩造不爭執之1,440萬0,604 元(1,389萬0,910元+1,694元+50萬8,000元)外,是否應加 計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6,694元?
 2.沈宜鈴挪用陳淑真之款項,除兩造不爭執之1,440萬0,604 元外,是否應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挪用之現金」 欄所示之942萬6,807元?
 3.除爭執事項4外,沈宜鈴回補給陳淑真之款項,究為陳淑真 主張之28萬8,000元,或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辯稱之1,817 萬9,702元?
 4.不爭執事項6所列陳淑真交付沈宜鈴之現金984萬4,800元, 其應扣除之回補金額,究為陳淑真主張之358萬1,500元(即 附表二編號3、10、12、13、14、16)?或沈宜鈴及台北富 邦銀行辯稱之507萬3,6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至16-1全 部存入之金額)?
 5.陳淑真因沈宜鈴之侵權行為,共受有若干損害? 6.台北富邦銀行沈宜鈴上開所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沈宜鈴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含判斷: ⑴沈宜鈴所為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⑵台北富邦銀行是否已盡 選任監督之責?⑶陳淑真之損害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選任監督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7.沈宜鈴是否為陳淑真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有無民法第22 4條規定之適用?
 8.陳淑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9.陳淑真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沈宜鈴應再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陳淑真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之35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沈宜 鈴、台北富邦銀行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 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 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 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 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 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陳淑真主沈宜鈴另有以現金方式挪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35萬元,係以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上有以手寫方式 記載440,034等數字,對照當日存摺之餘額僅有90,034元, 推論沈宜鈴有挪用其中之差額(計算式:440,034-30,034=3 50,000)。惟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陳淑真交付予沈宜鈴之 現金,係在不同時間分次交付,各筆款項可明顯區別,並非 一次之侵害行為,而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是陳淑真就附 表二各該編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 生,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陳淑真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合先敘明。
 3.本院檢視陳淑真於105年6月27日之刑事告訴狀中載明:「… 而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款亦遭被告(即沈宜鈴)匯入告訴人( 即陳淑真)所不識之帳戶内,致使告訴人損失不貲」等語【 見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260、280頁 ,另影印外放】,可見其於當時即已知悉有系爭活儲帳戶存 摺之存在;再參酌沈宜鈴涉犯本件之刑事案件,依一審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中並未包括沈宜鈴挪用陳淑真所交付 之現金部分,此觀該份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甚明【 見原審108年度金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9頁】。嗣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陳淑真於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始主張應增列沈宜鈴挪用現金部分之款項,此由陳淑真於11 0年5月21日在二審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中載明:「 本案檢察官雖整理金流並提出資金金流圖、金流明細等證物 ,惟上開證物漏未審酌陳淑真交付之現金部分,而不盡正確 」等語可證(見本院刑事卷㈢第162頁);另陳淑真之告訴代 理人於110年8月19日於二審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陳淑真於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交付予沈宜鈴之現金款 項,沈宜鈴均未存入陳淑真帳戶内,上開現金款項亦遭沈宜 鈴挪用。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二即陳淑真部分,現金部分都沒 有在原審判決審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㈢第434頁)。可見 陳淑真至遲於110年8月19日即已知悉其於104年10月至000年 0月間,交付予沈宜鈴之現金款項有遭沈宜鈴挪用,惟陳淑 真於本院112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始主張應將附表二編號1



之35萬元現金列入沈宜鈴挪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9、275 頁),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第306、310頁),是陳淑真就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陳淑真無法證明沈宜鈴有挪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6,694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挪用之現金」欄所示合計之 942萬6,807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 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再按侵權行為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 判意旨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10所示,沈宜鈴有自系爭活儲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6,694元,及陳淑真有交付沈宜鈴如 附表二編號2、4至9「陳淑真交付之金額」欄所載之現金後 ,沈宜鈴僅存入相對應之「沈宜鈴存入之金額」欄所載之款 項,二者之差額為907萬6,807元。而陳淑真主張附表一所示 之142萬6,694元,及附表二編號2、4至9「挪用之現金」欄 所示合計之907萬6,807元,既係由沈宜鈴提領或受陳淑真以 現金交付,自應由沈宜鈴就其有將該等款項用在支付陳淑真 之西聯匯款、系爭甲存帳戶或陳淑真私人用途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則辯稱:陳淑真概括授權沈 宜鈴全權代辦帳戶之支、存等各項業務,沈宜鈴之提款及受 陳淑真交付現金,若有遭挪用,屬例外事實及變態事實,應 由陳淑真就沈宜鈴提款後有挪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3.經查,陳淑真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開外籍移工雜 貨店,幫外籍移工匯款回他們的國家,月初我會把我收的現 金、店裡的現金請沈宜鈴拿去存,或幫我代匯等語【見原審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㈠第115頁】; 另於原審陳稱:我從未親自至銀行領過錢,都是由沈宜鈴代 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參酌沈宜鈴於原審自承



稱:我從前手理專手上拿到陳淑真的存摺、印章後,沒有拿 回給陳淑真,我要領錢、存錢不會先尋求陳淑真的同意,系 爭活儲帳戶的提款是要作為陳淑真的相關支出,他有西聯匯 款、支票存款,還有其他相關支出,錢都是陳淑真用掉的, 我必須幫他把這些做好,他的雜貨店才能正常使用西聯匯款 或支票,我沒有挪用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2、38 4頁)。由上開可知,陳淑真經營雜貨店,其中有關系爭活 儲帳戶、系爭甲存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匯款,及幫店內外籍 移工匯兌之西聯匯款,均係委由沈宜鈴處理;復佐以陳淑真 於臺南市調處陳稱:105年5月11日已發生有受害人出現,但 我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仍交給沈宜鈴110萬元,沈宜鈴僅存 入4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3頁),顯見迄至105年5月11 日,陳淑真委託沈宜鈴處理之事務均有如期進行,並未發生 雜貨店無法營運、外籍移工反應未收到西聯匯款或系爭甲存 帳戶之支票退票等情事;再依系爭甲存帳戶之交易摘要所示 (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99頁),該帳戶內或有轉帳存入,或 有現金存入,益徵沈宜鈴陳稱其會將提領自系爭活儲帳戶之 款項或陳淑真交付之現金,部分存入系爭甲存帳戶,亦憑而 有據。是陳淑真既概括授權沈宜鈴代其辦理系爭活儲帳戶、 甲存帳戶之支存等各項業務,且其間未曾發生沈宜鈴未依指 示之狀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認沈宜鈴原則上均有將 其自系爭活儲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及陳淑真所交付之現金, 用以處理陳淑真交辦之事務,自不能僅以沈宜鈴自系爭活儲 帳戶提領款項之數額或受陳淑真交付現金之數額,與沈宜鈴 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之數額不符,逕認沈宜鈴有將該等款項私 自挪用。至陳淑真主張應由沈宜鈴證明其未挪用該等款項, 核與前揭應由主張有利於己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有違,尚非 可採。
 4.陳淑真另主張:沈宜鈴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款項,若係為換 零錢,其均會在存摺上註記零錢等字,而沈宜鈴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均有自系爭活儲帳戶提款,但未有換零錢之註記, 故認此部分款項亦係遭沈宜鈴私自領取,應增列為其挪用之 金額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活儲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刑事 卷㈣第321至352頁),沈宜鈴以現金提款之紀錄中,多有未 於存摺上註記換零錢之情,此部分陳淑真亦未主張該等款項 係遭沈宜鈴私自挪用,舉其中之例,如103年3月11日提領21 ,000元(見本院刑事卷㈣第324頁)、103年4月10日提領4,15 0元(見本院刑事卷㈣第325頁)等。是陳淑真以沈宜鈴就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紀錄,未於存摺上註記零錢等字,即推論該 等款項係由沈宜鈴挪用,證據自有未足,尚難採信。



沈宜鈴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之1,817萬9,702元,均應自沈宜鈴 自系爭活儲帳戶中提領(含陳淑真交付現金)之款項中扣除 :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沈宜鈴確有將1,817萬9,702元存 入系爭活儲帳戶,惟陳淑真主張:依沈宜鈴在偵查中之所陳 ,其會為陳淑真代墊支票款及西聯匯款,之後再從陳淑真交 付之現金中取回,足見沈宜鈴存款入系爭活儲帳戶之目的, 係為代陳淑真「墊付」支票款及西聯匯款,並非為回補其挪 用之款項,此部分得以計入沈宜鈴回補並應扣除之金額僅28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沈宜鈴、台北富邦 銀行則抗辯稱應全數算入回補金額並扣除之。
 2.經查,陳淑真上開主張能計入沈宜鈴回補而應予扣除之金額 僅28萬8,000元,惟未說明該28萬8,000元如何計算得出;且 從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帳號/回補金額」欄所示,其中並 無整筆金額為28萬8,000元之存入款,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帳號/回補金額」欄,既有多筆沈宜鈴存入之款項,為 何僅能認列其中之28萬8,000元為回補金額,未見陳淑真對 此有所說明,已難採信。再者,檢視陳淑真所指有關沈宜鈴 為陳淑真代墊款項部分所援引之沈宜鈴於臺南市調處之筆錄 (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完整陳述為:「…另有部分款項我 依陳淑真指示『已』替她墊付,所以她將款項交給我時,我會 將我墊付款取回,沒有存入陳淑真帳戶内」等語(見偵字卷 ㈠第187頁)。依沈宜鈴所述,其僅有「事先」為陳淑真墊付 款項,之後再從陳淑真交付之款項中取回,並不包括沈宜鈴 會以「事先」匯款給陳淑真之方式為陳淑真代墊款項(蓋如 此即無事後取回款項之情事)。是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之1,81 7萬9,702元既係均由沈宜鈴存入系爭活儲帳戶,應認係沈宜 鈴為回補給陳淑真,並非沈宜鈴係為陳淑真墊付款項所存入 ,陳淑真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沈宜鈴存入系爭活 儲帳戶合計1,817萬9,702元,均應自其挪用陳淑真之款項中 予以扣除。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列陳淑真交付沈宜鈴之現金984萬4,800元 ,應扣除之回補金額為507萬3,600元: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陳淑真確有交付沈宜鈴共984萬4, 8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至16「陳淑真交付金額」欄之總 額),惟兩造對沈宜鈴此部分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中應扣除之 金額有所爭執,陳淑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沈宜鈴存入之 金額」欄共109萬2,100元、編號16-1之40萬元,不應扣除, 合計應扣除316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10至16-1「沈宜鈴



入之金額」欄總額507萬3,600元應悉數扣除(見本院卷第27 2頁)。
 2.經查,陳淑真主張其於105年2月17日交付沈宜鈴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199萬3,500元,沈宜鈴於翌日雖有將部分款項存 入系爭活儲帳戶,惟二者相距1日,難認其所存入者係前1日 由陳淑真交付之款項,自不應扣除。本院勾稽陳淑真於111 年9月6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主張陳淑真 交付沈宜鈴之現金遭挪用部分為如該狀附表3所示(見原審 卷㈡第79頁),而依該狀附表3所載,陳淑真確將如附表二編 號11所列之8筆存入金額全部扣除(見原審卷㈡第119頁), 顯見陳淑真於原審已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存入金額應 全部扣除;且衡以上開8筆款項係由沈宜鈴存入陳淑真所有 之系爭活儲帳戶,不論該等款項是否為前1日由陳淑真所交 付之現金,既係由沈宜鈴所存入,已歸屬陳淑真所有,於計 算沈宜鈴挪用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否則將生陳淑真獲 有不當利得,是陳淑真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陳淑真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6-1即沈宜鈴於105年5月11日存 入之40萬元,係由葉慧鈴之帳戶匯到萬通國際公司帳戶(即 西聯匯款),亦不應扣除。惟依前述陳淑真於111年9月6日 在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於該狀附表3中亦已 將該等金額扣除(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可見陳淑真於原審 亦已自承該筆款項應算入沈宜鈴回補之金額;參酌沈宜鈴於 原審陳稱:假設陳淑真的西聯匯款需要50萬元,我就要湊50 萬元存入,通常我會用四種方式。第一是用陳淑真的帳戶匯 至西聯帳戶;第二是從陳淑真的網路銀行轉帳到西聯帳戶; 第三是直接現金匯款至西聯帳戶;第四是從他人的網路銀行 或以紙本方式匯進西聯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頁)。稽 之陳淑真自承確有委託沈宜鈴處理西聯匯款事宜等情(見原 審刑事卷㈠第115正反面);且葉慧鈴亦為沈宜鈴之客戶,沈 宜鈴復私自挪用葉慧鈴帳戶內之款項而同遭刑事一、二審判 決判處罪刑,有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至65 頁,葉慧鈴部分為該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足認沈宜鈴為 湊足陳淑真之西聯匯款,遂以前述第四種方式即由葉慧鈴之 帳戶直接匯款入陳淑真之西聯匯款帳戶等情,應信為真。是 如附表二編號16-1之款項既係由沈宜鈴為陳淑真之西聯匯款 所存入,自應算入沈宜鈴之回補金額並扣除之,陳淑真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沈宜鈴有無挪用葉慧鈴此部分款項, 要與陳淑真無關,附此敘明。
 4.至陳淑真另主張附表二編號11、編號16-1之存入款項,於二 審刑事判決中並未扣除,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按附帶民事訴訟既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而為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本 件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上開2部分存匯入之款項應自沈宜鈴挪用之金額中扣除 ,業如前述,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陳淑真此部分主張, 核屬無據。
㈤陳淑真因沈宜鈴之侵權行為,共受有99萬2,102元之損害: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沈宜鈴自系爭活儲帳戶共提領( 含交付現金)之款項為2,424萬5,404元(1,389萬0,910元+9 84萬6,494元+50萬8,000元),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 、4至9所示之「挪用之現金」欄所載金額,陳淑真無法證明 該部分有遭沈宜鈴挪用,業如前述,是合計沈宜鈴挪用陳淑 真之款項即為2,424萬5,404元。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沈宜鈴確有將1,817萬9,702元存 入系爭活儲帳戶,陳淑真雖主張此部分僅能扣除28萬8,000 元,惟為本院所不採,亦如前述,該部分存入金額自應全數 扣除;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沈宜鈴共存入507萬3,60 0元至系爭活儲帳戶、系爭甲存帳戶及西聯匯款,陳淑真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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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