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17號
TNHV,112,上易,21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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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大趨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子芸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吳文忠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究竟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識別標 準或以訴訟法上之觀點而構成,有不同之學說,本院基於紛 爭解決之觀點,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以主張給付或返還之法 律上地位或法資格為一個訴訟標的,各實體法上之權利,僅 為訴訟標的之基礎或主張。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 本院更正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98頁),核屬補充及更 正法律上之主張,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動,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2 月13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並於契約第12條就房屋防水訂有1年保固之保證意旨( 下稱系爭保固約定)。系爭房屋於同年交付伊後,其3樓前 主臥室天花板於翌年108年7月雨季期間漏水嚴重,伊旋於同 月聯繫上訴人公司處理,惟其推拖敷衍未能修復。依兩造在 原審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台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房屋確有防 水失效之瑕疵。則其交付防水失效而漏水之系爭房屋,顯然 缺少系爭保固約定所保證之防水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瑕疵 所需費用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認漏水成因為「防水失效」,已 與結構無關;又臺南地區於108年間多次發生單日降雨量超 過100公釐龐大雨勢,被上訴人至000年0月間始發現滲漏水 ,足見伊於107年7、8月間移轉所有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而系爭保固約定係課予伊在 保固期間負維修責任,並將買受人自行裝設外牆裝置等歸責 事由明列排除條款,非在保證防水品質,遑論被上訴人函知 漏水時早逾1年保固期間,伊亦未另為特別之保證,自不負 民法第360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另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防水失 效亦可能係因材料自然老化造成,復無法排除人為使用管理 為加速老化因素之一,自不可歸責於伊,無由命伊負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7年間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進行裝潢,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
(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3樓前主臥室天花板有 滲漏水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21號存 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實存在3樓前主臥室天花板有 滲漏水之情形,成因該報告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漏水嚴重,缺少保 證之防水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瑕疵費用212,618元 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一)系爭房屋有可歸責上訴人之漏水瑕疵: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7年間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進行裝潢,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 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3樓前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 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2、系爭房屋前揭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造成系爭房屋三樓前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 有三:⑴主要原因:系爭房屋四樓陽台防水失效,雨水由



系爭房屋四樓外牆滲入前陽台時,由陽台地磚下方之水泥砂 漿層滲入四樓前房間内,造成四樓前房間地磚下方之水泥砂 漿層飽含水,下滲至四樓前房間地坪混凝土版,再由混凝土 版內包覆電線用之塑膠管路下滲,並由三樓臥室天花板出 線盒處流出;⑵另系爭房屋四樓浴室防水失效亦為原因之一 ,水由系爭房屋四樓浴室滲入四樓房間內,造成四樓前房間 地磚下方之水泥砂漿層飽含水,下滲至四樓前房間地坪混凝 土版,再由混凝土版內包覆電線用之塑膠管路下滲,並由三 樓主臥室天花板出線盒流出;⑶另鄰屋00之00號四樓浴室防 水失效亦不排除係可能原因之一,水由鄰屋00之00號四樓浴 室下滲,經由隔戶牆與樓板接縫滲入系爭房屋四樓房間内, 造成四樓前房間地磚下方之水泥砂漿層飽含水,下滲至四樓 前房間地坪混凝土版,再由混凝土版內包覆電線用之塑膠管 路下滲,並由系爭房屋三樓臥室天花板出線盒處流出。上 述三種原因,依本案鑑定歷次會勘滲漏水情形影響程度研判 ,佔比分別約為80%、10%、10%。又防水失效不外乎下列三 種因素所造成,其一為施工瑕疵,其二為材料老化,其三為 因地震而造成牆及版相互變位拉扯防水層產生裂損。其中除 非大地震發生,才較有可能造成牆及版相互變位拉扯防水層 產生裂損,一般中小型地震,不太會造成牆及版相互變位拉 扯防水層產生裂損。另材料老化端視材料品質、時間長短及 使用管理(如保持地面不積水)程度而異等語,有台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112年1月17日(112)南土技字第0179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至12頁) 。衡諸上開鑑定結論係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及檢測 ,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及水分計測量儀,在現場 測試水計量溫度、水分含量之變化,並綜合現場使用情形所 為研判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其鑑定結果與通常事理 無違,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 則相悖之情事,其鑑定結論係本於科學驗證之所得,應屬可 採。依此,堪認系爭房屋三樓臥室天花板漏水之主要原因 為系爭房屋四樓陽台防水失效,系爭房屋四樓浴室防水失 效及鄰房即19號四樓浴室防水失效為可能原因之一。3、及依前揭鑑定報告,防水失效可能為施工瑕疵、材料老化及 地震造成,而上訴人107年間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前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 系爭房屋漏水,距離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房屋,僅約1年, 於此段期間,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地震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 ,地震造成漏水之因素應予排除;又系爭房屋交屋僅約一年



,若以一般建物陽台施工使用之夾層式防水材料(彈性水泥 等)判斷,依其施工方法及村料性質,難認係因材料老化所 造成;故防水失效應係施工瑕疵所造成,應堪認定。而系爭 房屋及鄰房即19號四樓浴室均係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上訴 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足見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 房屋或鄰房之施工瑕疵,造成防水失效,進而造成系爭房屋 漏水,亦堪認定。而此項漏水之瑕疵既係由上訴人所造成, 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漏水瑕疵。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無結構漏水,係防水失效,交屋時 無漏水,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人上 訴人之施工瑕疵所造成之防水失效,已如前述,而因施作防 水設施造成漏水之瑕疵並非一望即知,尚難以交屋時未見該 瑕疵,即認為無瑕疵,乃當然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 可採。上訴人另稱107、108年多次發生大雨,亦未見漏水, 足見其施工無瑕疵云云;惟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且經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確有漏水及已判斷漏水之 原因,上訴人猶稱大雨不會造成漏水,尚屬無據。上訴人復 稱被上訴人自行搭建鐵厝或採光罩係造成漏水原因云云,惟 此部分業經鑑定人查驗後認「採光罩以膨脹螺栓固定於陽台 女兒牆高度以上,非為造成系爭房屋之三樓前主臥室天花板 漏水原因,因為即使沒有採光罩,雨水本來就會進到陽台内 ,若陽台防水層有效,則雨水會被阻隔在陽台,不會滲入4F 房間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書第8、9頁), 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上訴人施做之採光罩無涉,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瑕 疵費用212,618元,為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分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及第360條規定可參。而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 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 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 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 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判參照)。2、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新成屋,系爭買賣契約固未載明 上訴人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品質,惟依一般不動產交易 習慣,新成屋本即應具有無滲漏水之品質,始符交易常情;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已約定「保固期限及範圍:一、本契 約房屋自甲方(指被上訴人)完成交屋日起,乙方(指上訴人) 對主結構部分(如:梁柱、樓梯)負責保固15年,...;防水 保固一年。其他可歸責於甲方(如:自行裝置太陽能、水塔 、採光罩等),乙方不負保固責任。於交屋時乙方出具房屋 保固證明予甲方作為憑證。」(原審補字卷第31頁)。故上訴 人允諾防水保固1年,此項約定在於強化出賣人即上訴人對 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既同意防水保固一年,足見 其對系爭房屋之防水,具有保證優於一般房屋之意涵,以使 消費者相信上訴人出賣之房屋具有一定防水之品質,此項約 定應認係保證系爭房屋所具有之防水品質,自堪認定。是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因施工瑕疵致發生滲漏水,自屬欠缺上 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而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需施作之項目及費用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第9至11 頁),合計費用為212,618元(計算式:78,256元+56,180元+7 8,182元=212,618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瑕疵費用212,618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既屬有據,自無再予審酌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 漏水瑕疵費用212,618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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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趨勢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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