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28號
TNHV,111,重上更一,2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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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春福 住○○市○○區○○里○○000號之10
陳王月蘭
方旌杰
陳瑞羅

陳渝珊
陳志豪
劉連瑞

追 加被 告 宋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麗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被上訴人再為訴之減縮及撤回,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陳王月蘭 、陳瑞羅即陳耀祥陳渝珊陳志豪應遷讓房屋及命上訴人 陳春福應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追加被告宋明偉應將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2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3部分 (面積18.91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10年 11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375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含追加部 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旌杰劉連瑞負擔百分之1、追加 被告宋明偉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陳春福負擔。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應將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方旌杰劉連瑞並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賴錦輝新臺幣8,274元 、被上訴人蘇麗英新臺幣8,274元部分,減縮為: ㈠上訴人陳春福應將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即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部分 )】除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7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2、D3部分外之範圍 (面積376.6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方旌杰劉連瑞應將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2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 2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 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4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准原 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緣故 ,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就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同有適用,僅在第二審為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時,尚須於對 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陳妍菱為被告,請求其應遷讓房 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 撤回對陳妍菱之起訴,並經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 71頁),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陳妍菱自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中追加宋明偉為被告,並請求宋明偉應 與上訴人共同將其所有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 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即附表編號6、7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前審卷㈠第137、139頁;前審卷㈡第140頁)。本院認宋明 偉自陳其係向上訴人陳春福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見前審卷㈠



第367頁),宋明偉之居住權源來自陳春福,則宋明偉與上 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除占用之範圍不同外,顯屬同 一,應具同一性,二者之訴訟與證據資料亦存在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原法院調查事證所得,於追加之訴仍 得繼續使用並有其價值,是就追加部分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 宋明偉自本院前審開始,均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原 法院即一再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對宋明偉之程 序權與審級利益之保障,亦未有何重大之不利影響,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及宋明偉辯稱 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提及尚有宋明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原 審重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42頁】,被上訴人迨至本院 前審審理中始追加宋明偉為被告,其等不同意該追加,惟此 程序上之疏漏,非不得於二審補正,併此說明。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及宋明偉係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之全部,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及共同給付不當得 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被上訴人分別依上訴 人及宋明偉各自占有使用之位置、面積,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經其等各自占用之部分及依各該部分核算之不當得利,並不 再向上訴人陳王月蘭、陳瑞羅(原名陳耀祥,下稱陳瑞羅) 、陳渝珊陳志豪(下合稱陳王月蘭等4人)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復聲明如下述貳之一之㈤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春福遷讓系爭房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主張其係因拍賣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就 系爭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陳春福為債務人,拒 不履行交付義務,乃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陳春福得否繼續占有使用同一土地、建物所衍生之 爭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陳春福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由 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原法院並於同年5月22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方旌杰、劉連



瑞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如新化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D2房間(面積 21.98平方公尺,下稱D2房間),宋明偉猶居住在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D3房間(面積18.91平方公尺,下稱D3房間) ,陳春福陳王月蘭等4人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附圖 一所示編號D除D2、D3房間以外之範圍(面積376.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其等均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 宋明偉應自其等各自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遷讓,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宋明偉並應分別按其等占用之範圍給付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縱認陳春福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惟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陳春福既為出賣人,迄未履行交付系 爭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造成其 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378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並與前開規定(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陳春福應交付系爭房屋D2、D3以外 之D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  ㈣又坐落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廟 宇(1,5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黃帝廟)、編號B金爐(10 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41平方公尺,編號A、B、C以下 合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皆為陳春福於95年間所興建 ,且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應屬陳春福原始取 得,而被上訴人拍定取得該部分土地後,陳春福迄未履行 交付義務,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致被上 訴人無從行使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78條第1項 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陳春福 應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㈤依上,爰減縮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1.陳春福陳王月蘭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陳春福並自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6 3元。
  2.劉連瑞方旌杰應將D2房間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9 年5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 人436元。




  3.宋明偉應將D3房間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75元 。
  4.陳春福應將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上之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並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666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業經撤回及減縮,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上訴人及宋明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分別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㈠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有獨立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物,係陳春 福與信徒合資興建,陳春福並無單獨處分權能。 ㈡陳春福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 始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上訴人不予同意,亦不符合追加之相關規定。 且陳春福長期使用系爭房地,外觀上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宋明偉遷讓,有權利濫用之虞。又陳王 月蘭等4人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隨同陳春福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得對占有輔助人請求遷讓房屋。另劉 連瑞方旌杰宋明偉係由陳春福無償提供D2、D3房間供其 等使用,其等亦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黃帝廟係陳春福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而系爭金爐、鐵 皮非系爭黃帝廟之成分,常助系爭黃帝廟之效用,應同屬陳 春福與信徒所共有,陳春福無單獨拆除之權能。 ㈣倘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皆為陳春福單獨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土地與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原同屬陳春福所有,其 後僅該等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 之1規定,陳春福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範圍, 仍有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之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 有,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載明不 點交,仍予拍定買受,再訴請陳春福拆屋還地,顯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濫用。 ㈥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系爭房屋之屋齡近30年,僅供 自住或無償借用,且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供大眾參拜,非 以營利為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土地申報地 價及系爭房屋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2 至3%為宜。【原審判命:㈠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陳王 月蘭等4人及陳妍菱(業經撤回起訴)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274元;㈡陳春福應將坐落附表編 號3至5所示土地上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66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 決上訴駁回,並判命:㈠宋明偉應與上訴人共同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全部交還被上訴人;㈡宋明偉應自110年 11月26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與上訴人共同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各8,274元。上訴人及宋明偉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請求宋明偉應將D3房間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75元。宋明偉求為判決駁回 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6、7所示 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陳春福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8日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原法院並於109年5月 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 年5月22日起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房屋為陳春福所有並不爭執,於本院前 審則主張系爭房屋中增建部分即暫編1827建號建物,係陳春 福與信徒所共同興建,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47頁)。 2.如附表編號7即暫編1827建號建物部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係併付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亦由原法院就此部分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 )。陳春福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表示該部分非其所有,亦 受領價金,亦無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3.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賣後不點交。 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 號3至5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一編號A(1551平方公尺) 之黃帝廟,編號B(10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C(41平方公 尺)之鐵皮棚架,此部分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 5.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黃帝廟亦 未辦理寺廟登記,由陳春福出資總資金中之7,000萬元興建 ,係創建人,並由陳春福發包及找工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



0至21頁)。
 6.系爭黃帝廟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自第一任至現任之住持均為 陳春福,廟務、廟產均由陳春福管理,信徒所捐獻之香油錢 及興建黃帝廟之資金,均由陳春福負責開戶保管(見原審卷 第413至414頁)。
 7.系爭房屋內目前居住有陳春福方旌杰陳王月蘭等4人、 劉連瑞宋明偉陳妍菱(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8.陳王月蘭陳春福之配偶,無工作;陳瑞羅、陳渝珊均為陳 春福之子女,並皆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72頁 ),亦無工作,且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時而經安置在療養 院;陳志豪陳春福之子,未婚,無資力購買房屋居住,單 獨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妍菱陳妍菱陳春福陳王月蘭幫忙 照顧。兩造均同意陳王月蘭等4人為陳春福之家屬,係基於 陳春福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 第173頁)。
 9.劉連瑞方旌杰至少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09 年5月22日起,即共同居住在D2房間,且係由陳春福無償出 借給其等居住使用。
 10.宋明偉自109年5月22日起,即居住在D3房間,且係由陳春 福無償出借給宋明偉居住使用。
 11.陳春福陳王月蘭等4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D2、D3以外之D 部分,面積為376.6平方公尺【計算式:417.49-(21.98+18 .91)=376.6】。
 12.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416元; 於110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 13.系爭房屋即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為二樓磚造樓房,其前方 搭設有鐵皮棚架,兩側亦均搭設鐵皮屋頂棚架;進入系爭 房屋,其內一樓之大廳設有神明廳,大門右側為廚房,左 側有二間房間,一間為陳春福陳王月蘭夫婦之房間,另 一間為其孫子陳妍菱之房間。從廚房上二樓二樓中間有 一間客廳,左1房間(即D2房間),係方旌杰劉連瑞共同 居住使用,其內置有床、棉被、枕頭、衣櫥,現況確實有 人居住使用;二樓另有3間房間(下稱右1、右2、左2房間 ),右1房間係陳瑞羅居住,右2房間係陳渝珊居住,左2房 間係陳志豪居住,房間內均有床、棉被、枕頭、衣櫥,現 況確實有人居住、使用。三樓為樓梯間加蓋1間房間(即D3 房間),係宋明偉居住、使用,房間內為木地板,內有床 、枕頭、棉被,確實有人居住、使用。三樓其餘部分為露 台(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6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D、附圖二編號D2、D3部 分):
⑴如附表編號7即暫編1827建號建物,是否為陳春福與信徒共同 興建?
陳春福陳王月蘭等4人就系爭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劉 連瑞方旌杰就D2房間;宋明偉就D3房間,是否有占有使用 之正當權源?
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於 本院更審追加),擇一請求陳春福應自系爭房屋D2、D3以外 之D部分遷出並返還該部分房屋,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王月蘭等4人應自系爭 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劉連瑞方旌杰應自D2房間;宋 明偉應自D3房間遷出並返還該部分房屋,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陳春福,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連瑞、方 旌杰、宋明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2.拆屋還地部分(即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部分): ⑴陳春福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即被 上訴人是否得以陳春福為對象,訴請其拆除上開部分)? ⑵陳春福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間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有無理由? ⑶陳春福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間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權利濫 用?
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 院更審追加),擇一請求陳春福應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陳春福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為 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D、附圖二編號D2、D3 部分):
 1.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福遷讓交付 系爭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



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 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 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 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 而有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2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乃 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核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而債務人之財產經執 行法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付 該拍定物予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
⑵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陳春福所有,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 ,惟陳春福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 ,未履行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春福應自系爭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遷出,將該部 分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⑶至陳春福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部分 ),有獨立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物,係其與信徒合資興建, 其無單獨之處分權能云云(見前審卷㈠第258頁;本院卷㈡第1 71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陳春福交 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非訴其拆除該等建物,要與陳春 福對之有無處分權能無關;何況,陳春福於系爭執行程序及 原法院審理時,針對此點,均未有所爭執,更受領該部分之 併付拍賣價金,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其遲至本院前 審始否認增建部分為其單獨所有,可信度已不高。再者,依 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89、303頁;本院卷㈠第151 、153頁),上開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之本體已合而為一, 無法區分;又系爭房屋本體為2樓磚造建物,另在房屋本體 前方及左右2側各搭設鐵皮棚架,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5、146、1 51、153頁),則如欲進入系爭房屋本體之大門,必需經由 其前方之鐵皮棚架出入;且新化地政測量時,無法單獨測出 上開增建部分之特定位置,僅能將現況面積扣除登記面積作 為增建之面積,有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新化地政(測量日期 108年1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暫編1827建號謄本在卷可 參(見前審卷㈡第165頁;前審卷㈠第221、309頁)。足認如 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與原有建物即系爭房屋本體間,既無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如附表編號6所 示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至明, 陳春福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福應自系爭 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遷出,將該部分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一 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連瑞、方旌 杰、宋明偉分別自D2、D3房間遷出,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直接」買賣當事人之第三人,對於買受人取得所有 權之不動產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買受人自得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遷讓返還。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自享有排 他之使用權能。而劉連瑞方旌杰迄今仍共同居住在D2房間 ;宋明偉則單獨居住在D3房間,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10 所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各該部分,並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又縱認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所辯係陳春福無償提 供D2、D3房間供其等居住使用,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等使 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陳春福劉連瑞方旌杰、宋明 偉間,並不拘束嗣後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 上訴人,自不得作為其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 。是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辯稱其等係基於與陳春福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D2、D3房間,自無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應自D2、D3房間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
3.被上訴人訴請陳春福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遷讓交付房 屋,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固可認為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若當事人 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 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享有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 為權利濫用,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之機能。又在自由經濟 體制下,當事人締結契約,本應自行考量其風險承擔與利益 分配,苟雙方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及自主決定訂立 契約,緃契約之內容僅在圖自己之利益,而未慮及對方之利 潤,如經衡量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之利益狀態,並非旨在犧 牲他人之利益者,亦難認其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拍定時,明知系爭房屋已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之公示外觀,仍同意拍定後不點交,事後再對上訴人 訴請遷讓房屋,顯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有權利濫用之 虞,並援引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㈡ 第173至174頁)。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固記載: 拍賣後不點交,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然細繹該公告 上亦記載:「債務人於前案(106年度司執字第52203號) 陳報:查封之土地上除拍賣之建物外,另有廟宇一棟(黃帝 廟),其為中華民國軒轅教總會,為軒轅教及道教會信徒所 出資興建,編號1建物(即系爭房屋)除債務人及家屬居住 外,尚有第三人居住使用,土地上種植有羅漢松及其他植物 上百株;嗣於108年9月18日向本院陳報:建物出借予第三人 方○○及劉○○使用」等語(見前審卷㈠第77頁)。核諸此項記 載之目的,係敘明執行法院無法執行點交之原因,旨在促使 投標人注意,恐日後需透過訴訟途徑以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 務,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亦無限制拍定人不得循 正當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之意。是上訴人執前揭拍賣公告之上 開記載,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交付系爭房屋違反誠信原則 ,已難認可採。
 ⑶被上訴人本於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自行斟酌情況,權衡損 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明知拍賣公告上有不點交之記載, 仍予拍定,嗣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據以行使 其依法享有之權利,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 屬權利正當行使,亦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
 ⑷系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及宋明 偉卻仍為自己之利益,猶生活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是上訴人 及宋明偉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關公共利益;又衡以被上 訴人花費龐大之拍賣價金取得系爭房屋,卻無法利用系爭房



屋,相較之下,陳春福因系爭房屋遭拍賣並取得價金清償其 債務,事後卻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及宋明偉被 訴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失僅係另謀居住處所之損害,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則為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權,相較之下,難認被 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宋明偉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極大,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⑸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乃 該事件之拍定人所取得者係作為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管 理室守衛室使用之土地,除為公共設施外,更提供居民健 康檢查、選舉投開票所使用,且於拍賣公告中已載明債務人 (即建商)已同意由他人(即管委會)永久使用,核與本件 並無作為公益使用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  
4.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王月蘭 等4人遷讓系爭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 ⑴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 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 。又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居住於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 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一併請求占有輔助人遷讓交還房 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經查,陳王月蘭等4人分別為陳春福之配偶、子女,陳王月蘭 、陳瑞羅、陳渝珊均無工作,陳瑞羅、陳渝珊則皆罹患精神 疾病,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時而經安置在療養院,另陳志 豪未婚,單獨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妍菱,因無資力購屋,需父 母幫忙照顧陳妍菱而隨同父母居住,其等均係基於陳春福之 占有輔助人地位,居住生活在系爭房屋D2、D3以外之D部分 ,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是陳王月蘭等4人既係基於共 同生活關係,隨同陳春福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占有輔助人 ,即非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一併請求占有輔助人即陳王月 蘭等4人遷讓交還房屋,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 意旨參照)。亦即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10所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日起 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至少 自該日起分別居住在D2、D3房間迄今,則其等無權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各該部分,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使用D2、D3房間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等房 間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劉連瑞方旌杰應自109年5月22 日起至遷讓交還D2房間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有關宋明偉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不當得利,未逾上開範圍, 亦屬有據(見前審卷㈡第140頁)。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係 以口頭表示追加被告宋明偉,並未送達追加起訴狀,宋明偉 迄至110年11月25日於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期日,始知悉被 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故應以該日作為訴狀送達日(見前審 卷㈠第36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宋明偉應給付自110年11月2 6日起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⑶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且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可知房屋之租金,自當包括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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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