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402號
TNHM,112,金上訴,140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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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
、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
第292號、第293號、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第5703號、第7122
號、第99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5號、第16567號、第17533號、
第21050號、第21856號、第22293號、第29008號、第31698號、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
781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號、第252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橋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據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大橋郵局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中信銀行帳戶 、大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銀行帳戶、大橋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或電子支付方式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子○○、戊○○、己○○、癸○○、酉○○寅○○、乙○○、 壬○○、丑○○、辰○○、午○○巳○○未○○、亥○○、地○○、丁伯 軒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卯○○ 、辛○○、丙○○、戌○○、徐弘杰、姚依禎、王淑珍、陳兆飛、 甲○○、楊煥文、周湘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 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南投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又楊聖芬、周佩貞、陳思樺、賴靜儀、洪孟彤、張志偉、 陳明灝、許惠萍、傅聖容、唐柏楠、陳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及張昱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4-374頁),或未 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1卷第434、44 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大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大橋郵局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大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原審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5號、第16567號、 第17533號、第21050號、第21856號、第22293號、第29008 號、第3169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1號(一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號、第25283號,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1號(本院時移送併辦) 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大橋郵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 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1至43所示被害人財物 ,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即如附表編號41至43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大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能 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 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代價2萬5,000元,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吳維仁、李駿逸、郭文俐、鄭葆琳、劉修言、王聖豪、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4時18分許起,接獲假冒網路飆股社群網站成員及金泰資產公司經理佯稱:可教導天○○投資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入投資成本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亦誠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8月10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天○○於警詢時(警1卷第21-25頁)之證述 ⑵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26-27、32、36-38、54頁) ⑶陳亦誠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14-16頁) ⑷天○○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1份(警1卷第40-52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2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子○○,佯稱:加入「金牛國際」博弈網站,有專人協助下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子○○於警詢時(警2卷第4-7頁)之證述 ⑵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100-101、103、106、112頁) ⑶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2卷第11-15頁) 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2卷第11-15頁) ⑸子○○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警2卷第8-9頁) ⑹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4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7時許,在交友網站中結識戊○○,佯稱:註冊為投資網站會員,可協助操作獲取優沃報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9時53分許匯款9,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偵3卷第3-4頁)之證述 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偵3卷第32-36頁) ⑶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偵3卷第32-36頁) ⑷戊○○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卷第30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己○○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警3卷第5-6頁)之證述 ⑵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19-20、25、29-37頁) ⑶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3卷第47-63頁) ⑷己○○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1份(警3卷第69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癸○○,佯稱:加入「嘉尚金融」外匯交易平臺操作投資,可獲鉅額報酬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20時29分許匯款7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癸○○於警詢時(警4卷第9-21頁)之證述 ⑵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卷第25、27、29-30、43頁) ⑶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4卷第82頁) ⑷癸○○之臺幣活期明細截圖2張(警4卷第82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3日2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6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8分許,以暱稱「我叫依依」之名加入酉○○LINE聊天室中,佯稱:匯款加入其男友之投資平臺,後續可提領該平臺內之款項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9,54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酉○○於警詢時(警5卷第3-5頁)之證述 ⑵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5卷第79-80、93-94、101-102、105-107頁) ⑶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5卷第95-98頁) ⑷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警5卷第99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以「林夏潔」之暱稱透過網路結識寅○○,向寅○○誆稱:匯款進入AMAZON電商指定之金融帳戶,可在該平臺中選擇投資標的並賺取佣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16時5分許匯款800元至陳奕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0年8月21日16時5分許連同左列金額共計4萬1,0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寅○○於警詢時(警6卷第1-2、3-4頁)之證述 ⑵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8-11、15-16頁) ⑶寅○○之儲值提交截圖1份(警6卷第20頁) ⑷陳奕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6卷第51-59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8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許,經由臉書結識乙○○後,以「小可愛」之暱稱加入乙○○之LINE聊天室中,向乙○○誆稱: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中之彩球可獲取優沃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警6卷第23-26頁)之證述 ⑵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28、31-32、36-49頁) ⑶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6卷第33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9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中與壬○○取得聯繫後,加入壬○○的LINE聊天室,誆稱:可以投資方式賺取利潤,貼補照顧父母之支出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警7卷第5-6頁)之證述 ⑵壬○○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7卷第55頁) 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0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林志雄」之暱稱,在交友網站中結識庚○○,佯稱:註冊澳門威尼斯人投資平臺,可獲超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匯款17萬2,8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庚○○於警詢時(警8卷第5-7頁、第9-11頁)之證述 ⑵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卷第51-55、81-83頁) ⑶庚○○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網頁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8卷第65、77-79頁) ⑷庚○○之網路匯款電子轉出截圖1份(警8卷第67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8時24分許,透過網路結識丑○○後,佯稱:投資外匯,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1時22分許匯款9,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丑○○於警詢時(警9卷第3-5頁)之證述 ⑵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9卷第119、151、163、171-173頁) ⑶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9卷第143-145頁) ⑷丑○○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張(警9卷第129-133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4日21時39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2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透過臉書以「蔣秀蓮」之暱稱結識辰○○,互加LINE聊天室後,「蔣秀蓮」遂邀約辰○○加入亞馬遜電商平臺,佯稱:可賺取商品價差,惟先支付商品成本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辰○○於警詢時(偵緝11卷第9-13頁)之證述 ⑵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0卷第117-119、121、131、209頁) ⑶辰○○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張(警10卷第105-107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3日18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3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結識午○○,佯稱:已藉由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奕平臺,可利用該平臺系統缺失,投資獲取超額利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8月24日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午○○於警詢時(警11卷第8-14頁)之證述 ⑵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15、23-24頁) ⑶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11卷第27-32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4 巳○○ 巳○○於110年8月22日前某日,依租屋網上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預約看房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0時6分匯款1萬2,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巳○○於警詢時(警11卷第55-56頁)之證述 ⑵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卷第65-67頁、第68頁、第71-74頁) ⑶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11卷第57-61頁) ⑷巳○○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11卷第62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5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林雪」之暱稱加入未○○LINE聊天室中,向未○○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取報酬,同時提供外匯儲值帳戶邀約未○○匯款購入外匯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未○○於警詢時(警12卷第3-5、7-8、9-11頁)之證述 ⑵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12卷第23-29頁) ⑶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12卷第31-35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6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亥○○後,加入亥○○LINE聊天室中,向亥○○佯稱:以網路進行賭博可獲鉅額利潤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6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亥○○於警詢時(警13卷第15-18頁)之證述 ⑵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3卷第24-25、29、37、53-54頁) ⑶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13卷第73-78頁) ⑷亥○○之嘉義興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13卷第45-48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3日16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7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地○○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室,向地○○佯稱:可註冊為外匯投資平臺會員,操作外匯獲利云云,再以地○○所輸入之銀行帳號錯誤為由,請地○○匯款解除凍結,致地○○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應志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43分許匯款17萬5,000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地○○於警詢時(警14卷第1-4頁)之證述 ⑵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4卷第109、119-122頁) ⑶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警14卷第18-27頁) ⑷地○○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14卷第6-7頁) ⑸應志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4卷第87-105頁) ⑹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16日21時36分許匯款4萬元至應志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應志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應志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丁伯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7時55分許,自稱為「億條鍊」客服專員,透過LINE聊天室向丁伯軒佯稱:下載雲商通應用程式,按平臺指示可賺取豐碩之傭金云云,致丁伯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丁伯軒於警詢時(警15卷第6-8頁)之證述 ⑵丁伯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5卷第9-10、16-17、23-24頁) ⑶丁伯軒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單影本各1紙(警15卷第65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5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9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丁○○,邀約丁○○加入暱稱為「楊倩倩」之LINE聊天室中,佯稱:參與「高投國際」投資網站,有投資專家針對個人需求分析手中持股及盤勢,幫助投資人致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葉家睿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08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併辦警1卷第1-3頁)之證述 ⑵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106、108-110、114、116、119頁) ⑶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份(併辦警1卷第11-21頁) ⑷丁○○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併辦警1卷第23頁) ⑸葉家睿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1卷第29-40頁) ⑹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10日9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葉家睿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08月10日9時58分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20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某時,以「婉嬌」之暱稱,透過臉書結識卯○○,邀約卯○○加入「開雲跨境購物平臺」,佯稱:可先接受客戶訂單,代付商品成本予該平臺,並請該平臺出貨,再收取客戶所支付之貨款,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卯○○於警詢時(併辦警2卷第27-32頁)之證述 ⑵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2卷第35-36、51、85-87頁) ⑶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71-83頁) ⑷卯○○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併辦警2卷第69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2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前某日聯繫辛○○,佯稱:加入高投國際公司,將介紹高獲利之投資標的,令會員可快速累積財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11時49分許匯款18萬2,000元至葉家睿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10日11時55分許將部分金額計4萬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辛○○於警詢時(併辦警3卷第85-87頁)之證述 ⑵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107、109、113-115、117、19頁) ⑶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3卷第89-103頁) ⑷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併辦警3卷第121頁) ⑸葉家睿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1卷第29-40頁) ⑹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2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透過手機簡訊聯繫丙○○後,以「高投國際-李詩媛」之暱稱入丙○○之line聊天室中,佯稱:邀約丙○○加入「高投國際股票」群組,每日分析盤勢、推薦個股、提供影音課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09日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葉家睿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09日10時50分許連同左列金額共計8萬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併辦警3卷第129-131頁)之證述 ⑵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128、132、136頁) ⑶丙○○之轉帳截圖1紙(併辦警3卷第141頁) ⑷葉家睿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1卷第29-40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23 戌○○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某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戌○○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22時2分許匯款3萬元(15元為手續費)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戌○○於警詢時(併辦警4卷第2-3頁)之證述 ⑵戌○○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併辦警4卷第8、12、15、19頁) ⑶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4卷第23-24頁、第26頁) ⑷戌○○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易紀錄1份(併辦警4卷第20-22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4日20時53分許匯款3萬元(15元為手續費)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許匯款1萬元(15元為手續費)至中信銀行帳戶 24 徐弘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08月11日,先透過「速約」網路交友平台,以暱稱「李曉怡」結識徐弘杰,並介紹其下載「嘉尚金融」APP投資外匯,佯稱:跟著訊息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徐弘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徐弘杰於警詢時(併辦警5卷第3-4頁)之證述 ⑵徐弘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5卷第5-7頁) ⑶徐弘杰提供之「嘉尚金融」網頁介面、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併辦警5卷第8頁) ⑷徐弘杰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2紙(併辦警5卷第9頁反面)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25 姚依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04月先透過某LINE群組分享投資股票相關課程,吸引姚依禎加入該群組,復推介其加入某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姚依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9時55分許匯款122萬9,795元至梁銘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姚依禎於警詢時(併辦警6卷第5-6頁)之證述 ⑵姚依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辦警6卷第7頁) ⑶梁銘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6卷第8-13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11日10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19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26 王淑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06月07日先以暱稱「家在台北」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王淑珍,進而以暱稱「張志強」與王淑珍加LINE,並介紹其參與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儲值進去,下注能赢獎金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0時33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陸進興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10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併辦警7卷第115-117頁)之證述 ⑵王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7卷第124、138、140-149頁) ⑶王淑珍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張志強」個人頁面、投資網站下注及在線客服擷圖1份(併辦警7卷第120頁) ⑷陸進興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7卷第91-114頁) ⑸王淑珍之匯款申請書1紙(併辦警7卷第120頁) ⑹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0日10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27 楊聖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3時許,在臉書上假意刊登彩券投資廣告,待楊聖芬瀏覽該訊息,並透過LINE與自稱「台彩-小林」者認識接洽投資事宜,「台彩-小林」即向楊聖芬佯稱:需繳納入會費並及認購合同費云云,致楊聖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3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楊聖芬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21-22頁)之證述 ⑵楊聖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警10卷第197-199、201、203、205頁) ⑶楊聖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警10卷第111-195頁) ⑷楊聖芬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併辦警10卷第107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28 周佩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二路某處房屋之廣告,待周佩貞瀏覽該訊息,並透過line與自稱「林咨穎」認識,「林咨穎」即向周佩貞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看屋權云云,致周佩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周佩貞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23-29頁)之證述 ⑵周佩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10卷第221-223、225-227、229頁) ⑶周佩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警10卷第215-217頁) ⑷周佩貞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591租屋」網站擷圖1張(併辦警10卷第219頁) ⑸周佩貞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併辦警10卷第213頁) ⑹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29 黃書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beebar與黃書庭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書庭,致黃書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2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黃書庭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31-32、33-34頁)之證述 ⑵黃書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10卷第235-236、243-245、247頁) 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4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30 陳思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透過LINE自稱「文博峯」交友軟體beebar與陳思樺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思樺,致陳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5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思樺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35-36頁)之證述 ⑵陳思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警10卷第255、257、259、261、263頁) ⑶陳思樺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併辦警10卷第253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31 賴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20時49分許,假冒ZA網站客服人員與賴靜儀聯繫如何在該網站當賣家賺錢,並向賴靜儀佯稱:如果有客人下訂單,賴靜儀只要支付訂金,ZA負責出貨給客人,賴靜儀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0時0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賴靜儀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37-38頁)之證述 ⑵賴靜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警10卷第293-295、301、317、319頁) ⑶賴靜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警10卷第269-281頁) ⑷賴靜儀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網站擷圖1張(併辦警10卷第291頁) ⑸賴靜儀之匯款交易明細2張(併辦警10卷第287-289頁) ⑹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5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32 洪孟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B-TALK自稱「陳澤偉」與洪孟彤認識,並向洪孟彤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洪孟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21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洪孟彤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39-40頁)之證述 ⑵洪孟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0卷第331-333、335、339、341頁) ⑶洪孟彤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併辦警10卷第325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33 張志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LINE自稱「劉雯婷」與張志偉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志偉,致張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5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張志偉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41-43頁)之證述 ⑵張志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警10卷第373-379頁) ⑶張志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警10卷第371頁) ⑷張志偉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併辦警10卷第371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34 陳明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晚上8時25分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與陳明灝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明灝,致陳明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0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明灝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45-50頁)之證述 ⑵陳明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10卷第441-443、445、481、505頁) ⑶陳明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警10卷第403、413-439頁) ⑷陳明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10卷第383-395、405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35 許惠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前,透過臉書及LINE自稱「陳毅彬」與許惠萍認識,並以「假交往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許惠萍,致許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6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許惠萍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53-56頁)之證述 ⑵許惠萍之彰化縣政府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10卷第527、529、547-548頁) ⑶許惠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警10卷第511-512頁) ⑷許惠萍之郵局、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內頁、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10卷第517-520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23日17時0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36 傅聖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20時36分許,透過LINE自稱「飛宇」與傅聖容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傅聖容,致傅聖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傅聖容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57-59頁)之證述 ⑵傅聖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10卷第559-560、561、563、569、571頁) ⑶傅聖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警10卷第555頁) ⑷傅聖容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併辦警10卷第551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37 陳兆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兆飛(原名陳俊宏)佯稱:可加入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6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兆飛於警詢時(併辦警8卷第2頁)之證述 ⑵陳兆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警8卷第28、31、43-44頁) ⑶陳兆飛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併辦警8卷第42頁) ⑷陳兆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併辦警8卷第41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38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前,某日以暱稱「淼淼」與甲○○加LINE,並佯稱:可以一起做電商代理,即幫客戶代購奢侈品,可以賺商品價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0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連同左列金額共計11萬5,000元,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併辦警9卷第42頁)之證述 ⑵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9卷第43-45、57、69-70頁) ⑶甲○○提供之電商代理代購合同書擷圖1份(併辦警9卷第60頁) ⑷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併辦警9卷第51頁) ⑸陳奕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6卷第51-59頁) ⑹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39 唐柏楠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待唐柏楠瀏覽該廣告並透過LINE與自稱「蝦皮派單客服018號」之人聯絡,「蝦皮派單客服018號」向唐柏楠佯稱:只要下商品訂單,幫助賣家提升產品賣場評價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唐柏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2,250元至大橋郵局帳戶 ⑴證人唐柏楠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61-65頁)之證述 ⑵唐柏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警10卷第607-609、611、613、615、617頁) ⑶唐柏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警10卷第575-585、591-605頁) ⑷唐柏楠之匯款交易明細2張(併辦警10卷第589-591頁) ⑸被告之大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10卷第101-103頁) 40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3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待陳怡君瀏覽該廣告並透過LINE與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聯絡,該自稱蝦皮客服人員向陳怡君佯稱:只要下商品訂單,幫助賣家提升產品賣場評價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5時18分許匯款2,190元至大橋郵局帳戶 ⑴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併辦警10卷第69-72頁)之證述 ⑵陳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警10卷第627、629、635、637、639頁) ⑶陳怡君之匯款交易明細4張(併辦警10卷第623-624頁) ⑷被告之大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10卷第101-103頁) 110年8月26日15時28分許匯款2,190元至大橋郵局帳戶 110年8月26日17時49分許匯款9,000元至大橋郵局帳戶 110年8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1,500元至大橋郵局帳戶 41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煥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9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陸進興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6時6分許連同左列金額共計15萬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楊煥文於警詢時(併辦警11卷第5-7、9-19頁)之證述 ⑵楊煥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1卷第57-69頁) ⑶楊煥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警11卷第91-97頁) ⑷楊煥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紙(併辦警11卷第101頁) ⑸陸進興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11卷第21-33頁) ⑹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42 周湘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在家無聊用蝦皮購物可賺錢」之不實廣告,嗣周湘雨於110年8月22日2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而加入暱稱「蝦皮兼職前台客服」的LINE,並接受其邀請加入某LINE群組,佯以退傭返金之方式賺錢,致周湘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9時57分許匯款1萬5,960元至大橋郵局帳戶 ⑴證人周湘雨於警詢時(併辦警12卷第2-4頁)之證述 ⑵周湘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辦警12卷第10頁) ⑶周湘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警12卷第21-23頁) ⑷周湘雨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明細1紙(併辦警12卷第22頁) ⑸被告之大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12卷第7-8頁) 43 張昱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使用臉書結識張昱騰,佯稱:可以在「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昱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9日18時18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陸進興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8時23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1時36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戴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張昱騰於警詢時(併辦偵13卷第9-13頁)之證述 ⑵張昱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偵11卷第21-22、25頁) ⑶張昱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辦偵13卷第17-18頁) ⑷陸進興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11卷第21-33頁) 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1卷第359-402頁) 110年8月19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陸進興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679000號卷 警1卷 2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0011962號卷 警2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1273號卷 警3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7676號卷 警4卷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4137號卷 警5卷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20453號卷 警6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622號卷 警7卷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6929號卷 警8卷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607106號卷 警9卷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10卷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2760號卷 警11卷 1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110986號卷 警12卷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23942號卷 警13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521603號卷 警14卷 1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11357號卷 警15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356800號卷 併辦警1卷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0352號卷 併辦警2卷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12881號卷 併辦警3卷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9738號卷 併辦警4卷 2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085號卷 併辦警5卷 21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22077號卷 併辦警6卷 2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45372號卷 併辦警7卷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6518號卷 併辦警8卷 2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4058號卷 併辦警9卷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88183號卷 併辦警10卷 26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併辦警11卷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市第0000000000號卷 併辦警12卷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 偵1卷 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07號卷 偵2卷 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4號卷 偵3卷 3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43號卷 偵4卷 3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 偵5卷 3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 偵6卷 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 偵7卷 3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 偵8卷 3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 偵9卷 3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 偵10卷 3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 偵11卷 3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 偵12卷 4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 偵13卷 4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 偵14卷 4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 偵15卷 4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 偵16卷 4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 偵緝1卷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 偵緝2卷 4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 偵緝3卷 4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 偵緝4卷 4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 偵緝5卷 4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卷 偵緝6卷 5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 偵緝7卷 5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 偵緝8卷 5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卷 偵緝9卷 5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 偵緝10卷 5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卷 偵緝11卷 5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5號卷 併辦偵1卷 5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7號卷 併辦偵2卷 5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 併辦偵3卷 5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併辦偵4卷 5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0號卷 併辦偵5卷 6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6號卷 併辦偵6卷 6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 併辦偵7卷 6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08號卷 併辦偵8卷 6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8號卷 併辦偵9卷 6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1號卷 併辦偵10卷 6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 併辦偵11卷 6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3號卷 併辦偵12卷 6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卷 併辦偵13卷 6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1、2 原審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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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