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708號
TNHM,112,抗,70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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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政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2828與424案二案合併,是否該減輕刑責 ,又罰金部份我不是無照駕駛,是96年酒駕被吊扣駕照,我 又沒肇事為何查扣我駕照又要罰金。我被判服勞役又被停止 服勞役,也花2個多月,期間也沒違規、安守本份為何停止 我的服勞役權力。至今我不知到底明白是何種情形而難以安 寧。如今要抗告的就是同檢察官兩種判法,聲明罰金是冤枉 ,請大人明察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 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惟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倘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該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 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 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先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判決(原第 一審案號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下稱前案),嗣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後案),嗣前後 兩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經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以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 寄發系爭執行傳票並載明「應到日期:112年10月13日上午1 0時30分 本案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 有異議請於10/4前具狀或到署陳述意見」,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故受刑人以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先 此敘明。
三、再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 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 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 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 ,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 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 ,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次按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3點(二)2.規定:十三、數罪 併罰之執行:(二)數罪併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者:2.部分 各罪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註銷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 行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並折抵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經 查,本件受刑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之前案,原雖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指揮執 行命令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 數為227小時,然嗣因後案數罪併罰而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 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千 元後,形式上雖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執行檢察官依111年2 月23日高檢署所訂之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前 案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 之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程序上並有 預留一週時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既經數罪併罰,並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後,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3點(二)2.之規定,就受刑人前案已履 行部分之社會勞動時數227小時,於註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書後,命其執行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並應折抵38 日(即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227小時)等情,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核對屬實,故被告前案原雖經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其又犯後案,經數罪併罰後,已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遭停止,並已將時數折抵為刑期,故此部分之執行指揮 亦屬於法有據,要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以其被判服勞役又被 停止服勞役,也花2個多月,期間也沒違規、安守本份,為 何停止我的服勞役權力云云,自並無理由。
四、末受刑人前後兩案於經原審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原 相加為11月(5月+6月),定刑後則為10月,罰金部分原相 加為2萬元(1萬元+1萬元),定刑後則為1萬5千元,自已有 減輕,且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即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前後兩罪既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除有期徒刑外,並均經法院判處併科罰金1萬元,始 再依刑法第57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1萬5千元,自無違 誤。故抗告意旨主張上開前案與後案合併,是否該減輕刑責 ,又罰金部份我不是無照駕駛,是96年酒駕被吊扣駕照,我 又沒肇事為何查扣我駕照又要罰金云云,自亦有誤會,且此 因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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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