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95號
TNHM,112,上訴,99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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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明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鋒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8、9569、9821、982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人口販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乙○○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二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部分:
壹、事實:
一、緣謝慶輝於民國110年12月底,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以 「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找尋認識已久之被害人代號00 00-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向其佯稱 可出境至國外從事工作,經甲同意後,再由與謝慶輝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蔡松斌向甲以保證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包吃包住等優厚工作條件,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出 境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實係出境遭摘除器官與其原本期待不 符之事,待甲 決定出境後,蔡松斌再以「疫情期間出國需 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甲前往○○醫事檢驗所、○○醫院完成 肝臟、肝炎標幟、腎臟、X光等檢查。之後,蔡松斌再以暱 稱「觀音佛祖」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其等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䥵妘(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審理判決後,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林䥵妘得知甲因受騙而願意出國後,旋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 RAM聯繫在柬埔寨之人體器官買家「叶谨言」(起訴書載為 「叶謹言」),雙方並以登機便交付前金50萬元、下機4小 時內交付後金50萬元(均以虛擬貨幣U幣支付)之交易模式 、價格達成合意,「叶谨言」並於訊息中稱:「人接到!驗 貨完,保底一百,不論配對率」等語。交易條件既定後,林 䥵妘旋即聯繫蔡松斌,於111年7月24日南下與蔡松斌在臺南 市○○區○○○○○○000號房確認細節,二人約定由蔡松斌分得90 萬元(含謝慶輝等人),林䥵妘分得10萬元。嗣蔡松斌使甲 與知悉上情且與蔡松斌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乙○○互相取得「TE LEGRAM」聯繫方式,方便其等聯繫,並以2萬元(含甲之車 資)之報酬指示乙○○於111年7月27日前往桃園機場,將護照 、疫苗證明、機票等文件交付與甲 ,且要確認甲 登機出境 並回報蔡松斌、林䥵妘,以利蔡松斌、林䥵妘即時與「叶谨言 」聯繫給付價金事宜,乙○○並找亦知悉上情與其等有犯意聯 絡之丙○○搭載其至桃園機場,一同完成上開蔡松斌之指示。 後於111年7月27日3時23分前某時許,甲向乙○○表示欠缺車 資前往桃園機場,乙○○即於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機場。其二人於北上路途中,分別 在臺南市○○區○○○○○○○○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由 乙○○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3千元、2千元至甲配偶之帳戶 ,甲隨即領取乙○○所匯入之款項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 。於同日6時12分許,乙○○與甲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碰面, 乙○○即將前開文件交付甲,甲旋即前往航空公司櫃台領取機 票,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乙○○並將甲出境身影拍照後,傳 送至有乙○○、蔡松斌及林䥵妘所組成之送機通訊軟體群組, 以通知甲已順利出境,蔡松斌再透過林䥵妘轉知「叶谨言」 。然甲登機後不久,「叶谨言」便傳送「現在這個人原本的 貨主找到配對人,所以沒要,你這個人,豬商自己接走」之 訊息予林䥵妘,並拒絕交付前後金。林䥵妘隨即通知乙○○,急 請乙○○聯繫蔡松斌以讓甲班機抵達後有人接應,蔡松斌遂聯



絡在柬埔寨綽號「柳丁」之人至柬埔寨接應甲 。待甲入境 柬埔寨後,「柳丁」將原販賣器官之計畫告知甲,並詢問甲 其是否願意留在柬埔寨工作,經甲拒絕並聯繫其家人在臺報 警後,「柳丁」即向其表示可自行購買機票返臺,甲即於11 1年7月29日搭機返臺。乙○○、丙○○、蔡松斌、林䥵妘、謝慶 輝等人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犯行因而未遂。
貳、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甲為本件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4- 189、311-31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收受蔡松斌給付2萬元報酬(含被 害人車資),赴桃園機場將甲之護照等資料交付給甲 並 確認甲確實出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圖利以詐術摘取 他人器官、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受 蔡松斌委託送資料並確認甲出國而已,其不知道甲是遭詐 騙出國,也不知道蔡松斌與林䥵妘間有送甲至柬埔寨摘除 甲器官之協議,其在過程中沒想太多,其餘事情其也都不 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不能單憑被告乙○○有 加入含有蔡松斌與林䥵妘之送機群組,及林䥵妘指示轉告蔡 松斌訊息遽認被告乙○○對本案全然知情,且被告乙○○若涉 犯本案,其獲利顯與本案若遭查獲之嚴重性不相當,又參 諸甲 所為之指述,其係遭強暴而出國,並非受騙而出國 ,自亦無從成立本案,是請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搭載被告乙○○至桃園機場,且也有至○○ 汽車旅館000號房找蔡松斌等節,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人口販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摘取器官等犯行,辯稱 :係因被告乙○○請其載被告乙○○去桃園機場找朋友,所以 才會去桃園機場,其對於被告乙○○在機場做何事並不清楚 ,雖其有至○○汽車旅館找蔡松斌、林䥵妘,然僅係去聊天 ,對於蔡松斌與林䥵妘自己的行為其都不清楚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丙○○雖有搭載被告乙○○至桃園機場之客 觀行為,然主觀上並不知道被告乙○○之送機對象為何要出 國,也不清楚該人出境與蔡松斌及林䥵妘有何關係,縱蔡 松斌曾數日前尋問被告丙○○是否要跑一趟桃園機場,然在 被告丙○○拒絕後蔡松斌亦未告知其餘細節。至林䥵妘雖證 稱有聽聞被告丙○○在○○汽車旅館跟蔡松斌提及「人出去沒 ?錢進來沒?」然此為被告丙○○及蔡松斌所否認,且觀諸 林䥵妘之證述多提及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則林䥵妘上開所述 是否為真自有疑義。並被告乙○○、蔡松斌亦均稱被告丙○○ 對於至桃園機場目的並不知悉,自不能以被告丙○○在事後 向蔡松斌請求分擔修車費用,反推被告丙○○對於本案過程 、細節及目的均為知悉,是此部分犯行罪證顯為不足,應 予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查,甲於110年12月底因誤信謝慶輝所述至柬埔寨工作係從 事行政文書工作,每月可獲得至少6至7萬元底薪,答應赴柬 埔寨工作,謝慶輝即將甲介紹給蔡松斌,由蔡松斌處理甲 出境赴柬埔寨之事宜,而林䥵妘則負責與柬埔寨具有人體器 官需求之買家「叶谨言」談妥將甲送至柬埔寨器官摘除買 賣之價錢及交付方式。蔡松斌及林䥵妘就上開事宜均聯繫好 後,於111年7月24日二人相約至臺南市○○區○○○○○○000號房 見面確認細節,並約定朋分不法所得,本次由蔡松斌獲取90 萬元報酬,林䥵妘獲取10萬元報酬。蔡松斌並將甲 加入被告 乙○○之「TELEGRAM」好友,並指示被告乙○○於111年7月27日 前往桃園機場,將護照、疫苗施打證明、兌換機票等文件交 付甲,確認甲順利登機,被告乙○○並找被告丙○○搭載一同前 往桃園機場,途中因甲向被告乙○○索取車資,被告乙○○即在 臺南市永康區、嘉義市○區匯款共5千元給甲供甲前往桃園機 場。到達桃園機場後,被告乙○○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甲,讓甲 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被告乙○○並拍攝甲確實登機之照片至 含有蔡松斌、林䥵妘之送機通訊軟體群組,供蔡松斌、林䥵妘 確認甲確實出境,後因「叶谨言」反悔不欲繼續完成交易, 林䥵妘即找被告乙○○告知急尋蔡松斌,而甲不願繼續在柬埔 寨工作,尋求臺灣地區警察、家人協助順利返臺等情,均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甲 指述及證人蔡松斌、林䥵妘、謝 慶輝供(證)述相符(見警124號卷第97-103、105-107頁、 偵38278號卷第185-188、191-195、255-260、269-273、287 -291、303-305頁、偵9308號卷一第119-122、171-177、207 -213、219-225、227-230、235-239、259-266、309-319、3 43-347、409-417、419-423頁)。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E-tag通行紀錄、甲之妻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蔡松斌所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䥵妘 與「叶謹言」之通話譯文各1份、甲與謝慶輝之對話紀錄截 圖1張、被告乙○○拍攝甲登機照片及甲自拍之登機照片、被 告丙○○(暱稱鋒)、林䥵妘(暱稱淑芬)之「TELEGRAM」帳 號資料翻拍照片各2張、蔡松斌在○○汽車旅館之入住登記資 料截圖4張、被告乙○○於111年7月27日至○○超商○○○門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甲X光照片、○○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醫院X光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照片、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 7日所穿著之衣服照片各6張、甲入出國機票及護照影本7張 、桃園機場入出境畫面截圖11張、林䥵妘與蔡松斌之對話紀 錄截圖60張存卷可憑(見警124號卷第110-116、155-159、1 61-165、169-172頁、偵38278號卷第37-39、41、71、77-81 、83、85-141、143-145、149、211-217、275頁、警721號 卷第85-90、93-95、100-101、108-113頁、偵9308號卷一第 275-278、281、2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公 訴意旨認本件係由謝慶輝負責以「文書工作」名義詐誘民眾 出國及辦理甲護照;蔡松斌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的民眾 ,並由謝慶輝以「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 甲前往身體檢查等情 。然依上開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謝慶 輝應是負責以工作名義為由詐騙甲同意出國,後將甲介紹給 蔡松斌認識,再由蔡松斌負責回應甲詢問之相關國外工作內 容細節、安排甲之身體檢查,協助甲辦理護照,聯繫林䥵妘 通知國外買家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茲被告二人既以前揭之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 被告二人對於蔡松斌等人販運人口、器官販賣之事是否知情 ?其二人與蔡松斌等人是否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1)林䥵妘證稱:甲不知道遭他與蔡松斌等人賣出國之目的,因 為蔡松斌跟我說,這個人是他「洗來」的,「洗來」是指 用某種話術讓甲去體檢,即係騙來的,蔡松斌有說本案之 器官捐贈同意書不是甲本人自己簽名,係蔡松斌小弟以甲



名義所簽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193頁,偵9308號卷一第1 75、237頁)。蔡松斌亦證稱:僅告訴甲出國工作,沒有告 訴甲係出國販賣器官,其忘記本案器官捐贈同意書是何人 所簽,其就是騙甲出國販賣器官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25 8、289頁,偵9308號卷一第262、310、315頁)。核與甲所 述不知道去柬埔寨是去摘除器官,也沒有簽署器官捐贈同 意書,更不知道出國是去摘除器官相符(見偵38278號卷第 188、270、304頁,偵9308號卷一第121、209-210頁)。據 上,可知甲係遭騙始答應於111年7月27日赴桃園機場出境 至柬埔寨,且係要出國販賣(摘除)器官等情,至為明確 。  
(2)蔡松斌謝慶輝於甲回國後,於111年8月底,有與甲相約 在○○交流道附近串供,其等有要甲為渠等作偽證,就會保 甲沒事,若警察、檢察官拿照片要其指認,要說不認識蔡 松斌及送機的人等情,業據甲證述在卷(見偵38278號卷第 304頁、原審卷第268-269頁)。又蔡松斌既已先要求甲 作 偽證,表示其對於如何免除或減少其及相關共犯之罪責之 說詞已有架構,於本案查獲後,先否認其犯行,後始坦承 其參與部分、與林䥵妘間之分工,及供出另一共犯謝慶輝以 減輕其刑外,對於其他之參與之所謂其小弟們(包括被告 二人)涉案之情則均避重就輕,證稱被告乙○○、丙○○都不 知道甲去柬埔寨做什麼,我周遭的人都不知道我在做什麼 ,知情之胡聖躍等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而蔡松斌所證有關 被告二人參與部分,又與常情不合,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違(詳下述),顯有迴護之情。是蔡松斌有關其小弟們 並未參與本案之證詞,實欠缺可性信。
(3)蔡松斌於警詢時證稱:原本預定111年6月3日就要找被告乙 ○○送被害人出國前往柬埔寨,但是當時安排出國之人都沒 有回應,後續聯繫到林䥵妘後,才會延後至111年7月27日送 被害人出國等語(見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414頁)。核與卷 附被告乙○○與蔡松斌在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1分許之對話 紀錄,蔡松斌詢問被告乙○○:「禮拜天你上桃園」、「機 場」、「有問題嗎」、「但我這沒辦法出車跟你」等語相 符(見偵第9308號卷一第291-293頁)。又據蔡松斌與被告 乙○○二人於111年6月7日、8日之對話紀錄,蔡松斌詢問被 告乙○○稱:「你大哥緬甸那邊熟嗎」、「兄弟麻煩你了 」、「你那邊有消息嗎」,被告乙○○回覆稱:「有」、「 很靠北緬甸開四百萬」,蔡松斌即稱:「錢就這樣飛走 了」,被告乙○○復表示:「因為他們在院區裡面」、「跟 軍方好像不好處理的樣子」,蔡松斌則詢問「所以有確定



他們在裡面?」等語(見偵9308號卷一第297-299頁)。而 蔡松斌稱此些對話內容,證稱是在討論要救援在緬甸從事 詐騙機房工作遭妨害自由者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偵9308號 卷一第415頁)。是固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乙○○於111年6 月初已知悉蔡松斌將人送至柬埔寨係欲從事人口販運、器 官販賣之事,惟至少可認定被告乙○○係知悉蔡松斌安排甲 至柬埔寨,是要從事不法之工作無疑。
(4)林䥵妘於偵訊時證稱:蔡松斌跟我說他從事人口販運至柬埔 寨摘除器官好多年,他說賺了幾千萬,我手機內其他人的 身分證件、體檢報告及器官捐贈同意書都是蔡松斌傳給我 的,他說器官捐贈同意表不是本人自己簽的,是他叫他底 下的小弟所簽的,他沒有提到是哪個小弟簽的等語(見偵3 8278號卷第193-194頁、偵9308號卷一第175頁);於原審 證稱:蔡松斌說做過本案這種人口販運、販賣器官,且做 一段時間,所以蔡松斌小弟都知道,都會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8頁)。是蔡松斌所謂之小弟均知悉蔡松斌從 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業據林䥵妘指述在卷,且均未 曾翻異其詞。而蔡松斌對林䥵妘此部分之證述,僅稱:應該 是我講話浮誇,乙○○、丙○○應不知道等語(見偵9308號卷 一第263、313頁),更表示蔡松斌確向其小弟及林䥵妘講過 這些話,林䥵妘前揭證述非杜撰。蔡松斌另證稱:(為何胡 聖躍手機相簿中有被害人健保卡、照片?)我承認我之前 (111年1月上旬)有找胡聖躍要一起從事人口販運……但胡 聖躍都沒有明確回覆我,所以我後面才都找丙○○跟乙○○, 也很少找胡聖躍討論到人口販運的區塊等語(見偵9308號 卷一第415-416、421頁);再據胡聖躍手機中與蔡松斌於1 11年6月17日所傳被害人之健保卡觀之(見偵9308號卷一第 511頁);復就胡聖躍於111年6月3日及同月24日與「廷」 、「太平」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胡聖躍係在與「廷」、 「太平」談論有關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事(見偵930 8號卷一第511-512、514-17頁)。足證蔡松斌於111年初起 即欲找其所謂之小弟協助其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 事,蔡松斌於胡聖躍不表態後找上被告乙○○、丙○○,就是 要被告二人替代擔任胡聖躍之角色,胡聖躍知悉蔡松斌從 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被告乙○○、丙○○自無不同,故蔡 松斌對林䥵妘所講的話並未浮誇,林䥵妘上開所證確實,而 蔡松斌迴護胡聖躍如此,對被告乙○○、丙○○亦同。(5)林䥵妘證稱:我負責找買器官之廠商,我會發放暗示人體拆 車(即指摘除全部器官)的廣告,在臺灣之豬商(即指提 供人體貨源之人)也會聯絡我,本次行為很多豬商聯絡我



,我後來找到的豬商「觀音佛祖」,考慮觀音佛祖人員比 較穩定,所以決定找觀音佛祖合作,他本名蔡松斌等語( 見偵38278號卷第192頁)。據此,可知蔡松斌對此揭行為 流程若沒有足夠認識、了解、管道甚或經驗,在見及林䥵妘 之暗示發文,應無足夠能力了解細節主動聯繫林䥵妘要為人 口販運、器官販賣。再依前揭(2)所述,蔡松斌於111年6 月3日未說明任何原因、理由以上述「禮拜天你上桃園」、 「機場」、「有問題嗎」之指派語氣要被告乙○○送被害人 赴桃園機場至柬埔寨,未見被告乙○○對此有何疑問,數日 後又找被告乙○○談論含有要解決在緬甸遭妨害自由之不明 人士問題,而被告乙○○又供稱蔡松斌係在家裡產業工作, 詳細工作內容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則殊難 想像被告乙○○與蔡松斌間在無任何工作上合作之情形下, 蔡松斌有上開指示,未詳細說明下,被告乙○○即已明瞭, 而無任何疑問?又蔡松斌係向林䥵妘稱要送甲 去機場之人 為其小弟等語,此經林䥵妘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73頁),被告乙○○若未對蔡松斌在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 賣之行為了然於心且參與其中,豈有未予詢問之理,且完 全依蔡松斌之指示為之?
(6)蔡松斌固證稱:有告訴被告乙○○被害人係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並且被告乙○○有問其為何要前往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 飛往柬埔寨,其回覆乙○○稱不要問,載被害人去機場並拍 照就好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258頁、偵9308號卷一第311 頁)。惟觀諸本案情節,蔡松斌係找被告乙○○送護照、疫 苗證明及兌換機票文件給甲,然被告乙○○平常在○○居住且 沒有汽車駕照或汽車,此經被告乙○○於原審自陳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252頁、卷三第25頁)。被告乙○○為何會一口答 應蔡松斌深夜送上開資料去桃園機場,以確認甲 得以在 111年7月27日8時許(起飛時間)前順利登機?又被告乙○○ 若僅主觀上認甲 僅係僅係赴柬埔寨從事一般工作抑或自願 前往從事詐騙工作,對護照等相關文件直接交由甲保管即 可順利出國,豈有尚需蔡松斌給付1萬5千元報酬給被告乙○ ○,而目的僅係為了交付上開資料及確認甲是否確實出境? 另還需給付甲5千元車資讓甲 赴桃園機場?此番操作代價 豈非太高,違反常情,均殊難想像被告乙○○對於上情均不 知,且有如此輕鬆便宜之事?再者,蔡松斌還要求被告乙○ ○拍攝甲出境照片傳送至含有蔡松斌、林䥵妘之群組內以確 認甲出境,此經蔡松斌自陳在卷(見偵9308號卷一第261、 311、316頁),又與被告乙○○供稱蔡松斌擔心甲沒有實際 登機前往柬埔寨,要被告乙○○全程陪同確認對方登機,並



拍照給蔡松斌確認,及因蔡松斌擔心正在工作沒有即時看 到照片,還要被告乙○○傳送至含有蔡松斌、林䥵妘之群組等 節相符(見警124號卷第8頁、偵9308號卷一第31-32頁、原 審卷一第47、252頁)。若甲僅係赴柬埔寨從事一般工作抑 或自願前往從事詐騙工作,則甲既與蔡松斌彼此有聯繫方 式,甲當可自行傳送訊息給蔡松斌表示自己已經順利出境 即可,豈需被告乙○○再以上開方式確認順利把甲 送出境? 甚至尚需即時確認甲究有無出境而傳送照片至含有林䥵妘之 群組,避免蔡松斌無法隨時知悉現況?是蔡松斌等人係扣 留甲護照且要確認甲如實出境,此等行為顯有不能讓甲本 人知悉之情形,否則甲會有拒絕配合之狀況,均在在顯示 係要騙取甲出境至柬埔寨以達到摘除甲器官等不法目的, 被告乙○○對此了然於心,始會完全依照蔡松斌之指示為之 。
(7)按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係為違法且為重罪,從事相關犯行 之人必會希望隱密而越少人知悉越好,且共犯間須互有默 契各自負責其所扮演之角色,以避免消息走漏,減低遭查 獲之風險。然於本案中,被告乙○○倘非對其所負責之角色 了然於心,何以蔡松斌豈會讓渾然不知之被告乙○○參與本 案犯行,且很有可能遭被告乙○○查知或無意間走漏消息。 又林䥵妘證稱:我與蔡松斌有成立三個群組,一為林䥵妘、 蔡松斌、叶谨言,一為送機群組有林䥵妘、蔡松斌蔡松斌小弟(被告乙○○),一為林䥵妘、蔡松斌、U幣商(見偵9 308號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表示此三個群組 就是為了完成本次人口販運、器官販賣所成立,則此三個 群組成員均是對林䥵妘、蔡松斌從事器官買賣、人口販運了 然於心者,林䥵妘始能立於中間角色,以達居中協調、聯繫 之目的。又蔡松斌既將被告乙○○加入送機群組中,林䥵妘復 證稱蔡松斌沒有要其在群組或是小弟面前不要提到人口販 運、器官販賣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更顯示已不避 諱讓被告乙○○接觸到實際處理器官販賣之人即林䥵妘。故此 三個群組之成員均為本次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共犯結構 。又林䥵妘證稱:我看「叶谨言」沒有把錢匯入,就趕快在 送機群組內(成員為被告乙○○、蔡松斌、林䥵妘三人)發訊 息,我打「2222」之代碼表示出事了,並打語音私訊給送 機的小弟(即被告乙○○),內容就是前金沒有進來,請他 聯繫蔡松斌,要把被害人攔截下來,不要讓他到柬埔寨讓 對方接走,另外我一邊趕快聯絡叶谨言,我同時還打語音 電話給大頭貼為西瓜的人,我講說請他聯絡蔡松斌,並說 前該金沒有進來,請他把被害人救回來,如果有聯絡到蔡



松斌請蔡松斌聯繫我,我一開始有先聯繫蔡松斌,但是找 不到人,他(被告乙○○)沒有問什麼錢,為什麼救回來, 也都沒提出疑問,感覺他聽得懂,他也沒詢問需不需要報 警或聯繫任何政府單位營救,只回應說好,我知道了,我 會馬上與蔡松斌聯絡,我自己口氣也很緊張,他口氣也是 蠻緊張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4、176-177、184-185 、187頁)。據此,則可知甲登機後,因「叶谨言」拒絕付 款致本件交易失敗,發生臨時狀況,林䥵妘即在送機群組內 輸入代表緊急意義之暗語「2222」,表示群組內之成員均 知道「2222」代表之意涵,且林䥵妘也直接告知被告乙○○「 錢沒收到,不能讓對方接走甲」等相關語句。倘被告乙○○ 並非對此人口販運、器官販賣情事有所了解,在聽聞林䥵妘 所述內容及暗語,既要趕快尋找蔡松斌告知上情,為免傳 話錯誤,應會大致確認內容甚或對於緊急救人一事提出疑 問,亦或詢問是否要找真正能救人之警方等政府單位處理 ,惟被告乙○○卻僅係回覆「好,知道了」,均在在顯示被 告乙○○對此人口販運、器官販賣情節有所掌握,且從中擔 任居間聯繫之角色,否則被告乙○○要如何向蔡松斌聯絡轉 知前金沒有進來,不要讓對方將甲接走之意?被告乙○○如 無法正確向蔡松斌轉達,蔡松斌於接到被告乙○○之通知後 ,又如何能通知「柳丁」至柬埔寨機場將甲攔下?況當時 狀況緊急,若被告乙○○並不知情,林䥵妘既係透過電話、通 訊軟體各方聯繫,大可在電話找不到蔡松斌時,先傳送訊 息給蔡松斌,至多再請被告乙○○盡速請蔡松斌回電,而非 告以被告乙○○全情,進而增加遭人披露之風險。凡此種種 ,均足證被告乙○○為蔡松斌、林䥵妘其等人口販運、器官販 賣之一員無疑。
(8)被告乙○○購買大量第三級毒品原料,在另案被告胡聖躍位 在臺南市○區○○路租處內與被告丙○○等人在內分裝毒品咖啡 包,並為警於111年8月25日至上開租屋處內搜索,被告乙○ ○、丙○○及另案被告王柏翔全程在場等節,有上述搜索扣押 筆錄及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124號卷第22、 175-178、179-180頁),在現場並扣得器官捐贈同意書1張 等節,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外,另有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憑 (見警124號卷第195頁)。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有此張器 官捐贈同意書,那邊是胡聖躍的租屋處云云。若是單憑在 此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器官捐贈同意書,在無其他之證據 佐證下,固不得將被告乙○○與本案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 之事實相連結。惟被告乙○○與胡聖躍等人均是蔡松斌口中 所謂之小弟,胡聖躍於111年1月上旬起即知悉蔡松斌人口



販運、器官販賣之情事【見前揭(4)所述】;又被告乙○○ 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蔡松斌原先指示胡聖躍擔任之角 色相同,被告乙○○並在上址與胡聖躍等人共同從事毒品咖 啡包之分裝,於000年0月間即經常出入在該處(經被告丙○ ○供稱在卷,見偵聲卷第25頁);再參酌前揭所述已足證明 被告乙○○確為蔡松斌、林䥵妘其等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一 員無疑等之相關證據。則該器官捐贈同意書在此處出現, 即非憑空出現,而可將兩者相連結,彼此相互佐證,更足 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無疑。
(9)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經我認真回想後,應該沒有加入 蔡松斌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見偵9308號卷一第332 頁)。然被告乙○○確有加入含有蔡松斌、林䥵妘之送機群組 ,經被告乙○○日後自承在卷如上,倘若被告乙○○單純認為 幫忙送資料而已等節為真,何以對此群組一事有所保留。 又被告乙○○曾於偵查中供稱蔡松斌確實有在甲搭機出境後 要被告乙○○透過關係去救甲,但被告乙○○沒有聯繫上相關 人士一情(見偵9308號卷二第9頁),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改稱蔡松斌曾要其返回機場接甲,但後來又說不用了, 所以其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再就前開 111年6月7日、8日被告乙○○與蔡松斌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乙○○於偵查中能清楚說明蔡松斌係講要把朋友從緬甸救回 來一事(見偵9308號卷二第10頁、偵聲卷第33頁),在原 審時卻稱其僅係轉傳對方之話,究什麼意思其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倘若被告乙 ○○不清楚蔡松斌所述,何以未見任何疑問,而二人能順利 應答,被告乙○○對於案情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則被告乙○ ○所為之辯解欠缺可信性,自不足採。
(10)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業已開始與蔡松斌有相關於詐騙機 房或人口販運之對話內容,已認定如前。且本案已非單以 被告乙○○加入送機群組或林䥵妘指示轉達而遽認被告乙○○有 共同為本案犯行。又本次犯行中,蔡松斌擔任豬商,負責 尋找自願或非自願受騙出境摘除器官之人,林䥵妘則擔任與 買受器官之買家聯繫,是蔡松斌、林䥵妘之分工,係直接接 觸至買家或被害人,所涉風險相對於單單將扣留之證件交 付甲,並確認甲出境後回報之被告乙○○分工為高,則被告 乙○○所獲得之報酬當然應低於蔡松斌、林䥵妘。是自難認僅 以此認被告乙○○所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有顯然過低之情形 。
(11)甲雖曾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擔心謝慶輝對其不利,所以答應 出國工作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303頁),然亦證稱不知



道出國目的係為了摘除器官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304 頁)。且依前開蔡松斌等人所述,甲不知悉出境是會被摘 除器官,且器官捐贈同意書亦為蔡松斌小弟所簽,且蔡松 斌亦在原審稱係騙甲出國工作,實際是要摘除甲器官去販 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是甲對於出境之真正目的 確實不知情,始會欣然至桃園機場登機,則甲 確係因受詐 欺而出境等節應為明確。  
(二)綜上,可知蔡松斌所證被告乙○○不知道甲去柬埔寨做什麼 等情,僅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而蔡松斌所找 對甲送機小弟(即被告乙○○)確係知悉蔡松斌係從事人 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事,絕非蔡松斌所述僅是其講話比 較浮誇而已。又被告乙○○所加入之接機群組,係林䥵妘專 為本件人口販運、器官販賣始成立之群組,被告乙○○一收 到林䥵妘之訊息、語音,均了解其意,能正確轉達給蔡松 斌知悉,使蔡松斌能為後續處理,則林䥵妘上開所證確實 而有據,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人口販運、器官買賣之犯 行。
四、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1)本案甲係因受騙始出境至柬埔寨,其器官險因遭販賣摘除 ,蔡松斌之身邊小弟知悉其有在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運 行為,及蔡松斌於甲回國後,已與甲商量串供,蔡松斌供 稱有關被告丙○○有無參與本案之證述,欠缺可信性等情, 如前所述。     
(2)林䥵妘於111年9月1日警詢時即證稱:(除此之外是否有其 他人犯案?)蔡松斌有一個朋友我有在旅館看過,他有問 蔡松斌人員送出了嗎?錢有拿到嗎?他是至TELEGRAM加入 我(圖片是可達鴨)等語(見偵38272號卷第63頁)。可見 林䥵妘於第一時間即向警方供出本案共犯之一即為被告丙○○ ,其直接反應即認定被告丙○○亦為本案之共犯。林䥵妘於11 1年10月19日其自身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再供稱:我坦承犯行 ,但仍有其他共犯沒有被起訴,包含「王伯祥(音同)」 、「林熙豐(音同)」,「林熙豐」之帳號頭貼是一隻可 達鴨(與林䥵妘上開提及被告丙○○之大頭貼是一隻可達鴨相 同,林䥵妘誤將被告丙○○之「沂」唸為「熙」,是「林熙豐 」即是指被告丙○○)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 訴字第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4頁) 。可知林䥵妘之證述更是沒變,其確實認定被告丙○○為本件 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一員無疑。
(3)林䥵妘於111年7月24日係為與蔡松斌確認本次甲 要出境等



事宜,始入住○○市○○區○○○○○○000號房期間,被告丙○○曾於 翌日蔡松斌及林䥵妘均在房間內時來000號房找蔡松斌,且 有提到關於人口買賣之事,蔡松斌有說他的小弟都知道被 害人要送到柬埔寨被割器官,被告丙○○有詢問蔡松斌「人 送出去沒有,錢有無拿到」等情,業據林䥵妘證述在卷(見 偵9308號卷一第173-175頁、原審卷二第180、184頁)。是 林䥵妘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大多一致,且亦同時證稱僅有聽到 這句話,其餘沒注意在聽(見原審卷二第180-181頁),則 林䥵妘應無特別要杜撰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詞,及無誣陷被 告丙○○之意。又蔡松斌、林䥵妘均證稱在林䥵妘去○○那段時 間僅有要送甲一人出境,且林䥵妘亦未聽聞蔡松斌還有要送 其他人出國,蔡松斌亦稱未曾請被告丙○○送什麼人出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99頁),則此段時間正在處理本 次甲 出境至柬埔寨販賣器官事宜,在場之人即為與「叶谨 言」聯繫及詐騙甲之蔡松斌、林䥵妘,自已足認被告丙○○向 蔡松斌說到「人出去沒,錢有無進來」之語句,即係在談 論本案甲無誤。倘被告丙○○對本案情形並非了然於心,對 此進度應不會有所疑問。是被告丙○○顯對本案情節有所知 悉,並參與其中。
(4)按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係為違法且為重罪,從事相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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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