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2年度,79號
TCHV,112,金簡易,79,2023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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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9號
原 告 謝秀華
被 告 劉家豪
王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墊支提解被告王祥緯之提解費新臺幣1萬6,800元;逾期未墊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家豪等2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王祥 緯在○○○○○○○○○○執行中,且表明願意被提解到庭親自為答辯 ,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意見陳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5、119頁)為證,須由本院法 警將被告王祥緯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言詞辯論,有預納提解費 新臺幣1萬6,800元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原告 已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07頁)為證,然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 (本院卷第115、117頁)為證,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向本院墊支;如被告逾期未墊支,即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並視兩造有無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 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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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